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第1条所修订。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责: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3。对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
①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②如果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在非法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也成立危险物品肇事罪:既然在合法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成立危险物品肇事罪*那么,在非法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屮发生重大事故的,更能成立危险物品肇事罪(当然解释)。
①例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用氢气瓶装气球时氢气瓶发生爆炸,爭致多人重伤。甲的行为成立危险物品肇事罪。
2。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的,以本罪论处。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为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所增设。
1。“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1)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直接从事安全管理事务的人员,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共犯论处
3)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员工、过路人、参观者等,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如果行为人如实报告,则不成立本罪
3。“贻误事故抢救”: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者扩大),因为缺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成立本罪。
例1在安全事故已经导致3人死亡,此外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即使行为人谎称只造成1人死亡的,也不属于本罪的谎报行为。
例2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报告,但是他人已经及时报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4。罪数问题:
1)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2)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