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8年8月1日,隆某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某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某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某岩。后隆某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二、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锡盟中院。锡盟中院作出⺠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某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隆某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原判。
三、锡盟中院根据于某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隆某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某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
四、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某矿业与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去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五、2014年5月19日,于某岩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辉某萤石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六、2016年12月14日,锡盟中院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某萤石公司的请求。于某岩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七、2017年3月15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某岩的复议申请。
八、于某岩不服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
九、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于某岩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