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耿亚杰
机构 | 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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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修订稿于2024年1月下发,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前正施行的2014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也将同时废止。
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业经过多年发展,才出现了新的业务模式、风险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比10年前发生了很多变化,监管政策的逐渐趋严,出台的监管政策和措施也有很多调整和变化,现行管理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出台背景说:“经过多年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同时,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股权管理、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控等方面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对此,为统一规制和确定监管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和颁布本次新管理办法。”
本次《办法》修订幅度是很大的,从原来的共计61条修订为新版的99条,原《办法》6761字,新《办法》14159字,字数增加了一倍多。
新《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 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
2. 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
3. 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
4. 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
5. 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将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管理。
6. 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一)关于公司治理和股东义务,《办法》明确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因此金融租赁公司急需将《办法》中关于公司治理和股东义务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内化、细化,写入公司章程,并修改相应管理办法。
《办法》专门用第四章一章9条进行规定,涵盖了对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义务、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办法》的要求,建议金融租赁公司梳理目前公司治理的架构,对于《办法》要求的股东义务、三会一层运作规则等具体要求,要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管理办法。
比如,党建工作应写入公司章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供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就需要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党建工作要求细化,写入本公司的章程。
再比如,股东关于自身财务信息、变更情况、涉诉信息等重大事项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告知义务。《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款详细规定了股东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告知义务,包括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包括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托管,还包括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以及股东涉及诉讼、仲裁等司法强制措施的,均需要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从上文规定可以看出,股东需要告知的信息比较多,其中有一些信息是日常发生的,比如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经营地址的变更,股东涉诉、仲裁案件,这些都要求股东向金融租赁公司进行告知。这些告知内容范围、标准、流程,如何体现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发函,还是发邮件,还是召开相关会议?都需要进一步落实到章程中及相关的管理制度中,才能够落地执行。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十二项股东义务,包含了十二个方面,并且
《办法》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而股东义务如何落实,如何写入章程,如何执行,是《办法》施行后,金融租赁公司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办法》对于租赁物的要求比原来法规扩充了很多,也更加细化,金融租赁公司应全面梳理租赁物的管理现状,依据新规对于租赁物的要求,在业务尽调、上会评审、合同签订、放款管理、租后检查等全流程中落实《办法》对租赁物的各项要求。对于与原来操作环节变化较大之处,要做好培训和监督,保证落实。
比如,《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那么,由于实践中有租赁公司做电脑、手机等电子消费品的融资租赁的情况,但对于金融租赁公司来说,这类业务就不能做。
比如,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设备为租赁物的,设备和必要配件、附属设施的价值配比关系为1:1。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之前有类似操作配比达不到这个要求的,就要尽快修改业务操作手册,对这一业务要求进行调整。
再比如,对于租赁物评估和租赁物管理问题,《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组织评估人员的评估工作。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
这些均是对于租赁物全流程管理的细化要求,需要金融租赁公司细化租赁物评估、购买、评估人员组织、租后管理等相关制度和流程进行细化、梳理、构建和完善。
(三)在业务经营层面,《办法》出台了一系列新举措和新要求,主要包括:
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租赁业务,开展厂商业务;融资端包括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证券化、套期保值类衍生品交易;对于资产转让和保理业务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咨询服务仅限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并要求质价相符;保证金不得在融资额中扣除;对于租赁物保险、担保等业务要充分披露并不得进行强制销售;对于自然人承租人,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严禁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
上述方面的问题均需要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情况,进行相关业务条线和业务流程的梳理,对于操作风险及细则的要求及时对标《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包括调整制度、办法、流程,修改相关合同、附件、告知函等,并确保落实。
三、在实务操作落实中,还需要进一步与相关部门会商探讨的问题
(1)关于车辆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办法》第五十三条“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对于车辆融资租赁来说,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然而,实务中,为方便承租人使用车辆,加上一些城市对机动车号牌进行管控,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实务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大部分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果此类情况都要求登记在出租人名下,金融租赁公司该如何操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2)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51%的要求,对于已经存在的金融租赁公司如何适用?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义务:“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办法》规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此比例对于已经存在的金融租赁公司如何适用,调整过渡期是怎样的,还有待相关机关进一步明确。如果需要调整股权比例,就涉及到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变更及公司章程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