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17
最高院:
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
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之十五
最高院: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
〕
18
号)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
〕
254
号)
52.
【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4
条第
1
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
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
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
)最高法民终
124
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
年第
11
期)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终
112
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贷款通则》(
1996
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通则》仅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并未对资金的来源作出规定。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该判决似与纪要意见有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