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函件,冒称其个人控股公司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将函件发往该公司潜在业务对象后,造成业务对象的误认并签订大量订单,致使其履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
一审案号 | (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 |
二审案号 | (2017)苏民终1098号 |
案由 |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
合议庭 | 宋健、魏明、何永宏 |
法官助理 | 顾正义 |
书记员 | 袁雨田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涵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7年12月29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姜涵、长客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兴力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QXH”; 二、姜涵、长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力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汉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姜涵、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王强,上诉人姜涵、长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姜涵、长客公司赔偿兴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涵、长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兴力公司提出的300万元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姜涵、长客公司给兴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在1500万元以上,其获利超过1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非法获利只确定在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和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纵横公司)的两个合同纠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一审判决依据该两个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也是错误的,该两份判决有严重缺陷,致使赔偿额计算上遗漏了相关事实。2.一审判决要求兴力公司承担10000元的诉讼费不当。
姜涵、长客公司答辩称,1.姜涵、长客公司未实施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没有依据;4.本案姜涵不应作为赔偿主体。
姜涵、长客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兴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姜涵、长客公司未实施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QXH系兴力公司生产代码并判决姜涵、长客公司停止使用,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铁道部机务局、铁道部车辆局、中国铁路机车工业总公司营销[1998]180号文件(以下简称180号文),QXH是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的生产代码,配件名称为油压减震器,且该公司已经在2001年5月注销。兴力公司是另行成立的新公司,而并非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的延续。2.长客公司使用的是XH代码,而非QXH代码。在三方协商之后,长客公司是应唐山公司的要求将Q添加进产品代码,且与XH两字母格式也不一致。二、本案姜涵、长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姜涵从未承认过其私刻了“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两枚印章,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2.在发现姜涵、长客公司冒用兴力公司名义之后,长客公司、唐山公司、兴力公司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说明兴力公司已经认可将姜涵、长客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弥补。而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仅对后面两份合同进行了协商,与前期的四份合同没有关联性,并就此判决姜涵、长客公司另行赔偿100万元是错误的。3.涉案合同中涉及闸片托吊、安装座板、摆块吊等合计2123933.8元的产品,兴力公司从未生产过,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剔除。4.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额不当。在长客公司起诉兴力公司索要货款一案[案号为(2016)苏06民终4390号]中,法院确定70%的货款成本,是考虑兴力公司承担了17%的增值税等因素,真正产品利润不会超过8%。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仍适用30%利润,明显不当。5.姜涵仅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担任过长客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姜涵构成共同侵权,也应该仅承担该时间段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兴力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就已经知道相关事实,至本案2015年7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兴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姜涵、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判决认定QXH为兴力公司的企业代码,有事实和证据支撑;3.一审判决姜涵、长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4.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正确;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应当支持我方要求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兴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涵、长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兴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兴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姜涵、长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兴力公司设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机械零配件、橡胶制品、电动工具、模具、金属材料等,姜涵自兴力公司成立时起至2012年8月一直是该公司股东和董事,并担任总经理。长客公司设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机械零配件制造销售、模具加工、橡胶制品批发零售。2012年5月起姜涵在长客公司担任股东、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2011年9月8日,姜涵以兴力公司名义向唐山公司出具函件称:我公司是铁道部一九九八年批准公布的第一批机车、车辆厂协配件定点生产单位(中车营销〔1998〕180号文、运装客车〔2011〕315号文),是南、北车集团各客车生产、修理企业的长期合格供应商。随着我国铁路事业的发展,为了不断拓宽、发展铁路配件的市场,公司于二00三年成立了子公司“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实行“二级法人、独立核算”的经营模式,全权生产、代理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各项配件。为了更好地为贵公司做好相关配件的配套工作,特向贵公司推荐,并请予审核。姜涵在函件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其伪造的工商及税务局印章。据此,长客公司成为唐山公司的供应商并实际发生买卖关系。
2012年7月9日,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7017),约定唐山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摆块吊(成品)2214个、摆块吊(毛坯)1574个”,合计305453元。2012年11月16日,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7037),约定唐山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摆块吊844个”,价款62878元。2012年11月18日,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9049),约定唐山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闸片吊销4160个、闸片托吊2943个、安全吊安装座板737个、摇枕吊销支撑板座57个,合计价款685597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唐山公司向长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达324万余元。
