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赌博犯罪也存在许多共同犯罪问题,从现有法律和实际案例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三种主从犯关系。
(一)代理人与网站设立者之间的主从犯关系
如前所述,实践中打击到网络赌博犯罪中大多为网站的代理人而非网站设立者本身。但是,既然相关代理人员之上还存在犯罪作用更大的网站设立者,又由于代理者与网站设立者之间明显存在共同犯罪关系,那么为何代理本身不直接构成相对应的从犯?
或许有人会说,网站设立者一般为境外人员,由于未能追究网站设立者的刑事责任,因此不宜直接将相关代理人员作为从犯。
然而上述说法难以成立,例如,甲乙共同杀害被害人张三,甲系主犯,乙系从犯,案发后,甲逃离境外,乙被抓获。在本案中,难以因为主犯未能归案而追究乙主犯的刑事责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甲乙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且甲系主犯、乙为从犯,就应当据此追究乙为从犯的刑事责任。网络赌博犯罪中代理人与网站设立者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二)代理人之间的主从犯关系
由于实践中未能坚持前述正确做法,故代理人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不仅成为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重点,也是辩护律师主从犯之辩的中心。
一般来说,代理人之间主从犯的区分标准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为代理行为的发起者、行为人加入的时间、获利的多少以及比例、工作内容是否触及资金的管理和结算等。
例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刑初597号判决书显示:经查,综合本节相关证据分析,被告人茅茉丽在与丈夫许俊敏共同开设赌场行为中,其参与程度、介入时间、所处地位、起到作用等,符合认定从犯的标准,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茅茉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明知而提供帮助行为的主从犯关系
2010
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本文认为,前述规定即为明知而提供帮助行为的表现形式。问题是,前述情形是应当直接规定为主犯,还是直接认定为从犯,或者根据行为在犯罪所起作用认定?本文认为,应当根据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解释只能基于刑法基本原理和刑法条文对具体的法条予以阐释,故司法解释无权规定“共犯正犯化”情形,换言之,难以不考虑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构成主犯;
其次,从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特征来看,相关行为方式体现了较强的“辅助性”特征,亦即,若无开设赌场行为存在,前述行为类型便也不复存在;
最后,若该类行为在帮助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与主犯等同作用的情况下,当然也可以将其视为主犯。
(一)情节严重的赌资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赌资计算方式。一是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一是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当然,赌资虽为案件可争议的焦点之一,但并非易事。
例如,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刑初386号中,辩护人提出:“网络赌博中由远程勘验或电脑鉴定确定的赌资通常只是一段时间内每次下注额的简单累加,如参赌人实际投入赌资1万,往复100次,则会显示接受投注金额100万,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之规定,应理解为实际投入的赌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而非应该按此计算。如果每次投注每次结算兑现,按网络投注额累计赌资无误,但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先报数下注,当天清算一次,参赌人当天实际投入的资金才是赌资,而非一天累计投注金额,否则,涉案人员依法应被追缴的赌资会远远高于其实际投入的赌资。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朱聚纯名下支付宝、微信收到的用于购买点数的款项,才是其累计赌资数额,该数额未达到30万元“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然而法院并未采取该辩护意见,而是作出涉案赌资高达457万元的裁判结果。
再如,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5刑初2号判决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依据赌客账户同涉案收取赌资账户之间的进出金额的累加额认定为赌资金额,该种累加存在重复计算,转出部分即提现部分可能存在着赌客不再赌博将投注额转出的可能,故应以赌客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也有司法解释及案例为据,且对交易关闭、同一记录等部分流水应予以扣除”。然而本案中法院依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由此可见,赌资计算本身是一项繁杂的工作,司法机关一般采取流水中的“最高值”而非精准计算,这似乎意味着辩护工作存在较大的生存空间,但是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也似乎并非轻易之举。
(二)情节严重的量刑问题
网络赌博中赌资动辄几百上千万,如果未能采取正确的观点和态度,极易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换言之,对本罪的量刑如果存在其他相关从轻处理的情节,应当尽可能判处较低刑罚,理由在于网络赌博犯罪涉及的金额可能随时远远超出过往案件的犯罪数额,若一开始的处罚过于严重,对新生案件的处罚则难以做到罪刑均衡,简言之,要对当下案件的裁判“留有余地”。正因如此,即使对于情节严重的被告人,依然有争取判处缓刑的余地。
例如,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刑初70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陆丽蓉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已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