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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院长当庭传书│“诗人局长”徐沛喜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17-05-05 19:4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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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见·庭立方》一档专为刑事法律人打造的精品栏目, 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与陈少文老师一起相约《听见·庭立方》



作者:干卫东 张锦宏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

正文


安徽法院副院长当庭传书:专家建议上级法院调查


徐沛喜涉嫌受贿案件简介



徐沛喜,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原局长,因爱好写作,曾出版过多部诗歌散文集,还为《担当之歌》等歌曲填词,故有“诗人官员”之称。2015年6月5日,徐沛喜因涉嫌受贿罪经淮南市大通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后被提起公诉。2016年5月11日开庭时,法院副院长“当庭传书”被新华社、人民日报等多家知名媒体关注。2017年1月25日,淮南市大通区法院认定徐沛喜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3万元,同时追缴受贿款10万元。徐沛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南市中级法院,2017年4月28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目前尚未判决。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干卫东、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锦宏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以下是干卫东律师和张锦宏律师的辩护词。


雪如果是黑的,那她一定被玷污了

——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徐沛喜妻子向多英的委托,分别指派干卫东律师和张锦宏律师担任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二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徐沛喜、了解案件事实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第一部分:程序之辩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徐沛喜了解情况,发现本案从立案到侦查,再到审查起诉,直至一审审理等一系列过程中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办案人员甚至不惜违法犯罪也要把上诉人徐沛喜“做”成接受了贿赂的犯罪分子。本案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违法犯罪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以非法拘禁实施刑讯逼供,获取上诉人有罪供述

2015年6月1日,上诉人徐沛喜和平时一样在淮南市潘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办公室正常办公。上午9时左右,时任潘集区纪委书记的孙亦民带领几名未着制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但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人将徐沛喜带至淮南市矿务局煤矿宾馆南楼。据徐沛喜当庭陈述,到达煤矿宾馆南楼后,徐沛喜被多名自称是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徐沛喜认识其中一人,即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长毛远义)工作人员的人连续80余小时的刑讯逼供。他们采取拳打脚踢、不让睡觉、连续数小时直立或下蹲等方式对徐沛喜进行刑讯逼供,逼迫徐沛喜编造接受他人贿赂的虚假事实。到6月4日,徐沛喜在经过多次修编后,形成了(见侦查卷第80-82页)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我的交待”。在这个“我的交待”中,徐沛喜称收受了赵云双、苏艳梅、王文东、徐致东等四人从2009年至2013年12次贿赂,共计13.9万元。徐沛喜分别为赵云双在潘集镇、贺疃学校工程投标中中标(调查结果是赵云双未参与投标)、提拔了陈坦、苏茂根为学校副校长(调查结果是没有陈坦、苏茂根这两个人,也没有陈姓、苏姓被提拔为副校长)、在工作中照顾了王文东、徐致东。

虽然一审的公诉人及今天庭审出庭检察员均否认大通区检察院对徐沛喜实施过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行为,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沛喜2015年6月1日至4日期间的下落,仅以徐沛喜系纪委移送为由否认大通区检察院实际控制了徐沛喜。但侦查卷第47页2015年6月3日淮南市田集区派出所的徐沛喜无犯罪记录证明说明了一切。该证明提取人余江、王启系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2015年6月3日即提取徐沛喜无犯罪记录证明,恰恰证明了该局此时已经对徐沛喜开展了侦查活动,这与徐沛喜多次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这份证明已经证实徐沛喜当时就在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的控制之下。

侦查机关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在没有徐沛喜涉嫌犯罪证据和案件尚未立案的前提下,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对徐沛喜刑讯逼供,其目的无非就是要获取徐沛喜的有罪供述从而自证有罪,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行径。最近出台的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些规定均明确指出不得让被告人自证其罪,但徐沛喜仍然被强迫自证有罪了。

辩护人认为:参与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徐沛喜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均已构成犯罪,请合议庭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二、胁迫书写“辞职报告”,骗取人大常委会批准徐沛喜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上诉人徐沛喜系淮南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的规定,徐沛喜的辞职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均须符合上述法定程序。