2012年11月19日,海门市工商局查封长客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印有QXH。
2013年3月20日,兴力公司向唐山公司发函称:2011年9月8日,署名为“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有限公司给贵公司”的函,关于公司二00三年成立了子公司“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实行“二级法人独立核算”的经营模式,全权生产、代理销售我“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各项配件。我公司现正式声明,此函完全是虚假的,“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
2013年3月22日,唐山公司在其内部发布关于取消“海门市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供应商资质的通知:经核实,“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供应商资质申报证明文件中,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骗取供应商资质。因此决定,从即日起取消“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请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如下工作:1.今后不得与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与该公司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正在执行的,质量保证金按公司相关文件办理;3.与该公司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
2013年3月28日,唐山公司与兴力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023012、20130230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唐山公司向兴力公司购买以下货物:摇振吊销支撑板座1792个,价款102144元;闸片托吊1600个,价款64800元;安全吊安装座板800个,价款76800元;摇振吊销支撑板座1600个,价款8720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30944元。2013年6月24日唐山公司出具证明称该两份合同上的全部配件由长客公司供货给我司机电厂,货款由兴力公司给长客公司结算。为索要货款,长客公司以兴力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苏0684民初1742号〕,唐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称,2011年9月8日时任兴力公司总经理姜涵向我司下属单位机电厂提供了一份函件,在此之前兴力公司是我司的长期供应商,基于此我司下属机电厂开始与长客公司有了业务往来,在业务开展期间,长客公司所供货物品质、标识与之前兴力公司与我司业务合作期间的货物相同。2013年3月20日,兴力公司向我司发函表示上述函件完全虚假,后我司取消长客公司供应商资质。需要说明的是,我司取消长客公司的资质、终止与其的合同关系前,已接收并使用了长客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征得双方同意后,达成最终方案,由我司就长客公司已交付的合同货物,与兴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法院认定兴力公司在为长客公司结算货款后,其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可以从货款中扣除,余款应当给付长客公司,并按照机械行业的税费酌定涉案货物生产成本为货款总额的70%。据此判决兴力公司向长客公司支付货款240161.25元。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纵横公司市场营销部项目经理李博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长客公司与我司的业务只有一笔即2012年7月份我作为经办人与其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不久,大概是10月份,兴力公司的孙法兴找我说长客公司冒用兴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姜涵已被解聘,希望我做居间工作,将这笔单子转给兴力公司做。那会长客公司已经开始供货了,考虑到两家公司之间的问题比较复杂,我公司也很重视,在当年12月底先后两次召集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就是姜涵和孙法兴来我公司洽谈。后来三方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长客公司在完成现有数量订单后直接退出,由兴力公司接手。2012年12月底,我公司与兴力公司重新订立一份销售合同,数量是1205套,也就是长客公司剩余未完成的数量。这件事才就此了结,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异议。
长客公司为索要货款,以兴力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苏0684民初2690号〕,该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北京纵横公司与长客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北京纵横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制动夹钳组成1765套,单价3850元,货款合计6795250元。2012年12月19日,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客公司同意将与北京纵横公司签订的1765套制动夹钳合同中的1205套变更为兴力公司;合同变更后,兴力公司安排生产400套,其余813套在质量保证的前提下,由长客公司向兴力公司供货;双方就813套制动夹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单价为3250元,长客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在北京纵横公司验收合格后与兴力公司进行结算后一周内,兴力公司必须向长客公司进行相应的结算。同日,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签订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兴力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制动夹钳组成821套,单价为3250元。2013年1月5日,北京纵横公司作为甲方、长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修订申请一份,载明:原合同总金额6795250元变更为2156000元;甲方已向乙方交付的100万承兑作为货款……结合乙方已交付的560套制动夹钳组成的产品质量进行付款,质保金由原条款的10%变更为20%;乙方已提交的制动夹钳组成交付计划作废,由兴力公司负责重新制定后续1205套制动夹钳组成交付计划。一、二审审理后认定兴力公司同意成为涉案合同项下北京纵横公司新的供货单位,并与长客公司签订协议书、配件购销合同等行为来看,本案实质上系兴力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制动夹钳后转卖给北京纵横公司,双方就货款的支付形成的纠纷。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或是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都可以认定长客公司是案涉813套制动夹钳的实际生产者,因北京纵横公司与兴力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所有货款除927850元质保金外均已结清,据此判决兴力公司向长客公司支付货款116625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5日,兴力公司向海门市公安局举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两枚印章被伪造案,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
