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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的70条裁判观点(2025.1汇编)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1-08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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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司法观点汇编

目  录

一、建设管理费的来源与标准(5)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3)

三、地方各级法院司法观点(8)

四、典型案例裁判规则(54)

一、建设管理费的来源与标准

财政部发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

01、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 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 项目建设管理费

02、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 项目建设管理费 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 项目建设管理费 )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 项目建设管理费 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中央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 项目建设管理费 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地方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 项目建设管理费 的5%。

03、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 项目建设管理费 ,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 项目建设管理费 可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04、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 代建管理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 项目建设管理费 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 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管理费 ,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 项目建设管理费 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 代建管理费 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中央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 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 代建管理费 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 代建管理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06、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法律问题:

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以支说。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08、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三、地方各级法院司法观点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0、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系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不同类型,结合出借资质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对于管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

1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予以扣除。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已被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14、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

答: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15、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

答: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16、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四、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17、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建设公司与逯某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逯某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18、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李健认为其并非新宝公司内部员工,与新宝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而系新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系无效的法律关系,不应再收取约定的管理费。虽然本院二审观点同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施工法律关系无效,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新宝公司组织了一定的人员对李健的施工进行管理,如黄伟忠对现场的管理,财务对工程款的管理等等。根据公平原则,李健理应支付一定管理费。结合双方约定,本院二审认定李健应支付新宝公司14%的管理费(含5.33%税费和规费)。李健认为合同无效其无需支付管理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再审维持)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

19、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分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甲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20、胡俊雄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胡俊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俊雄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俊雄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俊雄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民抗字第10号

21、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甲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某签订《内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收取与支付约定,“乙方(徐某)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2%支付甲方(甲一建青海分公司)管理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均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经审查,甲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某履行了骆立青等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甲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某从某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可以说明,甲一建公司、甲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某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22、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的,一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23、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等与王军、曾照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管理费计算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635号

24、建设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等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请求借用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收益费(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Ⅱ、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25、承包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主张1,000万元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冯某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与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管理费既非给付错误,也无权利侵害,并非冯某遭受的损失,尚难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

26、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中化七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故中化七建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谋取的管理费应返还给亚龙公司。

由于中化七建公司和亚龙公司对账确认中化七建公司已收取管理费518,188.65元,而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了管理费128,699.4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化七建公司返还亚龙公司管理费646,878.09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

27、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具体管理费数额可以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进行酌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甲公司认为,湖北乙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甲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乙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乙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甲公司应向湖北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甲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乙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乙公司支付给上海甲公司。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28、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

裁判要旨:

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税金、规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企业管理费为间接费,难以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剥离、扣减。但是,案涉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司某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将依据定额确定的企业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不当,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本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某商业区工程款企业管理费扣减30%。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29、被挂靠人或转包人履行管理义务,法院酌定管理费支付比例——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林、姚某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某昭、姚某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某昭、姚某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某昭、姚某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277号

30、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施工企业主张管理费可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31、谢某诉四川某园林公司、第三人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理费的处理规则。首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如已被实际施工人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挂靠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移送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管理费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案警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系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配合,还有可能难以收回工程款。同时,本案亦警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挂靠”借用本单位资质承包工程,即属违反建筑法的行为,不仅管理费依法得不到支持,如果借用资质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法还需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资质所收取的管理费与可能承担的巨大法律风险严重不成比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杜绝资质出借行为。

32、周某军、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2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承包人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此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

现周某军也确认周良贵系七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世贵系七冶公司项目副经理,故其对于七冶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

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33、即墨某园林公司诉即墨某装饰公司、即墨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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