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宝处〔2025〕**********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2024年3月29日,我局接举报反映淘宝网店“****”
宣传销售的大米为崇明岛大米,实际产地为江苏南通
,涉嫌违法。2024年4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现查明,当事人开设淘宝网店“****”从事大米、小麦粉等产品销售。当事人在商品“**崇明岛大米10Kg**农产品合作社监制软糯清香可口粥米粳米”的销售页面标示“崇明岛大米”的字样。当事人从上海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购进上述大米,上述大米品牌为注册商标“崇明岛”,商标注册证编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人:通州市***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上述大米产地为江苏南通,当事人对商品的产地、品牌等内容表示不准确。截止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已下架相关商品链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进货凭证、整改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对广告发布内容表示不准确、不清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
。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3月6日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伊伊
审核: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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