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物权法》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因而在其实施之后,对于没有规定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较大的法律适用困难。
1.关于让与担保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让与担保从来没有纳入立法者的视野,在所有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都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不过,有一个可以参照的立法例,就是在产生让与担保制度的德国,至今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法官法的范畴,在实践中予以适用。但是,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其并非源自理论设计,而是基于商事实践的产物,确切地说,其正是通过法院对于经济实践中的有关活动进行的司法裁判和学界的学理解释之共同努力,才得以产生和发展的。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引起的争论颇多,并且没有因为我国《物权法》的公布和实施而终结。在理论上反对让与担保制度的学者提出的重要根据,就是没有实践需求,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没有产生对一般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需求,至今仍然没有一起动产让与担保的案例报道。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让与担保在社会实践中的适用为数虽然不够巨大,但是仍然较多,特别是在银行借贷关系中,所谓的“以房养老”借贷担保的形式,基本上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目前许多中小企业将其用于生产产品的机器设备,以先出卖再回租继续使用的形式进行融资,求得企业持续发展或扩大再生产的必要资金,在还本付息后再恢复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这是典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同样,中小企业面对融资困难的境况,依照让与担保模式设立的融资担保制度理应有其用武之地。但在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之后,由于
《物权法》颁布实施,使其陷入僵固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困境中。 “法合实验室”(lab.lawsum.com)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公布的裁判文书统计,在全国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涉及让与担保的纠纷案件,2012年为6件,2013年为26
件,2014年为82件,2015年为263件,2016年为311件,数量不断增加。正像学者所说,在我国存在大量以让与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的行为,数种已经类型化的让与担保的商事活动已经出现,相关的司法案件也不少,但由于对其担保制度理论尚未厘清,司法裁判无所适从,类似案件判
决迥异。这正是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且又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所致,即让与担保制度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新型担保物权,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故而无效。经济形态快速演变的社会惯性,催生了一系列新型的物权,而这些物权由于存在现实的需要而呈现蓬勃发展之态势,但制度的缺失却使此类物权无法取得规范意义上的地位,而为此类物权证明的真正困难,就在于物权法定所搭建的制度藩篱。让与担保制度的缺失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所致,同时也是僵固的物权法定主义引起的必然后果。
2.关于居住权
对于居住权,立法者是比较热心的。早在2002年1月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就提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在我国未来物权法典中规定居住权”的意见,并设专章计8条规定居住权。此后,数个《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均对居住权加以规定,甚至认为居住权是此次物权立法的一个亮点。学者努力拓宽研究视野,找寻居住权更为重要的适用领域和立法需求,认为居住权绝不仅限于保护离婚妇女和保姆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性”居住权,而且还包括现代社会所广为需求的“投资性”居住权。因而应当对居住权的功能重新定位,变社会性居住权为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并存,使得居住权在传统的保护弱者的功能之外,具有更大的技术上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满足人们利用财产的形式上的多样性需求,更好地贯彻权利人的意志。相反,有人认为,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主要是在于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前夫或前妻,三是保姆;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和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是不合逻辑的,也是不合情理的。对于居住权的这种意见的对立,学者各自的立场十分鲜明。当然,《物权法》的通过在立法层面终结了这一争论,结果仍是保守思想占上风,规定居住权的建议被否定。在
“法合实验室”的前述统计中,涉及居住权的案件,2010年为68件,2011年为128件,2012年
为264件,2013年为1312件,2014年为4039件,2015年为5021件,2016年为2729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居住权的争议,法官基本无法依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居住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囿于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法作出司法解释。
3.关于典权
对于典权,《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过,第三次审议稿将典权删除,后来又规定过又被删除,最终结果是《物权法》没有规定典权。有的学者的意见是,典权已经走向没落,典权传统功能已经丧失,典权制度自身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少量典权关系,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清理,制定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调整,而不必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但这不是删除典权的根本原因,其实对废除典权起到更关键作用的是有关
的政治偏见,因为“一提到典权就想到地主剥削农民”。在现实生活中不是不存在典权,而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而使典权制度无法应用。在“法合实验室”前述的统计中,涉及典权的案件,
2001年为1件,2007年为2件,2009年为3件,2010年和2011年均为2件,2012年为5件,
2013年为28件,2014年为110件,2015年为112件,2016年为60件。这些统计数据说明,典权案件在现实中还是存在的,因而典权并未死亡。
应当看到的是,韩国民法典规定的传贳权,是借鉴中国古代的典权而设立的具有韩国特色的用益物权。韩国《民法典》第303条和《住宅租赁保护法》第12条中可以看出,“传贳”一词是从对他人不动产的租借使用而产生的制度。1984年韩国《民法典》在第303条中对传贳权做出解释:“支付传贳金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使用该不动产或从中获利,相比后顺位权利人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对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主要有四种学说:一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双重属性说;二是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比重而定的动态属性说;三是用益物权属性说;四是担保物权属性说。根据韩国大法院的传贳权相关判例,可以看出其更倾向于“传贳权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属性”。尽
管如此,仍然不可否认的是,传贳权是由习惯中的用益物权被法定化的一种权利。
在确定传贳权的民法地位基础之上,形成了韩国独特的“传贳租赁”与“月贳租赁”的二元住房租赁制度。传贳租赁指的是,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时,租赁人向房屋所有人一次性支付传贳金(大额保证金)便可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租赁方式,合同到期后,房屋所有人退还租赁人传贳金;月贳租赁则指的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时交付月贳金(小额保证金)后,按月交付月租金的租赁方式,合同到期后,房屋所有人退还租赁人月贳金。租赁人在租赁过程中,也可以将传贳租赁转换为月贳租赁。这项制度在韩国一直长期运用,并且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传贳”与“月贳”,是韩国很久以来形成的民间惯习,是中低收入群体赖以生存的一种低成本租赁方式。传贳权更像中国的典权,月贳权则是短期的典权,更具有灵活性,使用率特别高。我的学生在韩国留学,租用房屋就是采取月贳租赁的方法。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两种租赁方案供其选择:一是“传贳租赁”,一次性交付约合房屋市价70%的传贳金(约120万人民币)后,便可在合同期内享有该房的使用权;二是“月贳租赁”,签订合同时交付约5万元人民币的小额保证金后,按月定期交付约4000元人民币的月租。房屋租赁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其更有利的租赁方式。
如果我国《物权法》规定有典权,或者借鉴韩国风生水起的传贳权与月贳权的立法经验进行修正,相信中国的典权制度绝不会“走向没落”,其“传统功能”也绝不会“已经丧失”。目
前典权的状况,是《物权法》否定典权且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造成的后果。
4.关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和所有权保留
对于优先权和所有权保留,虽然在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但是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其
为担保物权,因此地位受到很大影响。
所有权保留是《合同法》规定的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是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应用较多。不过,优先权却没有这么好的境遇,由于现行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比较分散,《物权法》又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很多人不承认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也不把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对待。尽管很多学者认为,优先权制度能够更为合理地解释特种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强化对特种债权的保护,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有利于灵活有效地实现特定立法政策和目标,因而未来民法典应当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这并没有改变《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所带来的这一担保物权地位的不稳定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优先权适用的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