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需解决并普遍存在的共性法律问题,在深入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撰写并发布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该文件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说理性,对于提高北京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对于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由于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立法工作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很多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样,就导致了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大量的裁量性理解。由于法官对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含义理解的不同,如果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且不给予法官必要的指引,那么,不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并进而损害法治的权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要求“健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工作机制”。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撰写并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相当于一种“准司法解释”,是提升本辖区内知识产权法律统一适用水平的重要尝试。
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该文件尤其重视指导要求的可操作性,每个法律问题的解决均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前的专利行政案件,由于本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对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对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等问题均有所放松,虽然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在修改决定生效之前,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在进行行政审判时,对此类案件应依据“有利追溯”的原则,按照新修订的审查指南,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被授权或维持有效的,应当适用新的审查指南。
为了使该文件所确立的审理规则能够被各级自觉应用,该文件还特别重视规则的说理性,明确说明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理由。例如,该文件在阐明时间戳的证据可采性时,即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明确指出:时间戳是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证明数据电文在某个时间点已经形成的电子凭证,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要充分认识互联网时代对电子证据的强烈需求,接受电子证据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这一基本事实,认清电子证据在社会发展中的发展趋势,认真研究电子证据审查中的突出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要依据不歧视原则对待包括时间戳在内的所有电子证据。
可预见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拟定的权利,具有极强的权利法定性,因此,人们要预期自己知识产权的范围或者判断自己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前提之一就是法律必须为知识产权划定明确的界限。该文件通过阐明权利要求的解释、附图的作用、外观设计空间的范围、技术方案的修改等问题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界限,增强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预见性。因此,该文件不仅对北京地区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指导价值,而且对于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和知识产权使用者合法使用知识产权亦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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