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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斌案评述(二):我们的国家赔偿究竟少了点什么

魏思年  · 简书  ·  · 2017-02-17 23:23

正文

文|魏思年

在上一篇文章,我们讲到侦查、鉴定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本案再三审理,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无罪结案。因犯罪嫌疑被逮捕,并遭受无罪判决,最终发现事实不清、黑白颠倒,冤枉了好人,不仅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还造成名誉毁损和精神痛苦。

在被限制人身自由2936天后的2014年8月,念斌最终获得无罪判决,并于当年11月就开始了国家赔偿申请,索赔1500余万元。201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2016)最高法委赔监82号决定书驳回念斌申诉,维持福建高院决定,赔偿念斌各项损失合计约120万元(依据2015年标准计算后的最终结果)。

对此,媒体与网民更普遍的看法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不合理,但少有人去刨根问底,追本溯源,与西方国家赔偿制度比较,并指出我们的问题所在。大概繁琐薄利之事总是被人唾弃,名利双收、钵满盆盈的香饽饽总是引得众人追逐。遗憾的是,无论是自然风物还是风土人情,潜移默化才造就沧海桑田,立竿见影者却总在少数。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尝试借着念斌案这一题目,漫谈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所在。

国家赔偿并非从来理所应当

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对于公民而言,民主国家的政府是作为契约相对人而存在的;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政府应承担的义务。「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是英美法上侵权法领域的著名法谚。不仅是侵权法,权利与救济的对应性也是法律各部门、法学各领域通行的道理,法治的基本要义。公民权利因国家机关职务行为受到侵害,自然应当得到救济。然而,就算是这样显而易见的认识,也不是轻易得来。

新中国最早涉及国家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这部条例规定了港务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下令船舶离港,否则该船舶有权获得赔偿。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正式确立,受时代背景和民主意识局限,当时的这部法律存在许多缺点。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迎来了第一次修改,变动很大,前景喜人。例如: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是否必须违法?旧法认为必须是「违法」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害,当事人才能请求赔偿,虽然这样的规定简单易行,但限缩了宪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且,单靠「违法性」来归责,将造成半数赔偿案件找不到请求权基础;而新法直接删去「违法」二字,标志着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2013年,刑诉法修改后,国家赔偿法涉及刑诉法的部分被迫调整,但没有实质性变动。

念斌案的索赔请求分析

从最高法公布的决定书中可以看到,念斌提出的请求是:

1.在《人民日报》、《东方早报》、《海峡都市报》、新浪网、新华网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89025.15元;

3.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万元;

4.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580元;

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6.赔偿申冤费用10万元;

7.赔偿其住所被砸毁的损失50万元;

8.赔偿其家属租房损失369600元;

9.赔偿其姐念建兰误工费60万元;

10.赔偿其儿子心理治疗费20万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306205.15元 。[1]

福州中院经审查后,确认其人身自由赔偿金589025.15元,并注明在2015年新的标准颁布后再补充应支付差额部分(55872.08元);关于念斌要求的赔礼道歉,福建高院认为通过福州中院的决定书、公开质证、微博官网以及诸多媒体报道已经为念斌消除了影响,因此对于要求福州中院在各大媒体进行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00万精神损害抚恤金,福州中院只支持55万元;得到支持的各项总计约119.5万元。由于福建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一路维持了福州中院的决定,因此在最终决定曝光后,各大媒体形容念斌国家赔偿案」回到起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文引用的请求总共10项,各项之和不过五六百万,如何能够计算出1500余万元的结果? 考虑到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往往直接复制,不予修改,笔者怀疑1530万元这一数字可能是念斌的代理律师有意为之。好事的媒体只顾引用结论,不深究具体诉请,对外报道称索赔1500万,最终只获得119万,从而实现更加强烈的视觉冲击。本案从无罪判决作出之日起就背上了「冤案」的名号,法院的一举一动都容易在公众偏见的力场中产生扭曲。行笔至此,不由生出一丝别开生面的怜悯。

照章办事,本无可厚非

从福州中院的决定书来看,念斌所获得的赔偿至少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中没有原则性错误。我国郭家堡赔偿法第四章专章规定「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所提到的赔偿项目主要有:人身自由赔偿金(第33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生的赔偿金(第34条,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35条,条件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各种赔偿金在本案中饱受争议。究其原因,一方面如最高法决定书中所言,国家赔偿法遵行「赔偿法定原则」,所受损害是由哪一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就由哪一机关赔偿,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显然未提到福州市公安机关。念斌的代理律师意见是,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则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但在本案中,非要说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共同行使职权,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讲通,还会产生与刑诉法原则相悖的后果;另一方面,则是念斌现有身体状况与被关押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有确切证据,当然这属于另案审理的部分。

念斌的律师也提出,尽管他们的请求超出了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从 立法目的 来看,「案结事了」才是国家赔偿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并非简单地照章办事。利用「立法目的」来说服法官是很经典的策略,不仅有一丝很渺茫的希望,还能在当事人面前交代过去。遗憾的我国的法官几乎很难被「立法目的」说服,这并不是说我们的法官顽固、执拗,而是跟我国法律的特殊历史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不仅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直到现在也无法摆脱前苏联的幽灵,这造成我国审判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更加浓重,法官能自由发挥的创造力空间极其有限,只有照章办事才是最安全可靠的选择。

国家赔偿的外国人玩法

可以想见,本案当事人所耗费的成本极其高昂,119万元的赔偿肯定是难以圆满画上句号的。我们反思的是,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走到今天,在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究竟还缺些什么。这恐怕不是一句「立法目的」能够轻巧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对公民权利的认识层次、保护程度。简言之,民主法治的水平才是最终决定力量。但本文不想就此罢手,仍旧希望借着对各国(地区)的比较分析,窥探我国的改良思路。

在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国家赔偿制度也是蔚为大观,并且很有可圈可点之处。举例说明,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我国大陆地区计算至18岁截止,而台湾地区计算至23岁[2]。23岁是个什么概念呢,仅仅是多了5年吗?非也。大陆规定的18岁是成年,即正式成为劳动法规范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但我们疑惑的是,抚养费只计算至18岁,岂不是变着法不鼓励蒙冤者的后代上大学获取高等教育吗?看来这种荒唐规定与「人才兴国战略」之间的一架迟早要打。

精神损害本身就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念斌案的100万元索赔,最终被腰斩。如果说精神损害表现为实际受到的痛苦,就会产生奇怪的结论。比如,常年种地的农民往往比常年待在皇宫的陛下更能忍受伤痛,由此引出的问题是,痛苦是否会因人而异呢?只能说有可能。但是,法律对于这类纯属个体差异、容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无法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农民与陛下的血肉应该是等值的。因此,英国就采取了固定的抚恤金赔偿,比如,失去大腿赔偿5-6万英镑、失去手臂赔偿2.5-3.5万英镑。世界各国在此处充分发挥了自己的想象力,美国通过医疗费按比例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丹麦直接按天计「酬」,瑞典规定了最高限额,法国德国倾向于从判例中寻找答案[3]。而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有标准可循。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好,抚恤费也罢,没有科学标准,都难以平息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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