可是,在2015年6月1日,大通区检察院并未接到举报徐沛喜涉嫌犯罪的线索,也不是徐沛喜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时,更没有收到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徐沛喜案件的文件,在此情况下,大通区检察院为了所谓的反腐败,不惜以非法拘禁徐沛喜的方式刑讯逼供获取徐沛喜自证其罪的所谓证据。为了到达构陷徐沛喜犯罪获得法律程序上的确认,不顾徐沛喜是淮南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身份,公然用“司法机关控制”(二审出庭检察员董彬语)的卑劣手段胁迫徐沛喜书写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辞职报告”,然后毛远义“欢喜地拿走”,派员(余江、王启)送至潘集区人大常委会,连潘集区人大常委会核实“辞职报告”是否为徐沛喜所写的机会都不给,坐等潘集区人大常委会召集会议,通过徐沛喜的辞职报告,最后“合法”的对徐沛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大通区检察院侦查人员毛远义、余江、王启通过欺骗人大常委会准许徐沛喜辞去人大代表职务,让一个受代表法和选举法保护的人大代表沦为阶下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享有国家一切权力的政治基础,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体现。大通区检察院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视为儿戏,把人民代表的司法豁免权当做可供他们玩弄的玩物,肆意践踏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而这一切却在本案审查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视而不见,一二审均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沛喜被辞去人大代表职务过程进行查明的申请不予理睬,可见,在淮南市有一股仇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暗流,二审合议庭不能不对此予以严重关切。


三、本案虚假立案的真相昭然若揭


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根据侦查卷中在卷诉讼文书记载:本案2015年6月4日经安徽省纪委第三监察室以皖纪三函[2015]35号“关于徐沛喜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移送淮南市检察院“依法处理”。淮南市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淮检反贪指辖[2015]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大通区检察院管辖。大通区检察院2015年6月4日向徐沛喜发出大检反贪询[2015]9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徐沛喜于当日16时到大通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大通区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大检反贪立[2015]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这些诉讼文书就是要交待徐沛喜一案的指定管辖和立案全过程。

这个过程乍一看,似乎并无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方,但辩护人通过仔细研读在卷材料发现,本案所谓的纪委移送、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不过是大通区检察院虚假立案的一个假象而已。

根据高检会[1993]31号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或复印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的规定,纪委移送案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或复印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那我们来看看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

侦查卷第11页,2015年6月4日经安徽省纪委第三监察室以皖纪三函[2015]35号“关于徐沛喜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淮南市检察院,函中称徐沛喜“收受赵云双、苏艳梅所送人民币12万元的犯罪事实”。

一审卷2015年9月10日由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反贪局工作人员余江、王联经办的“徐沛喜涉嫌受贿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却分别称:“关于安徽省纪委如何发现徐沛喜涉嫌犯罪线索,发现时掌握多少情况,何时何地被安徽省纪委带走调查以及徐沛喜在省纪委办案点如何供述的情况我院并不掌握”。

一审卷同为2015年9月10日由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反贪局工作人员余江、王联经办的“情况说明”称:“没有移送徐沛喜、赵云双、苏艳梅等人的谈话材料”。

而侦查卷第11页同为余江、王联签字的从淮南市检察院提取纪委移送函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

那么问题出来了,这些书证中,纪委说有徐沛喜收受1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大通区检察院说纪委是何时发现犯罪线索,发现时掌握多少情况,我院不掌握,纪委也没有移送材料。而余江、王联是2015年6月26日就看到了纪委移送函的,怎么到了9月10日却不知道“发现时掌握多少情况”了呢?另外,既然对纪委“何时何地”带走徐沛喜等情况一无所知,那么大通区检察院2015年6月4日大检反贪询[2015]9号“询问通知书”是怎么送达到徐沛喜手中的呢?从上述自相矛盾的书证中,辩护人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本案所谓的移送是假的,移送函是后补的。移送函中的12万元这个数额正与大通区检察院起诉数额11.9万元高度吻合,也充分说明移送函后补是正确的推断。

既然移送函是后补的,那么淮南市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当然也是后补的,大通区检察院非法拘禁了徐沛喜、绑架潘集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徐沛喜辞去人大代表职务、又实实在在地关押了徐沛喜,安徽省纪委、淮南市检察院被大通区检察院硬生生地裹挟了进来,这应该是徐沛喜被立案的真相。请二审合议庭严重注意。


四、侦查机关传唤徐沛喜后对其变相体罚


根据2015年6月4日大通区检察院大检反贪传(2015)09号传唤通知书记载,上诉人徐沛喜2015年6月4日19时接受讯问,到6月5日13时结束,历时18小时。加上当日16时大检反贪询[2015]9号询问通知书,结合徐沛喜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6月4日16时被从淮南矿务局煤矿宾馆带到大通区检察院后,直至最后被送到淮南市看守所,一直没有离开审讯室,也就是说徐沛喜被大通区检察院连续(询)讯问达25小时。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最高检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不得连续进行,要保证被讯问人正常的进食、休息时间。大通区检察院对徐沛喜连续讯问达25小时之久,明显违反这些规定,属于典型地变相体罚,是刑讯逼供的一种。

