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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见 | 刘浩:以刑行协同合理限缩轻罪规范的刑事处罚范围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9-02 10:45

正文

解释论上的刑行协同

与轻罪规范的刑罚限缩


作者:刘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目 录

一、现有理论在有效限缩轻罪规范处罚方面的不足

(一)构成要件解释难以有效控制轻罪规范的处罚范围

(二)但书条款尽管重要但并非轻罪规范出罪的特有内容

(三)倡导轻罪规范适用的定罪免刑可能导致相关行为大量入罪


二、轻罪规范适用时的刑行协同及其相应依据

(一)轻罪规范适用时的刑行协同理论

(二)轻罪规范适用的刑行协同依据


三、轻罪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刑行协同内容构建

(一)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的类型明确

(二)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的解释转换

(三)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的体系协调

(四)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的理由说明

结论


摘 要

随着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传统刑法解释的出罪理论需要予以相应发展。程序出罪与实体出罪并不矛盾,程序出罪理论及其相关机制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在实体出罪方面,为了有效地平衡轻罪立法的扩张现实,保持刑法与行政法在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功能协同,以 出罪为结果导向的刑行协同在本质上属于轻罪司法能动主义的进一步发展。 刑行协同针对的轻罪规范类型主要是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微罪以及尽管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司法论意义上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危险犯和法定犯,其中包括一些原先就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类型。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内容包括类型明确、解释转换、体系协调与理由说明四个阶段。解释论上的刑行协同一方面能够使一些微罪行为及时被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经由其它法律制裁方式进行规制,从而 合理限缩轻罪规范的刑事处罚范围 ,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相关案件的处理效率,并适当 减少一些轻罪处罚带来的附随后果。

关键词: 轻罪规范;出罪;行政处罚;刑行协同;社会治理

轻罪规范主要是指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的个罪规范,其属于立法论意义上的轻罪,如果进一步划分,可以将其中的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个罪规范定义为微罪规范。近年来,随着轻罪规范数量的不断增加,与之出现的犯罪化扩张以及随之而产生的诸如犯罪标签效应等问题,导致了不同的社会困扰与刑事司法负担,并且轻罪立法仍在呈现发展趋势,司法论层面对这样的现实境况进行更有效的回应具有紧迫性。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可知, 轻罪司法应当对轻罪立法予以限缩的观点也已有相应的理论主张。 首先,在立法论层面,现有理论观点主要是倡导建立轻罪行为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丰富和完善一些新的刑罚处罚方式,增设诸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周末拘禁等处罚方式;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使其成为轻重有序的法律制裁体系;完善轻罪处罚的程序设置,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起诉处理、速裁程序等。其次,在司法论层面,现有理论主要是强调对轻罪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控制入罪的意义上进行严格解释;积极运用但书的出罪条款;在一些犯罪处理过程中实行“定罪免罚”,激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7条的定罪免刑条款;推进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摒弃有罪必罚的观念。诚然,这些理论主张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有利于轻罪规范的有效治理,但当下也存在要进一步进行理论开拓的必要性,从而丰富轻罪规范的适用方案,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尽可能实现轻罪规范的最优治理效果。


一、现有理论在有效限

缩轻罪规范处罚方面的不足

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寓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程中。“现行刑法颁布至今,我国犯罪治理随着风险社会和立法活性化时代的到来,呈现出较强的刑事化色彩。”近年来,随着轻罪规范的大量增设,控制轻罪规范的处罚范围与处罚力度的一些方案被陆续提出。尽管现有方案对于缓解轻罪的规范扩张与处罚过度具有理论意义,但其面对轻罪规范这一类型时,还存在需要继续完善的现实需求。