铁道部机务局、铁道部车辆局、中国铁路机车工业总公司中车营销〔1998〕180号文件载明:关于公布机车车辆厂协配件定点生产单位的通知中确定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为定点生产单位,主要配件名称为油压减震器,生产代号QXH。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于2001年5月注销,同时兴力公司成立。2011年铁道部运输局运装客车〔2011〕315号《关于公布运装客车〔2010〕461号文中限期整改企业复查结果的通知》中,兴力公司为A类零部件生产企业。兴力公司陈述QXH系戚厂、兴力、海门第一个拼音字母的缩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姜涵、长客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处同一行政区域,且两者均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机械零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经营同种商品,故两者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竞争关系。本案中,根据2011年9月8日函件及姜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北京纵横公司李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姜涵利用其担任兴力公司股东、总经理职务之便利,未经兴力公司许可以兴力公司名义向唐山公司及北京纵横公司发函,称长客公司系兴力公司的子公司,全权生产、代理兴力公司生产的各项配件,最终使得长客公司成为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的供应商,并分别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而使得兴力公司失去本应由其获得的交易机会。长客公司还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兴力公司的生产代号QXH。对上述行为,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事先一直未能发现,误认为所涉产品系由兴力公司提供,故长客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姜涵既是兴力公司股东、总经理,又在之后成为长客公司的全资股东,正是其利用担任兴力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期间,其才能获悉相关客户的信息,以兴力公司的名义发函,并在函上签署“情况属实”,还擅自私刻“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两枚印章加盖在函件上,长客公司才获得了交易机会。因此,姜涵、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兴力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姜涵、长客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姜涵、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姜涵、长客公司辩称,兴力公司获悉姜涵发函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与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最终处理意见,由兴力公司与唐山公司另行签订2013023012、2013023013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仍由长客公司供货,结算由兴力公司与唐山公司结;北京纵横公司也已经由长客公司与兴力公司另行签订了2012年12月19日协议,双方最终处理完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北京纵横公司方面,根据李博的调查笔录陈述,长客公司与北京纵横公司之间只有一笔业务,发生冒用兴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后,三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长客公司在完成现有数量订单后直接退出,由兴力公司接手,这件事才就此了结,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从上述内容看显然三方已就此侵权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从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2012年12月19日的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看,约定兴力公司向长客公司购买的单价为3250元,而向北京纵横公司供货的单价为3850元,显然兴力公司通过三方的协商已获得每套600元的差价,弥补了其因姜涵、长客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而就唐山公司方面,根据唐山公司在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742号答辩状中的陈述,2011年9月8日姜涵发函后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就有了业务往来,且兴力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编号为2012027017、2012027037、2012029049三份签订于2012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亦证实了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兴力公司与唐山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2013023012、2013023013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唐山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此属于“已接受并使用了长客公司的货物但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范畴,与之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且长客公司自身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唐山公司向长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达324万余元,显然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交易往来较多,涉及金额较大,故虽就2013023012、2013023013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兴力公司按一、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获得了合同价款30%的利润即102926.25元,但并不能填补兴力之前因长客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丧失交易机会所受到的损失,加之兴力公司之后还于2013年8月向海门市公安局就案涉函件中姜涵伪造公章案进行了举报,故不能表明兴力公司已就姜涵及长客公司的侵权行为达成了最终的协商,姜涵、长客公司仍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兴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兴力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长客公司和姜涵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可能给他人所造成的误认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唐山公司与长客公司之间的交易货款金额等因素,结合兴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姜涵、长客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关于合理费用,兴力公司提供记账明细中的返工费、售后服务费、维修费、相关人员为巴铁等产生的差旅费、审计费、检测费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三、兴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姜涵、长客公司抗辩认为,兴力公司最迟在2013年3月28日与唐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兴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兴力公司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于2013年8月就案涉函件中所盖的印章系虚假、伪造为由向海门市公安局报案,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涉及的即为本案所涉函件中的内容,兴力公司合理信赖公安机关运用公权力通过刑事侦查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故兴力公司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涵、长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姜涵、长客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兴力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QXH”;
二、姜涵、长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力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力公司负担10000元,由姜涵、长客公司负担25800元。
二审中,兴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1.兴力公司制作的铁路配件部分产品成本、销售与利润价格比例一览表,证明铁路产品利润达到50%以上;
2.增值税发票多份,证明兴力公司购买原材料、模具的事实,同时证明兴力公司早于长客公司生产闸片托吊、安全吊、安装座板等铁路配件;
3.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计划多份,证明在姜涵、长客公司侵权之前,兴力公司与唐山公司已有很多业务往来;
4.货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多份,证明兴力公司为长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其承担了各项税费;