辩护人认为:对于变相体罚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请合议庭充分注意。



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项程序违法。

第一,不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000年云南的杜培武案、2005年湖北的佘祥林案、2010年河南的赵作海案、2013年浙江的张高平叔侄蒙冤案,这四件典型的冤假错案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谓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媒体报道后曾一度引起了社会对司法的广泛关注和强烈不满,也给立法者、司法者们以深刻反思。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一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价值,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才开始重视程序正义价值理念,对非法证据进行简要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后来的1998年最高法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共五个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证明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制度设计,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进而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几个层面正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上诉人徐沛喜案一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多次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但一审法庭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的规定于不顾,坚持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徐沛喜案产生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

第二,法院副院长、侦查人员妨碍证人出庭作证

2016年5月11日,徐沛喜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辩护律师向合议庭请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依法准许了辩护律师的请求,当庭传唤证人到庭。证人在证人席就坐后,法庭核实证人身份信息时,在法庭旁听的大通区法院副院长柴国武通过法警将一本书传递给审判台,合议庭收到该书后,突然中断庭审,宣布案件延期审理。柴副院长的行为明显构成妨碍证人当庭作证。

2016年5月20日,徐沛喜案在休庭期间,本案侦查人员余江、王联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传唤证人赵云双,据2016年6月8日赵云双在法庭对其证言核实时称;当日,他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威胁,因此,赵云双不敢出席2016年5月25日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侦查人员的这种行为已经成为赤裸裸地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刑事控告,正在受理中)。

第三,变相秘密审理

2016年5月1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被柴副院长当庭传书延期后,徐沛喜案件被新华社、人民日报等多家知名官媒报道,成为影响全国的热点案件。一审法庭在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却突然限制旁听,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理原则,对社会严重关切的案件不是放开旁听,而是故意加以限制,将公开审理变成变相的秘密审判。不知道这种公然违法的底气来自何方?

第四,严重超过审限,造成徐沛喜被超期羁押

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大通区检察院2015年9月24日向大通区法院提起公诉,到2017年1月25日宣判,徐沛喜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一审法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理睬。一审既严重超审限审理,又不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六、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今天的庭审依然严重违反程序。上诉人徐沛喜上诉后,辩护人接受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阅卷后,随即向本法庭提交了多份调取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庭前会议上,也一再强调调取这些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同时,还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到庭就非法拘禁及刑讯逼供接受法庭质询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二审法庭对此置之不理,坚决不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和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的这些规定二审法庭完全不予重视。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个不遵守法律、法规的法庭,一个把案件程序视为无物的法庭,如何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如何去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从立案造假,到侦查违法,到侦查机关绑架人大常委会,到审查起诉形同虚设,到一审审理过程继续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全过程任何一个阶段如果有人负起责任,徐沛喜就不会走到今天的被审判席上。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丧失了程序正义,这样的假案还会发生在在座的每一个人身上,包括出庭检察员,包括尊贵的审判长、审判员。再次请求合议庭关注本案的程序违法!


第二部分:证据及事实之辩



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沛喜接受了他人贿赂的事实,多数证据的获得涉嫌违法,系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故本案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徐沛喜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本案的证据

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徐沛喜身份及任职方面的材料;2、徐沛喜的自书材料和讯(询)问笔录;3、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合同、报销单据等。用来证明徐沛喜有罪的是徐沛喜的自书材料、笔录和证人的笔录,属于典型的言辞证据。辩护人现就这些有罪证据进行系统分析:

(一)徐沛喜的自书材料和笔录

上诉人徐沛喜在卷材料和笔录共9份,其中7份为笔录,一份无笔录的录像。应当归为三部分来分析:

1、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我的交待”和2015年6月4日16时询问笔录

这两份证据应该归为侦查机关的初查材料。

“我的交待”分三部分,“我的基本情况”介绍了自己及家人的身份、工作单位及工作简历;“我任潘集区人事局长、教育局长期间与他人发生过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介绍了收受了赵云双、苏艳梅、王文东、徐致东等四人从2009年至2013年12次贿赂,共计13.9万元。徐沛喜分别为赵云双在潘集镇、贺疃学校工程投标中中标、提拔了陈坦、苏茂根为学校副校长、在工作中照顾了王文东、徐致东等情况;“我的认识”介绍了“在接受组织调查的短短一周时间”的思想认识等。

询问笔录内容与“我的交待”完全一致。

第一,“我的交待”行文格式与询问笔录完全一致:先是自己及家人的情况,再是犯罪事实及过程,最后是对事实的看法,重点是自认犯罪;

