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沛喜案侦查机关调查的证人有赵云双、苏艳梅、侯俊、金明勇、苏木江、陶晓武、陈从凯、徐致东、王文东。其中赵云双、王文东各两份笔录,其他证人均只有一份笔录,共11份。
侦查机关在本案一审休庭期间的2016年5月20日对赵云双再次做笔录一份。
2016年6月8日,一审法庭对赵云双、苏艳梅、徐致东、陈从凯、王文东进行了证人证言核实,各做笔录一份。
全案证人证言17份。
1、赵云双的笔录
赵云双三份笔录分别是2015年6月9日、8月12日、2016年6月8日所做。2015年8月12日笔录没有具体内容,2015年6月9日与2016年6月8日的笔录内容大相径庭。前者称因为要搞好关系送钱给徐沛喜1万元,感谢徐沛喜照顾工程送8万元。后者称是因为被大通区检察院在2015年6月2日至4日刑讯逼供三天两夜才编造了给徐沛喜送钱。那么赵云双的哪一种说法才更合理呢?这就要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常理来分析:
第一,赵云双作为人事局驾驶员给局长徐沛喜开车,纯属工作关系,需要给局长送钱吗?给局长送钱的请托事项是什么?
第二,校安工程赵云双并未参与投标,不是徐沛喜交待的赵云双中标了,赵云双却要给徐沛喜送8万元以示感谢?
第三,证人金明勇、苏木江虽证明徐沛喜打过招呼,但赵云双从未找过他们,赵云双得到了什么样的照顾?
第四,徐沛喜任职教育局长四年多,经手的工程达亿元之多,承包工程的都没有给他送钱,偏偏一个没有参与工程的赵云双却要送8万元,符合常理吗?
因此,赵云双给徐沛喜送钱,就是赵云双在2016年6月8日笔录中所称大通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结果。大通区检察院隐匿赵云双在2015年6月4日的笔录,其目的有两个,一是刻意回避无权侦查的事实,二是怕暴露刑讯逼供的真相。故,赵云双2015年的两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苏艳梅的笔录
苏艳梅两份笔录是在侦查机关2015年6月9日和在一审法庭2016年6月8日所做。内容同样大相径庭。前一份笔录称为陈从凯提拔副校长一事送徐沛喜1万元,后一份称大通区检察院以让赵云双离开煤矿宾馆作为交换条件签字认可了第一份笔录。结合陈从凯不知道送钱活动提拔一事的笔录,可以确认苏艳梅后一份笔录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了大通区检察院刑讯逼供赵云双的事实。
3、其他证人的笔录
其他证人的笔录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徐沛喜接受贿赂的事实,要么不了解案件事实,要么不知道请托事项,要么与徐沛喜系工作关系接受了徐沛喜工作上的关照,根本没有谋取私利,这些证言恰恰证明徐沛喜没有受贿。
4、校安工程合同及报销凭证
这两件书证,证明工程系赵云双以外的人承包和徐沛喜领取讲课费的事实,要么证明赵云双无请托事项,要么证明徐沛喜报销了讲课费,都是徐沛喜无罪的证据。
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徐沛喜有罪的证人证言因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均为刑讯逼供获取等因素,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因无法证明徐沛喜受贿或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徐沛喜有罪的证据。相反,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徐沛喜没有接受他人贿赂,徐沛喜无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