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章程限制的,则股份转让行为可能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应重点审查标的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中存在限制转让规定,且交易不符合章程限制的,则极有可能导致受让股东无法对公司主张行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导致投资目的落空。
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原则上采用意思主义,股权转让生效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但仅在股权转让主体之间生效。如果因为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未得到公司认可(如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该股权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股东无权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进一步的,如股权转让未在公司配合下进行变更登记的,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利将大打折扣,无法实现其投资目的。
第二,虽《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但该限制是有边界的,应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否则将面临无效风险。
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但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法理一致,原则上,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如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因实质减损财产权中的处分权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应认识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差异,股份有限公司不应照搬照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然亦将面临无效风险。
公司理论中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特点之一就在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前者的开放程度更高,(在章程无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地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而后者更具封闭性,股东之间合作更为紧密,股东对外转让存在法定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该区别必然导致两类公司的章程在限制股份转让的限度上有所区别,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则进行照搬照抄,而应根据自身公司的特点进行个性化分析。
例如,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股东们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其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质区别,则其对于股份转让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甚至可以设置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等。例如,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上市公司,股东之间关系松散,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股东入股目的就在于将股份作为投资标的,此时股份流通程度将直接决定股份的财产价值。如果一味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如限制流通期过长、前置程序过于繁琐难以完成等),将会极大程度上损害社会资金的投资热情,从而导致其效力受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