第二,二者均“犯罪事实”清楚明白,“接受贿赂”理由充分;

第三,“我的交待”是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形成,确切地说形成于大通区检察院向徐沛喜发出大检反贪询[2015]9号“询问通知书”之前,亦即所谓的“省纪委办案期间”;

第四,询问笔录来自于“我的交待”,且无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机关2015年6月3日的无犯罪证明、2015年9月10日“徐沛喜涉嫌受贿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一是证明徐沛喜在2015年6月4日之前已被侦查机关控制,二是证明纪委调查情况侦查机关不知情,那么,结合徐沛喜三次庭审陈述,“我的交待”系侦查机关无权侦查期间采取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方式逼迫徐沛喜所书,来源及取得方式不合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询问笔录拷贝于“我的交待”,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取证程序合法,同样属于非法证据。

2、 2015年6月4日至6月19日的五份讯问笔录

五份笔录内容与6月4日询问笔录基本一致,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部分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认为:

第一,五份讯问笔录中6月4日、6月10日、6月19日有同步录音录像,但不完整,违反最高检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从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室开始到离开讯问室结束”的规定;

第二,其余两份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按侦查人员提示回答问题,犯罪事实是侦查人员教出来的;

如2015年6月5日15时58分同步录音录像:

“问:徐致东送钱的事?

答:他这个应该是4000元。

问:是一次4000,还是?

答:不是的。

问:是几次?

答:一共三次吧?

问:你之前讲11年、12年每次3000,一共6000。

答:那就是两次,一次3000,两次6000。”

再如2015年6月4日19时56分的同步录音录像:

“问:王文东送钱的?

答:有三四千的。

问:可有五千的?

答:我想想,恐怕也有吧。

问:你就讲三年时间,总共一万三千,两次五千的,一次三千的,可差不多?

答:差不多。”

仅有的三份同步录音录像中,这种侦查人员教徐沛喜如何陈述出现在十几处。

第四,五份笔录除部分文字不一样外,其余大部分雷同,甚至连标点符号都雷同;

第五,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记录人员基本没录入,除偶尔听到键盘声外,看不到记录人的录入动作和声音;

因此,这五份笔录基本属于复制粘贴的,同时,与录音录像内容明显不一致,加上不符合最高检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故,五份笔录属于非法证据。

3、2015年8月7日、8月13日笔录和8月19日录像

上诉人徐沛喜从2015年8月7日开始对以前的供述予以推翻,一次比一次彻底,到8月19日,已经完全推翻了原供述。8月19日录像中,可以看出公诉人陈建极端恼怒,不到半个小时的录像里,陈建13次粗暴打断徐沛喜关于为什么要推翻原供述的陈述,讯问草草结束。

辩护人认为:前两份笔录因为程序不合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8月19日的录像应当作为徐沛喜无罪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证人的笔录及其他书证

上诉人徐沛喜案侦查机关调查的证人有赵云双、苏艳梅、侯俊、金明勇、苏木江、陶晓武、陈从凯、徐致东、王文东。其中赵云双、王文东各两份笔录,其他证人均只有一份笔录,共11份。

侦查机关在本案一审休庭期间的2016年5月20日对赵云双再次做笔录一份。

2016年6月8日,一审法庭对赵云双、苏艳梅、徐致东、陈从凯、王文东进行了证人证言核实,各做笔录一份。


全案证人证言17份。

1、赵云双的笔录

赵云双三份笔录分别是2015年6月9日、8月12日、2016年6月8日所做。2015年8月12日笔录没有具体内容,2015年6月9日与2016年6月8日的笔录内容大相径庭。前者称因为要搞好关系送钱给徐沛喜1万元,感谢徐沛喜照顾工程送8万元。后者称是因为被大通区检察院在2015年6月2日至4日刑讯逼供三天两夜才编造了给徐沛喜送钱。那么赵云双的哪一种说法才更合理呢?这就要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常理来分析:

第一,赵云双作为人事局驾驶员给局长徐沛喜开车,纯属工作关系,需要给局长送钱吗?给局长送钱的请托事项是什么?

第二,校安工程赵云双并未参与投标,不是徐沛喜交待的赵云双中标了,赵云双却要给徐沛喜送8万元以示感谢?

第三,证人金明勇、苏木江虽证明徐沛喜打过招呼,但赵云双从未找过他们,赵云双得到了什么样的照顾?

第四,徐沛喜任职教育局长四年多,经手的工程达亿元之多,承包工程的都没有给他送钱,偏偏一个没有参与工程的赵云双却要送8万元,符合常理吗?