5.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及《关于对海门长客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和姜涵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的答复》各一份,以及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姜涵生产产品冒用兴力公司QXH企业代码,后被兴力公司举报,海门市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9日查封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兴力公司向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提交的《关于申请杠杆吊座等配件生产资质的报告》一份,证明兴力公司自1998年起就给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轨道公司)、唐山公司等多家公司配套生产铁路配件,且取得良好信誉;
7.长春轨道公司出具给兴力公司的《供应商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兴力公司2013年3月22日取得长春轨道公司供应商资质,并生产多种铁路产品,包括长客公司认为兴力公司不能生产的产品;
8.兴力公司与长春轨道公司、唐山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两份,证明兴力公司与长春轨道公司、唐山公司对产品名称及质量管理的相关约定;
9.2004-2007年增值税发票及2008-2011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多份,证明兴力公司与其他多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长客公司发生业务的客户均属于兴力公司老客户。
姜涵、长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系兴力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兴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兴力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姜涵、长客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货款支付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兴力公司缴纳税收,不能证明是代长客公司缴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明确在查处过程中没有发现长客公司存在违法使用QXH标识的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兴力公司自己做出的报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颁发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而有效期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保证协议中,唐山公司的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盖章,长春轨道公司的协议中甲方、乙方位置颠倒,不符合常理,且长春轨道公司的印章是扫描打印上去的,不是加盖上去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姜涵、长客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1.长客公司销售给北京纵横公司制动夹钳发票20份,销售金额1842735元,证明该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
2.长客公司销售给唐山公司的销售发票44份,共计3129287.88元,证明其中33份发票对应2269507.55元配件是长客公司自行开发、生产销售的,与本案无关联;
3.长客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70份,证明相关交易与本案无关联;
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第一批)》的通知、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第二批)》的通知两份,证明长客公司销售的产品中仅闸片、油压减震器需要子目录认证,其他产品并非特定销售的产品;
5.增值税发票45份,证明长客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兴力公司对姜涵、长客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客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不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力公司也销售过相关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长客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且进一步证明长客公司交易对象均系兴力公司的老客户。
本院认证意见:对兴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3、5、7、9及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姜涵、长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在2014年1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对姜涵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关于“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两枚印章哪里来时,姜涵回答:这两枚印章都是假的,只是两片薄薄的刻好的印模,没有印柄的。2001年5月,我公司成立,叫“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同时,注销了“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根据铁道部180号文精神,“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才是定点单位,但当时已经注销了,也就意味着新成立的“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就不是定点单位了。……我就把这个情况向邵汉连进行了汇报,当时邵汉连说再想办法。后来不知道是邵汉连还是谁想出这么个私刻公章的事情……,实际上,我公司(兴力公司)还伪造了其它一些公章,都是为了公司生产资质以及应付上级审查等问题。
2.根据姜涵在海门市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询问笔录中陈述,长客公司目前股东为刘震和姜玉英,其分别是姜涵的父亲和母亲。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姜涵擅自私刻“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两枚印章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姜涵、长客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兴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兴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兴力公司在2013年3月知道相关事实后,曾于2013年8月就案涉函件中所盖的印章系虚假、伪造为由向海门市公安局报案,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兴力公司在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姜涵、长客公司认为本案兴力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姜涵、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兴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注册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且经营范围均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机械零配件制造、销售。因此兴力公司与长客公司属于同业竞争企业,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其次,姜涵在2011年9月8日冒用兴力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公司出具函件,称长客公司系兴力公司的子公司。该行为的本质即是希望冒用兴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借用兴力公司在铁路机车配件企业中的特定资质,攫取兴力公司在相关业务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在此之后,长客公司在2012年前后也确实与唐山公司发生了超过300万元的交易,与北京纵横公司签订了总价款近680万元的合同,而兴力公司经营状况却每况愈下。姜涵、长客公司冒用兴力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形,导致市场混淆、影响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姜涵作为兴力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利用其担任兴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了涉案的函件,使得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均轻信了长客公司是兴力公司的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大量订单。因此姜涵的这一行为应属与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从长客公司的股东变化情况来看,在2012年5月张炳英将股权转让给姜涵之后,公司股权又从姜涵名下转让给了其父母,因此可以认定姜涵系长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姜涵、长客公司上诉认为姜涵仅应对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其担任长客公司股东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QXH企业生产代码的问题。
