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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中人物角色的姓名、性格、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受版权保护吗?来议议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4 07:00

正文

编者按:人物角色形象是小说作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能否受版权保护还存在争议。本文从人物角色姓名、人物性格和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入手,一一进行分析,认为人物角色姓名和人物性格难以获得保护;而对于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应进行具体分析,独创程度较高的,则人物形象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希望这一思路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原标题: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形象受版权保护吗?


  近年来,很多网络游戏或者穿越小说中,都大量使用了某些经典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形象。那么,这种使用是否会侵犯相应小说作者的版权?


  人物角色,是指作品所塑造的人物性格、心理特征、人物语言等复杂的综合形象体。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些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形象,事实上都是小说作者利用文字、情节等塑造的需要读者凭借想象综合得出的形象,而并非如漫画作品人物形象那样具体和显而易见。例如,古典名著《红楼梦》中,林黛玉初次出场时,作者是这样描写的:“两弯似蹙非蹙罥烟眉,一双似喜非喜含情目。态生两靥之愁,娇袭一身之病。泪光点点,娇喘微微。闲静时如姣花照水,行动处似弱柳扶风。心较比干多一窍,病如西子胜三分。”显然,根据这种文字描写,除非作者曹雪芹另外配以图画或者素描,否则读者只能凭借想象去描画自己心目中的林黛玉的模样,并且“一千个读者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正因为文字作品的这一特质,对于保护人物角色形象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对于人物角色形象,其表现要素包括人物角色姓名、人物性格和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笔者尝试进行一一分析。


  角色姓名与性格难获保护


  对于一般的角色姓名而言,由于字数过少,难以在有限的表达中传递出作者的某种思想并达到足够的创作高度,因此一般难以认定为作品。例如,在“MT”手游案中,一审法院指出,人物名称“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只有和具体的作品或者人物结合才有意义,就其本身而言难以体现出作品的属性。因此,尽管被告游戏中的人物名称“小T、小德、小劣、小呆、小馒”和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有某种相似之处,但法院指出,这些标题和名称既不能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取舍和选择,也不能表达出作者的某种思想,因此并不构成作品。


  对于人物性格而言,同样难以被某个作者所垄断。例如,小说《林海雪原》塑造了一个阴险狡诈、凶恶残酷的土匪头目“座山雕”形象。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他的作者不能塑造类似的凶残的土匪头目形象,其他作者同样可以借鉴“座山雕”的性格,通过其他完全不同的故事情节来塑造出同样的反面人物形象。按照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这种抽象的人物性格,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人物性格”难以获得保护。


  一分为二判定情节是否侵权


  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才是人物角色中唯一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例如,对于金庸《天龙八部》中的段誉这个人物角色,如果他人在另一部小说中也使用了段誉作为人物角色姓名,但故事情节完全不同,则金庸难以仅仅根据角色姓名相同而主张版权。与之相对,如果他人在另一部小说中虽然使用了完全不同的姓名,但是人物的主要人生遭遇和段誉完全雷同或者基本相似,例如同样出身王侯之家、父亲不是亲生的、起初以为发生感情的几个情人都是自己的妹妹但是结尾又反转等等,那么,金庸就完全可以诉诸著作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版权的判定,还需要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人物角色可以分为真实存在的人物和虚拟的文学形象。对于真实存在的人物,由于其事迹属于事实范畴,因此对基本事迹的情节描述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唯一性表达”,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只有作者基于对人物性格的把握演绎的独创性细节才可以构成表达。因此,如果他人并未抄袭真实人物事迹情节的具体文字,而只是引用其中的情节,由于“客观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同样不能据此主张侵权。


  对于虚拟的文学形象,则作者的独创程度较高,他人即使仅仅是抄袭作者的情节而不抄袭具体的文字,作者同样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起诉维权。因为对于虚拟的文学形象,就连情节本身也是作者独创完成的智力成果。这在琼瑶诉于正一案中得到了经典诠释。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那样,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情侣关系”等,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结合故事情节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情侣双方是因偷换孩子导致身份颠倒的两个特定人物”,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情节设计更倾向于表达。如果再将特定事件安插在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物之间,则无疑又是对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更为具体化的设计和表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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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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