因此,赵云双给徐沛喜送钱,就是赵云双在2016年6月8日笔录中所称大通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结果。大通区检察院隐匿赵云双在2015年6月4日的笔录,其目的有两个,一是刻意回避无权侦查的事实,二是怕暴露刑讯逼供的真相。故,赵云双2015年的两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苏艳梅的笔录

苏艳梅两份笔录是在侦查机关2015年6月9日和在一审法庭2016年6月8日所做。内容同样大相径庭。前一份笔录称为陈从凯提拔副校长一事送徐沛喜1万元,后一份称大通区检察院以让赵云双离开煤矿宾馆作为交换条件签字认可了第一份笔录。结合陈从凯不知道送钱活动提拔一事的笔录,可以确认苏艳梅后一份笔录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了大通区检察院刑讯逼供赵云双的事实。

3、其他证人的笔录

其他证人的笔录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徐沛喜接受贿赂的事实,要么不了解案件事实,要么不知道请托事项,要么与徐沛喜系工作关系接受了徐沛喜工作上的关照,根本没有谋取私利,这些证言恰恰证明徐沛喜没有受贿。

4、校安工程合同及报销凭证

这两件书证,证明工程系赵云双以外的人承包和徐沛喜领取讲课费的事实,要么证明赵云双无请托事项,要么证明徐沛喜报销了讲课费,都是徐沛喜无罪的证据。

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徐沛喜有罪的证人证言因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均为刑讯逼供获取等因素,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因无法证明徐沛喜受贿或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徐沛喜有罪的证据。相反,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徐沛喜没有接受他人贿赂,徐沛喜无犯罪事实。

二、本案的事实

从本案的证据不难看出,案件事实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安徽省纪委没有对徐沛喜采取过党纪方面的调查,没有徐沛喜专案组;

2、2015年6月4日安徽省纪委第三监察室皖纪三函[2015]35号“关于徐沛喜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系事后补办;

3、2015年6月1日至4日徐沛喜被大通区检察院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4、2015年6月4日大通区检察院对徐沛喜受贿一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根本违法;

5、证人赵云双受到了大通区检察院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6、大通区检察院欺骗并绑架了潘集区人大常委会,获得了徐沛喜被批准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文件;

7、徐沛喜的有罪供述系大通区检察院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结果;

8、证人赵云双给徐沛喜行贿的证言是大通区检察院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结果、证人苏艳梅给徐沛喜行贿的证言是大通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结果;

9、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肆意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挑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粗暴践踏人权,多名侦查人员已涉嫌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沛喜有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案件事实表明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由大通区检察院部分违法犯罪分子凭空捏造的假案。请二审合议庭充分注意。


第三部分:结辩



在结束上诉人徐沛喜涉嫌受贿一案辩护意见前,辩护人回顾一下徐沛喜一案的全过程,看看大通区检察院部分违法犯罪分子是如何以反腐为名把一名有着“诗人官员”美誉、兢兢业业、踏踏实实工作的公务员、淮南市十五届人大代表、清正廉洁的中共党员一步步“造就”成为一名贪腐分子的:

以淮南市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毛远义为首的一伙违法犯罪分子在没有收到任何对徐沛喜的举报的情况下,为捞反腐政绩,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公然打着安徽省纪委的旗号在光天化日之下于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将徐沛喜从工作地点绑架至淮南市矿务局煤矿宾馆南楼关押,采取拳打脚踢、不让睡觉、长时间直立或下蹲的方式对徐沛喜进行惨无人道地刑讯逼供,最终获取了徐沛喜的“有罪”供述。在得知徐沛喜与潘集区人事局驾驶员赵云双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于2015年6月2日又将赵云双非法关押进煤矿宾馆,对赵云双采取同样非人的刑讯逼供手段,致使赵云双眼圈发黑、老了好几岁,大腿后边全是血泡(苏艳梅证词),最终迫使赵云双承认向徐沛喜行贿9万元,而行贿的请托事项却又实在让人啼笑皆非:为了搞好和领导的关系、为了今后拿到更多的工程。殊不知,一个给领导开车的驾驶员需要用送钱来和领导搞好关系吗?一个根本就没有拿到工程的人何谈今后拿到更多的工程?要知道,徐沛喜任潘集区教育局长4年,经手的工程有亿元之巨,却没有一个承包工程的人检举徐沛喜受贿,而最终却是一个仅仅动了一点想承包工程念头的驾驶员给徐沛喜送了钱,这个驾驶员却没有承包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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