(一)构成要件解释难以有

效控制轻罪规范的处罚范围

构成要件解释是刑法解释中的基础内容,具体涉及对各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无论是对重罪规范还是对轻罪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构成要件在各要素的意义上应具有完备性的审查目标,其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是相同的,而严格解释的要求并不能作为有效控制轻罪规范适用的方案。首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一般应当从严。其次,在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阶段均可以实现构成要件入罪后的出罪判断,除了明显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以外,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多放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阶段。最后,过于强调对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反而有时会扩大轻罪规范的适用,因为立法层面的轻罪规范扩张对应司法层面的规范解释限缩,而这里的限缩并不只是对构成要件的缩小解释,而是追求合理限缩轻罪的成立范围。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行不悖,尽量避免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界限模糊。对此,在轻罪规范的适用中,可以考虑赋予解释者一定的法律纠偏能力或者说法律续造权限,因为过于强调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反而会束缚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


(二)但书条款尽管重要但

并非轻罪规范出罪的特有内容

但书条款的出罪运用一直被予以强调,其不仅具有立法意义,同时也必然具有司法意义,因为立法规定是司法适用所直接面向的对象。立法者与司法者对于何为犯罪的看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解释者就是根据刑法文本的规定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来认定犯罪的。但书的规定既是对立法论层面划定犯罪范围的自身说明,同时也具有提醒司法者的意旨。在轻罪规范解释中容易存在的一种观念误区是,但书条款运用的解释空间比重罪规范要大,因为轻罪行为更接近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情形。然而,无论是轻罪行为还是重罪行为,均可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因为《刑法》中的但书条款作为构成犯罪的例外,其是相对于一切犯罪行为的,在轻罪与重罪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对轻罪行为适用但书出罪的做法在概率上可能更大,因为轻罪行为的基底行为较轻,出于轻罪行为更容易符合危害不大的评价以及在社会观念层面将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接受程度更大等,对轻罪行为运用但书出罪的阻力会更小一些,但其并不属于轻罪规范所特有的出罪路径,换言之,轻罪规范与重罪规范的适用中均存在但书出罪的情形。


(三)倡导轻罪规范适用的定罪

免刑可能导致相关行为大量入罪

对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条款,即使在传统犯罪的语境下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观点甚至明确反对定罪免刑的做法,认为“定罪免刑条款缺乏立法的逻辑性和理论的合理性而应该予以否定”。定罪免刑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无疑具有相应的合法性。但在轻罪规范的解释适用中,定罪免刑很容易被不当扩大适用范围。定罪免刑的实体法规定早已存在,并且定罪免刑的处理并非仅针对轻罪行为,只是针对轻罪行为的定罪免刑不仅可以减轻法官的裁量压力,其在社会观念的意义上所面临的阻力也相对更小。定罪免刑的做法并不应当完全被否定,它同样属于刑事责任得以有效承担的方式。实体法层面的处理包括定罪科刑、定罪缓刑以及无罪无刑。由于定罪免刑要比定罪缓刑轻,这就导致在一些构罪与否的案件中,法官容易出现懈怠而将一些应当定罪科刑的行为宣布为定罪免刑,或者将一些可以定罪缓刑的行为宣布为定罪免刑,从而削弱了缓刑规定的制度价值;又或者将一些可以不定罪的行为宣布为定罪免刑,从而扩大刑法的干预范围。


二、轻罪规范适用时的

刑行协同及其相应依据

不同于程序意义上的刑行衔接,解释论层面的刑行协同对于轻罪规范的出罪适用具有建构性的特征。这里的刑行协同以出罪为方向,同时衔接其它法规范的制裁体系,尤其是行政法的制裁体系,进而赋予解释者在轻罪规范适用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体现轻罪治理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一)轻罪规范适用时

