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轻金融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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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范与不良贷款处置

轻金融不良资产  · 公众号  ·  · 2019-02-26 10:03

正文


轻金融导读:

今天推荐一篇特别棒的实战文章!

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银行实践,分析了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范和不良贷款处置问题。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受当前宏观经济下行的影响,大量中小企业倒闭,银行不良贷款不断涌现。如何防范风险,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已成为各家银行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不良贷款处置的工作实践,谈谈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范和不良贷款处置问题。


一、民刑交叉案件中担保人主张脱保逃避债务的新手段及应对措施


银行在通过诉讼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部分有经济实力的担保人,采用刑事手段来达到恶意脱保的目的。一是告借款人骗取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资料是伪造的,借款用途不真实。若刑事案件成立,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就有可能中止审理,甚至驳回银行的民事诉讼,从而一方面主张脱保,另一方面拖延案件处理时间。二是告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罪、违法承兑罪。如果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款或承兑过程中收受好处,或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报表、发票、合同为假仍发放贷款、承兑,就可能构成犯罪,如果罪名成立,那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最多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甚至可能完全脱保。银行信贷人员也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应对这一逃废债手段,银行应重塑信贷文化,信贷人员应当有底线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慎言慎行,三查要到位,贷款用途要真实,尤其注意信贷人员一定要廉洁合规,不要接受商业贿赂,不要帮忙出主意协助借款人和保证人造假,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材料不能外泄,否则很可能成为信贷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不利证据。


二、抵押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对抗银行抵押权的应对措施


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利用租赁权对抗银行抵押优先权已经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方式,北仑区联社在不良处置的实际工作中也经常遇到此类问题。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即民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债务人利用这一原则就出现了虚假租赁,即在抵押物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倒签虚假租赁合同来规避强制执行,进而妨碍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行为。虚假租赁会严重阻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即使进入强制拍卖程序,因虚假租赁合同通常设立的租赁期限很长,租金较低,或声称已一次性付清租金,极有可能导致附着租赁权的标的物的拍卖价过低,甚至无人问津而流拍。


发生虚假租赁后,执行法院会要求银行或买受人举证证明租赁合同虚假,法院关于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三点: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2、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3、案外人是否已合法至今占有涉案房屋。一旦出现虚假租赁,银行可从这三方面寻找证据与突破口,推翻虚假租赁合同。


为防范虚假租赁的发生,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未出租声明。但该声明在法庭上的证明效力并不足够仅凭此一证据就推翻租赁合同,因此信贷人员不能以未出租声明取代贷前抵押物出租情况的实地调查。


2、查询是否有租赁备案登记。贷前调查时,可以到相关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是否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若有登记,则说明抵押物有租赁情况,应及时与承租人签订三方协议。


3、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抵押物内部使用情况。贷前调查一定要翔实,留存抵押物实际使用人、用途等证据材料,亦可收集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等作为抵押物内部使用情况的证据。


三、税收优先权与银行抵押权的冲突与应对措施


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处置时,税收的优先权与银行的抵押权会发生冲突。两者孰先孰后,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即判断的依据就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应当注意的是,计算欠税时并非分时间段计算,而是看开始欠税的时间,若开始欠税的时间早于抵押,那么之后的所有欠税均优先于抵押权。此时银行在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时就会受到限制,只能就缴纳税款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为避免企业欠税而带来不良资产处置时的额外风险,银行在接受抵质押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查实企业欠税情况。信贷人员也可以要求抵质押人提供完税凭证。


四、“僵尸企业”破产退出中的法律风险控制


通过破产逃债,也是实践中较常出现的逃废债方式。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会导致银行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承担额外的风险。主要是以下三点: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仅限于事后追加物保)。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除外)。


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简单总结,就是“一年内追加物保、一年内提前清偿、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这三种情况。针对破产撤销权问题,银行信贷人员应尽量事前确保充足的抵押并密切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及早诉讼取得生效判决来避免撤销,而不是等到企业出现明显的破产情形时才行动。


五、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担保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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