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金融信息权益侵害的特殊性对其非物质损害的影响
非物质损害是受害人遭受的除财产价值减损、费用支出、经济收益降低之外的其他不利益,也称“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上文分析的个人金融信息侵害的特点,看似更多地与物质性损害相关联,实则不然。个人金融信息权益侵害的前3个特点,都会直接或间接给信息主体带来除财产价值减损、费用支出、经济收益降低之外的其他不利益,增加非物质损害的机率和强度。
就第一个特点而言,重复性侵害意味着其个人金融信息权益可能被多次反复侵害,这会带来信息主体的消极预期和消极情绪。重复性侵害越容易,其后对信息主体产生的精神压力将越大越持久。
就第二个特点而言,看似只是产生了明显的物质性损害,但却大概率会延伸到非物质损害。一方面,个人金融信息权益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益存在交叉重叠。比如,C3类个人金融信息具有高敏感度性,其本身就属于财产隐私,从而属于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此时,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信息主体的隐私权。而侵犯隐私权等人格权,常常会产生非物质损害。另一方面,个人金融信息权益的侵害本身,也可能产生不依赖于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益的独立的非物质损害。比如,证券客户交易流水信息的灭失,使得其无法在证券欺诈案件中证明自己的交易时间,从而无法证明自己的投资损失与被诉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信息主体对无法获得欺诈赔偿的强烈担忧,引发焦虑、惊吓、失眠等明显的精神损害。
就第三个特点而言,个人金融信息权益侵害引发次生损害是大概率事件。如果引发了电信诈骗的次生损害,基本都会对信息主体产生较大甚至巨大的精神打击,在曾经广受关注的徐某案中,犯罪分子窃取徐某个人信息后骗取徐某上大P13学的学费,导致徐某伤心欲绝,郁结于心,最终导致心脏骤停而亡。如果引发了消费操纵或决策诱导,在信息主体未觉察时,一般不会有非物质损害。但是,一旦信息主体发现自己被诱导或操纵,就会产生被羞辱、愤怒、后悔等消极的精神变化,从而产生非物质损害。以上3个特点实质上表明,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更容易产生非物质损害。
第四个特点是众多个人金融信息集合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其中每个信息主体的非物质损害也都客观存在。不过,在大规模侵权情形下,由于受害人众多,每个受害人倾向于认为自己并不是唯一的不幸者,这就可以适度消减其精神压力。因此,个人金融信息的大规模侵权本身不会增加非物质损害的机率和强度。
(二)非物质损害的样态
1.积极的非物质损害与消极的非物质损害
所谓积极的非物质损害,即信息主体从生理或心理上可以感知的精神痛苦,典型者如焦虑、担忧、惊吓、绝望、耻辱、愤懑、不甘、悲伤等。从现实的情况看,个人金融信息直接涉及信息主体的“钱袋子”,在信息被泄露、窃取后可能使信息主体的全部积蓄灭失,这就会对信息主体形成强大的精神压力,产生担忧、焦虑等可以感知的精神痛苦。尤其是焦虑,美国的研究者甚至认为法院应将焦虑视为“数据泄露危害的关键维度”。在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被不当泄露的场合,尤其是对不佳的信用信息的泄露或扩散,将直接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引发信息主体担忧、绝望、耻辱等精神痛苦。更为严重者,可能引发信息主体的自杀。此外,全球范围内广泛存在通过对老年人相关金融信息窃取后实施诈骗的“奶奶骗局”的犯罪活动。这会导致老年人信息主体在知晓其个人金融信息泄漏后产生相应的精神压力,考虑到老年人本身的承受能力,这种精神压力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在感知上可能更为剧烈。
所谓消极的非物质损害,即信息主体从生理上和心理上没有感知的精神痛苦,典型者如心智丧失,信息主体因侵权行为而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行为常常会危及信息主体个人的大额财产,对于承受能力不强的信息主体而言,可能产生心智丧失的严重非物质损害后果。
2.原生的非物质损害与次生的非物质损害
原生的非物质损害是指,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基于个人金融信息本身的处理或泄露所导致的非物质损害。原生的非物质损害主要有3种情形:一是信息处理者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处理其个人金融信息导致的非物质损害。比如,未经用户明示同意,APP擅自收集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输入的银行账号密码,导致用户的紧张、焦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JR/T 0171-2020)第6.1.1条)。二是信息处理者将信息主体个人金融信息泄露所导致的非物质损害。如某证券公司因安全管理漏洞而导致在其公司注册客户的证券账户信息、持仓信息、交易信息等被泄露所导致的信息主体的焦虑、紧张等。三是纯粹私域自然人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处理或泄露个人金融信息导致的非物质损害。比如,好友不慎将信息主体的银行账号和密码泄露,导致信息主体焦虑不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规范商业和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对于纯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也不能漠视,对私域个人信息处理所导致的信息主体的非物质损害也需予以关注。原生的非物质损害强调损害基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泄露而生,这意味着产生损害的时空进程中,主要是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或私域领域的自然人)在参与,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的对应关系更容易建立。