的刑行协同理论

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是将一些法定刑较低的微罪,以及可能作出较低宣告刑的轻罪在一些明确的情形中予以出罪并及时给予一般违法意义上的法律制裁,其主要针对的轻罪规范类型是一些危险犯与法定犯。作出刑行协同解释的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但为了提升效率并且减轻行为人的诉累,可以尽量交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即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一些微罪的处置权,“而保留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微罪处置权能,有利于激活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措施在微罪案件治理中的柔性功能,一定程度上矫正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对于已经进入审查起诉或者案件审理阶段的行为或者一开始就不涉及典型的行政执法环节,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及时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行政机关的部分轻微犯罪处置权不会引起渎职。由于并不是所有的轻微犯罪均应当予以出罪,而是对于涉及部分轻罪规范的行为通过刑行协同进行解释论上的出罪,其本身就考虑到轻罪立法与轻罪司法以及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功能协同,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也保持了理论建构层面的必要警惕。涉及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协同中的渎职行为,除了一般违法层面的渎职行为外,《刑法》第402条也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其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正在处理的案件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案件,正在查处的当事人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相对人,而是违反行政法规、涉嫌犯罪的人,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依法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2015年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这里的犯罪事实轻微,除了涉及《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解释外,也会涵盖一些部分的微罪行为。未来,如果可以在解释论层面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一些微罪的出罪类型,那么将使得相关的规范适用更加具有明确性。

第二,轻罪规范适用的刑行协同解释具有现实意义。通常意义上的刑行协同是程序层面的内容,除了行政处理向刑事追诉的阶段外,也包括刑事追诉到行政处理的方向。“刑事追诉机关经侦查、审查、审理发现案件事实不成立犯罪,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时,就应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这便是由刑到行的衔接。”与程序属性的行刑衔接有所不同的是,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在实质上属于实体法层面的解释论建构,其将一部分轻罪作为非罪行为并及时衔接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从而实现由刑法到其它部门法的体系规制。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有一些解释造法的属性,但这种解释造法的属性在轻罪治理的语境下具有不同层面的合理性,其司法能动主义的特征明显。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不再局限于刑法的规范体系,而是真正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尤其是在刑法与行政法的制裁衔接意义上实现对一些轻罪行为的体系治理。这样可以实现轻罪规范适用的体系协同以及在法治意义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最优配合,既体现了慎刑的思想以及对行为人的权利保障,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对轻罪行为的司法治理,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化与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因此,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尽管由于实质跨越了轻罪的构成要件而径直将一些行为解释为非罪行为,但其在轻罪司法能动主义的话语中仍然属于轻罪规范的出罪解释。

第三,轻罪规范适用的刑行协同主要是将一些微罪行为进行出罪。为了避免刑行协同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保持轻罪立法所必要的实效性,刑行协同所针对的轻罪规范在刑罚层面的特征主要是法定刑予以微刑配置的微罪,以及作为立法论意义上的轻罪而可能被予以微刑处置的一些轻罪行为。解释论上的刑行协同正是将这一部分的轻罪行为转换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及时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对此,其尽管没有体现轻罪处罚的必定性,但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却体现了法律责任追究的必定性。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主要是往返于微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将一些实质上的微罪行为按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例如,有些微罪行为可以不予定罪处罚,其具有刑事立法层面的部分象征性,而对于有些微罪行为予以定罪则是保持刑事立法所必要的实效性。“对于立法实践的实效性而言,除了立法评估以及立法反馈意义上的预期与客观实效外,还包括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应当避免完全意义上的象征性立法。”对此,轻罪立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象征性但绝不是完全的象征性。将一些微罪行为按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加强整体的规范治理效能,在必要且清晰可见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主义的作用,将国家治理体系化与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体现于轻罪规范的社会治理中的表现。


(二)轻罪规范适用的刑行协同依据

由于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以出罪结果为方向,其相当于在实体法层面赋予执法者与司法者在面对轻罪行为处置时的自由裁量权,对此需要具有相应的理论依据。

