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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下)——保障新旧法平顺衔接,重效率更重公平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7-04 14:57

正文

建议阅读时间 22

编者按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法统一正确适用,并妥善解决新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该规定亦自2024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本文将围绕新规的基本原则,通过新旧《公司法》相应条文的对比,对新规定核心条文进行解读,以期增进对新《公司法》的全面理解。 (因篇幅原因,分上下两篇发布)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公司法》

原《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上下滑动查看)

解读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六十一条)、事实董事及影子董事的规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关于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本条属于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

空白溯及系法不溯及既往的另一种例外类型。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允许空白溯及的合理性在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对于同一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可预期性的缺失。而《公司法》新增规定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一般认为其能够代表当事人所有预期可能性中最为合理的预期,也符合《公司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价值,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应当溯及适用。



具体规定解读

(一)

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

出资责任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新旧对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对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规定,但并未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就该问题,《公司法》实施前,理论和实务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以债权人保护为由,认为应当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以债权人信赖为由,主张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有观点以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要求判决转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发生,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可预期性,这一现状给《公司法》本条新增规定的适用提供了空白溯及的合理性。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谁来承担后续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态,涉及组织法和交易法的复杂性,涉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股东转让自由的利益平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股东主张,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保护优先于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的价值选择。


3

实务问题

基于该条规定,可能产生的顾虑在于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依据该条要求《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会导致诸多此前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被迫重新受到检视,导致已经完成退出的投资人面临诉讼风险,对交易的稳定性带来挑战。


(二)

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

主张回购救济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其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三种情形: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原《公司法》项下,针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其他情形,如不公平分配,小股东仅能依据原《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且仅能提供暂时的救济,无法从根本解决问题,即无法退出公司以摆脱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对此,《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填补了这一救济路径的空缺,为中小股东一劳永逸地摆脱控股股东压迫提供了退出通道。


3

实务问题

与上文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不同,若中小股东依据本条请求回购,由于此前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类似规则和操作,各方对此难谓是否有预期、具体预期如何。因此,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选项,对公司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是否可以进行空白溯及,有待进一步考察。


(三)

关于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

回购请求权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定仅限于限于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涉及的公司合并、分立事项。考虑到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中的部分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也需要法律提供对应的救济路径,对此,《公司法》作出该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与有限责任公司项下异议股权回购请求相比,股东压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四)

关于事实董事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

新旧对比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是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对主要矛盾。在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下,控股股东名义上仅为股东,并没有直接管理公司事务的身份或职权,但实际上却执掌和行使者公司主要事项的决定权,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力分配与实际权力分配严重脱节,造成“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局面。 【1】 在此情况下,为实现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公司法》新增的关于事实董事的相关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3

实务问题

原《公司法》虽未规定事实董事,但司法实践已有通过实质认定的方式对于事实高管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操作,因此我们认为即使适用该规定,也不存在背离当事人预期的情形。


(五)

关于影子董事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

新旧对比

与事实董事的规范目的一致,本条依然是为了解决原《公司法》存在的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的问题,通过规定影子董事的方式实现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制。该规定的理论依据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或者股权利益,意味着双控人与受指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人员共同实施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对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实务问题

考虑到影子董事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共同侵权,所以适用该规定不存在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


(六)

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

其他情形

1

定向减资情形下股东表决比例的要求

原《公司法》项下对于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予以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者股权,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对于不同比减资,即定向减资,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章程规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以“同股同权”为原则,“同股不同权”为例外;即使“同股不同权”,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

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股东可查阅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

同上述制度类似,考虑到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操作,最高法院与各省高院的案例乃至规范指引中多有不同裁判意见,导致当事人预期混乱。《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能够代表当事人最为合理的预期,因此,适用《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当允许空白溯及。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解读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忠实义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新法针对旧法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规定的溯及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仅是新增细化规则如何适用的规定而非溯及适用,也正是因为此,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讨论稿阶段有学者建议将该条删去以免造成误解。

但与此不同的是,《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则是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直接规定《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

同样针对新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公司法》可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却规定《民法典》不溯及既往,两者看似相互矛盾。 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允许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可依据新法的具体规定对旧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解释补充,故两者在实质上具有内在统一性。



具体规定解读

(一)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

股份转让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具有溯及力。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由此可见,原《公司法》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份转让,因此有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转让,理由就是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另行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转让。

而《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是给予股份有限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


3

实务问题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章程限制的,则股份转让行为可能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应重点审查标的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中存在限制转让规定,且交易不符合章程限制的,则极有可能导致受让股东无法对公司主张行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导致投资目的落空。

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原则上采用意思主义,股权转让生效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但仅在股权转让主体之间生效。如果因为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未得到公司认可(如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该股权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股东无权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进一步的,如股权转让未在公司配合下进行变更登记的,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利将大打折扣,无法实现其投资目的。

第二,虽《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但该限制是有边界的,应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否则将面临无效风险。

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但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法理一致,原则上,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如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因实质减损财产权中的处分权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应认识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差异,股份有限公司不应照搬照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然亦将面临无效风险。

公司理论中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特点之一就在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前者的开放程度更高,(在章程无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地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而后者更具封闭性,股东之间合作更为紧密,股东对外转让存在法定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该区别必然导致两类公司的章程在限制股份转让的限度上有所区别,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则进行照搬照抄,而应根据自身公司的特点进行个性化分析。

例如,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股东们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其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质区别,则其对于股份转让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甚至可以设置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等。例如,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上市公司,股东之间关系松散,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股东入股目的就在于将股份作为投资标的,此时股份流通程度将直接决定股份的财产价值。如果一味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如限制流通期过长、前置程序过于繁琐难以完成等),将会极大程度上损害社会资金的投资热情,从而导致其效力受到挑战。


(二)

关于监事忠实义务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关于“公司监事违反忠实义务”规定,具有溯及力。《公司法》施行前,监事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予以认定。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对公司监事负有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但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的规制主体,并不包括监事,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此,《公司法》共设置四个条文(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在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同时也明确将“监事”纳入忠实义务体系。


3

实务问题

在《公司法》施行前,忠实义务具体规则看似仅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则,但实际上针对监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无论是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原《公司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通常可以作为追究监事责任的依据。

《公司法》施行后,该四项条文通过完善立法技术,完善了公司监事忠实义务体系,实现了对公司监事法定忠实义务从规则到罚则的闭环,为公司监事日常履职戴上紧箍咒,也为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监事追责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路径。


(三)

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

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规定具有溯及力。《公司法》施行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2

新旧对比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分为“绝对禁止行为”和“相对禁止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行为,则属于相对禁止行为。

针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原《公司法》规定应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则将此行为的条件放宽至“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即可,或者即使未得到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的,如果公司本身不能够利用该商业机会的,则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自行利用该机会,并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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