1.姜涵、长客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产品使用的代码是XH而非QXH,但是从2012年11月19日海门市工商局查封长客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印有QXH这一事实来看,其该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姜涵、长客公司上诉认为,QXH应属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的生产代码,但该厂已经在2001年5月注销。兴力公司是另行成立的新公司,并非戚墅堰兴力海门铁路材料厂的延续。同时,姜涵在海门市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兴力公司为了公司生产资质以及应付上级审查,伪造了多个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姜涵、长客公司所主张的伪造公章、骗取资质等问题,其可以另行向铁路部门或公安部门反映,本院不予理涉。而本案中,从铁道部运输局运装客车[2011]315号文件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兴力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2011年6月之后,已经通过了铁道部运输局对于生产客车A类零部件的检查认证。鉴于铁路客车零部件产品生产对质量的高要求,在产品中加印企业代码应属该行业惯例,既属于产品的质量保证,也是标识产品来源的特定标志。而QXH生产代码分别是“戚厂”、“兴力”、“海门”的第一个字母组合而成,一直由兴力公司长期使用,已经与兴力公司之间形成特定对应关系,长客公司使用该代码明显系为了使客户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长客公司使用QXH代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姜涵、长客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兴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姜涵、长客公司上诉认为,在发现姜涵、长客公司冒用兴力公司名义之后,长客公司、唐山公司、兴力公司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说明兴力公司已经认可将姜涵、长客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弥补。而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仅对后面两份合同进行了协商,与前期的四份合同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且涉案合同中涉及闸片托吊、安装座板、摆块吊等合计2123933.8元的产品,兴力公司从未生产过,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剔除。对部分不需要资质认定才能生产的产品,属于长客公司自己开发的业务,也应该剔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客公司、唐山公司、兴力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了两份新的供货合同主要是为了处理“已接受并使用了长客公司的货物但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产品,且三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将所有问题一并在协商中解决。从实际结果来看,兴力公司通过协商签订的两份合同最终获得的利润为合同价款的30%近10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得出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存在至少320余万元的交易,10万元显然不能补偿兴力公司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以此320余万元的交易为基础计算姜涵、长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兴力公司提交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来看,在2011年之前,兴力公司存在有闸片托吊、安装座板、摆块吊等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姜涵、长客公司认为兴力公司无生产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姜涵、长客公司通过冒用兴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攫取市场交易机会,给兴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需要以销售的产品需要特殊生产资质为前提,只要长客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兴力公司也可以生产、销售,即属其侵占了兴力公司的商业机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兴力公司上诉主张,姜涵、长客公司给兴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在1500万元以上,其获利超过1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非法获利只确定在唐山公司和北京纵横公司的两个合同纠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审判决100万元赔偿额不能弥补兴力公司的损失,二审应支持其30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兴力公司所主张1500余万元损失的计算过程中,有多笔金额重复计算。例如,将长客公司与唐山公司之间的交易在税务票据、刘志刚证言等处计算了多次,导致计算结果虚高。同时,兴力公司主张的诸多计算项中,许多主张仅是其推断或者自行计算的结果,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金额。其次,兴力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姜涵、长客公司向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发送了冒用其企业名称的函件,且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据兴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考虑涉及唐山公司、北京纵横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兴力公司所主张姜涵、长客公司与其它第三方公司之间交易及姜涵违反股东、高管忠诚、勤勉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的理涉范围。
综上,姜涵作为兴力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其行为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姜涵、长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唐山公司与长客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等因素,结合兴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姜涵、长客公司赔偿兴力公司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另,兴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涵、长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其100万元诉讼请求,应驳回兴力公司未支持的200万元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判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力公司、姜涵、长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判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戚厂兴力海门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姜涵、长客公司负担13800元,由兴力公司负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魏 明
审 判 员 何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正义
书 记 员 袁雨田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