第一,出于司法能动主义对轻罪立法扩张的有效平衡。在以轻罪规范增设为代表的刑事立法扩张背景下,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有效平衡导致规范适用层面的方法论变革存在现实需求。首先,司法对于立法的制约与平衡主要体现为一种能动主义司法。能动主义司法是司法层面的积极主动作为。对于解释者来说,其在刑法解释方法层面积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等。其次,在我国现有的轻罪立法体系下,司法能动可以视为是立法者所默认或者预设的,尤其对于一些具有社会治理属性的个罪规范。最后,与传统刑法解释有所不同的是,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法律续造属性。在民法规范的适用中,解释和续造之间在法的适用层面不会存在明显的突兀感,但在刑法规范的适用中,二者并不能当然地进行规范适用方法的等置。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并不是对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范出现实质不正义时进行法律续造,而是倾向于事实层面的规范适用转移,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对于一些轻罪行为予以其他规范制裁,从而提升轻罪司法治理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出于整体法秩序中的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体系协同。在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中,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在实质上均可以是对轻罪行为的制裁方式。如果说对有些轻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能够起到完全相同的制裁效果,又可以有效减少轻罪处罚带来的一些不当影响,那么这样的行政处罚相较于轻罪刑事处罚就是更为合理的。首先,轻罪行为的扩张及其自身属性需要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体系协同。有些轻罪规范的增设是出于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民众对此具有强烈的谴责呼声;有些轻罪规范的增设是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的轻罪重判而加强刑事立法的规范供给能力。“增设必要的轻罪,对于提供足够的裁判支撑、消除司法困惑,防止重罪被误用和滥用,实现妥当的处罚,均具有重要意义。”立足于已有的一些轻罪规范,对于轻罪立法朝有益方向的控制应当集中于司法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具有转换器作用的就是通过解释可以影响的相应制裁方式。其次,轻罪立法的目的有利于实现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体系协同。轻罪立法具有行为规范塑造的目的,但如果着眼于这样的规范作用而一律选择刑罚的制裁方式,也会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是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最为具有目的导向性的体系协同。有些类型的微罪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如果一概按照刑法规范进行处理,那么轻罪立法的扩张会继续产生不同的负面影响,并且轻罪立法的预防功能和行为规范塑造目的也会在价值论层面造成实质损害。轻罪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体系协同可以催生刑行协同的方法论,并且其集中体现在目的导向方面的一致性。

第三,出于轻罪规范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应适当分离。对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行为规范以一般公众为约束对象,用以指引公民行动;裁判规范以司法人员为约束对象,目的是指导司法人员的裁判活动”。轻罪规范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难以完全分离。具有行为规范塑造与犯罪一般预防功能的是行为规范,但不排除有些主体也会同时感知到裁判规范,二者完全可能在互补意义上实现轻罪立法的目的。裁判规范虽然是在出现违反刑法规范的案件后才发挥作用,但其一直伴随着行为规范,并使其成为一种法律规范。行为规范具有现实的独立意义,但需要裁判规范予以保障。“司法裁判的过程同时也是形成裁判之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的形成和法的实现几乎是同步完成的。”对于一项轻罪规范来说,当立法层面将这样一种轻微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时,行为规范层面的目的已经初步实现,民众会知晓原先有的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被作为犯罪行为,一旦违反就可能面临被定罪处罚的现实以及诸多的附随后果。在这样的行为规范作用下,自然需要充分体现裁判规范的适当区分与矫正功能,而解释论上的刑行协同就是裁判规范意义上的一种有力矫正。


三、轻罪规范适用过程

中的刑行协同内容构建

轻罪规范适用中的刑行协同需要经过类型明确、解释转换、体系协调与理由说明四个阶段。类型明确是识别刑行协同针对的一些犯罪类型;解释转换是将一些立法论意义上的微罪行为,以及尽管是立法论意义上的其他轻罪行为但属于司法论上的微罪行为进行出罪解释;体系协调是将出罪的行为及时衔接与落实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规制;理由说明是对这样的刑行协同作出相应的说理论证。