次生的非物质损害是指,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获取的个人金融信息为工具另行积极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非物质损害,因个人金融信息泄露而导致的金融诈骗是P14其典型。次生的非物质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第三人直接从信息主体处非法获取个人金融信息后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比如,犯罪分子直接窃取(原生的侵害)个人银行账号和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后转账(次生的侵害)而产生的信息主体的非物质损害。其二,信息处理者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金融信息后被第三人利用而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比如,证券公司因安全漏洞泄露(原生的侵害)客户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存管账户信息及鉴别信息后,不法分子使用上述金融信息卖出受害人的股票套现并转移(次生的侵害)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导致信息主体巨大财产损失的同时产生非物质损害。次生的非物质损害强调个人金融信息只是实现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工具。这意味着产生损害的时空进程中,除了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或私域领域的自然人)在参与,另行积极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也介入其中,这就使得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的对应关系较为复杂,很难建立完全一一对应关系。
(三)未来风险是否属于非物质损害
大数据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引发了个人信息收集、利用、整合的普遍化,从而深刻改变了社会的损害观念。
近来的研究越来越认同将未来损害或风险增加作为一种新型的损害纳入救济范围,其中一种观点就是,将风险损害作为非物质损害进行救济。
必须承认,在经典的损害赔偿法理上,德国学者蒙森于1885年提出的“差额说”(损害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一直被看作认定是否存在损害的圭臬。并且,这一学说早已超出大陆法系而波及英美法中关于损害的概念。之所以能有如此大的影响,一方面是因为该学说符合人们的日常认知和逻辑认知;另一方面也因为该学说在注入实定法肌体时已经被调适和改良,加入了非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在此情况下,要对关于损害的“差额说”进行彻底改革,需要非常充分的法理支撑。或许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对于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未来损害风险增加的情形是否属于“损害”,才会有互不一致的裁判。
现实情况是,在许多涉及数据泄露的案件中,原告无法证明黑客已经滥用了他们的数据,这往往使原告只能声称未来身份盗窃的危害风险增加。在Clapper v. 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未来损害理论”推测的成分过高,无法满足威胁伤害必须“确定地迫在眉睫”的要求。这也意味着,只要原告可以证明未来损害是“确定地迫在眉睫”的,则可以基于未来风险增加的情况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过,整体而言,美国的理论与实务中关于是否可以基于身份盗窃风险增加的情况而确立原告的诉讼地位的问题,仍然是有分歧的,上述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已经为此作了很好的注脚。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分析,美国法院在最近的TransUnion LLC v. Ramirez案中提出来的3点意见必须予以正视:(1)未来损害的风险不太可能是寻求损害赔偿的“具体”风险;(2)斯波克的“亲密关系”的具体性检验不利于正在发展着的数据泄露事件的现代观念;(3)在原告没有受到具体伤害的情况下,法院将不承认其具有国会授予的诉讼权。因此,美国的研究者认为,要将未来风险增加纳入损害,至少需要以下3方面努力:首先,数据泄露的风险比TransUnion声称的风险更大。其次,数据泄露情况下需要证明原告往往会遭受独立的伤害,即情绪困扰和缓解成本。第三,数据泄露受害者所经历的伤害,与隐私信息受到侵犯的普通法伤害密切相P15关。
鉴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未经同意的个人金融信息的处理或泄露本身可以引发非物质损害。但泄露之后引发的未来风险增加,比如次生损害的风险增加能否也作为损害,进而作为非物质损害予以救济,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如果起诉时该未来风险已然现实化为次生侵害,次生侵害可能会产生物质损害或非物质损害,此种情况交由次生损害中的法律关系解决即可,不再需要考虑风险损害的问题。
其二,如果起诉时该未来风险尚未现实化,则信息处理或泄露侵害本身可以交由原生损害中的法律关系解决。此时,为避免因信息处理或泄露而遭受以该信息为侵权工具的次生损害(如电信诈骗),信息主体所支出的挂失或更换银行卡、购买金融信息保护和信用监控服务的费用,属于原生损害中的物质损害;导致的焦虑等精神痛苦属于原生损害中的非物质损害,原则上均应予以赔偿。在此过程中,所谓“未来风险损害”,其实通过“预防费用赔偿+非物质损害赔偿”已经得到填补。因此,仅仅是“未来风险增加”这个单一元素,尚不足以确立为独立的、新型的损害,亦不宜认定为独立的非物质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