(一)轻罪规范适用中的

刑行协同的类型明确

通过对轻罪立法的规范类型进行考察可知,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危险犯与法定犯类型,当结合轻罪立法的价值导向与目标追求时,对于这样一些轻罪类型应视情况予以出罪解释。“刑法出罪解释的原则应当为合法性、合理性与技术导向性三个原则。”如果将一切轻罪行为全部予以司法论意义上的出罪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会损害刑事立法的权威性,对此可以认为,某项或者某几项个罪规范具有一定的象征性。对于刑行协同的具体类型建构来说,其主要对应一些轻罪规范中的微罪类型,并且需要明确这类轻罪规范的具体出罪逻辑。首先,刑行协同针对的轻罪规范类型是危险犯。在作为轻罪立法的危险犯这一类型中,可以将抽象危险犯的类型解释为具体危险犯的入罪标准,将具体危险犯的类型解释为结果犯的入罪标准。其次,刑行协同针对的是轻罪规范中的法定犯,并且这类法定犯应当属于作为轻罪立法的法定犯并且属于结果犯的类型,以区分于危险犯的处置类型。如果其属于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或者尽管属于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法定犯,但其在司法论意义上可能属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那么对于这类行为就可以直接按照行政处罚的制裁方式进行处理。当刑行协同的规范类型是法定犯时,应当以行政处罚的制裁方式来置换刑事处罚;当刑行协同的规范对象不是法定犯时,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来判断能否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则应当及时衔接相应的行政处罚。解释论上的刑行协同内容主要是体现为刑法与行政法在轻罪规范中的共同治理,因为毕竟同属于公法,其具有很多相似的规范逻辑与治理特征。


(二)轻罪规范适用中的

刑行协同的解释转换

刑行协同的解释转换赋予解释者更强的能动性,并且这种解释建构的能动性被以类型明确的方式不断予以限缩,加之出罪的价值导向与轻罪规范自身的不同属性,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一,对于轻罪规范的危险犯来说,应当集中在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微罪以及尽管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司法论意义上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规范。于是,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危险犯,此类犯罪由于具有鲜明的形式特征,较为容易区别,从而可以直接进行出罪解释,即作为立法论上的微罪危险犯;第二种是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危险犯,此类犯罪不能全部按照刑行协同的逻辑直接进行出罪解释,而是需要进一步限缩为司法论意义上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高为一年的危险犯,即尽管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司法论意义上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危险犯的立法一方面提高了刑法保护法益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严重限制了规范对象者的自由空间。”但对于一些轻微类型的危险犯来说,更为存在出罪解释的逻辑合理性。对危险犯中的刑行协同来说,宜采用形式的立法论标准。司法对立法上呈一定规模的危险犯立法,尤其是作为轻罪规范类型的危险犯立法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明确出罪具有必要性。有选择地将一些作为危险犯的轻罪规范按照刑行协同的逻辑予以出罪解释,而另一些情形则仍需按照《刑法》规定并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作为轻罪规范的法定犯的刑行协同,主要针对的是一些其他的实害犯,对此以行政处罚来排除刑事处罚的方式也存在法益层面的方案。针对法益关联性较弱的法定犯,如果单纯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那么就可以考虑以行政处罚来处理本来应该进行刑事处罚的行为。轻罪规范类型的法定犯主要是针对实害犯,其应当集中在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微罪规范。除此之外,尽管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对于在司法论意义上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规范中的法定犯,其依然能够直接按照刑行协同的解释逻辑进行出罪。因此,对于作为法定犯类型的实害犯的刑行协同来说,其同样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法定犯,第二种是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最终的宣告刑可能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犯。这里会涉及司法上的裁量权问题,不同于可观察到的立法预设类型基础上的司法自由裁量,从法定刑到最终的宣告刑是存在所谓的量刑空间的。从法定刑到量刑起点的选择再到基准刑,最后到宣告刑的作出是一个量刑的基本过程。其中,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调节刑罚量。如果最终的宣告刑可能是一年有期徒刑或者及其以下刑罚的,此时也可以按照刑行协同的解释适用进行出罪。


(三)轻罪规范适用中的

刑行协同的体系协调

刑行协同中的体系协调主要指的是将一些轻罪类型的危险犯或者法定犯不作为犯罪处理时应当及时衔接其它法律制裁方式,从而体现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轻罪规范治理。行政法属于公法,其与刑法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具有相对较好的兼容性,而行政法中存在一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以及《刑法》中存在大量法定犯的现实也属于其鲜明的规范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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