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汉语中,“人身”是多义词,除人的身体外,也可指人品和才学。现代汉语中,“人身”词义已有演变,《现代汉语词典》【人身】词目释义:“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着眼于保护或损害):人身自由、人身攻击。”此释义仅列举“人身”的部分词义,未作概括,不能算“人身”概念的定义。
需要指出,上述释义,实际上是现代“人身”之部分要素,而现代“人身”实际上是一个法学范畴,表示主体的存在形式,由要素组成,分有形与无形两部分。
有形部分包括:1. 生命:指主体的新陈代谢。2. 健康:此处指主体的生理功能。3. 身体:包括主干部分(头颅、躯体、四肢)、附属部分(毛发、指甲),以及安装在体内的人工替代部分,如假肢、假牙、义眼、心脏人工瓣膜、人造关节等。4. 行动:表现为行为,实为完成行为的智力和体力。作为资源,主体的智力和体力虽然可因消耗以及主体的疾病、衰老等原因而减少,表现为可与主体本人分离,但不受他人支配,不可移转他人,属退行性分离,非移转性分离,法理上为主体所固有,构成主体的人身要素;但又是其支配对象,构成其客体。
无形部分包括:1. 姓名(拟制人为名称),即指代主体的语音符号和文字符号。2. 肖像:肖像一词有两种词义,一为本义,指再现人物形相(非形象)之物质载体,如人物之画像、塑像、录像、照片等;一为法学词义,指再现之人物形相,属引申义。[18] 3. 名誉:即社会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评价。4. 隐私:指私生活秘密。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可能发现新的人身要素,如,有观点主张主体的某些语音,亦应视为主体的人身要素,《民法典》已有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1023条第2款)可见,所谓“人身”,即主体各要素的总和,是主体的一种形象称呼。
需要指出,民法“人身”范畴包含无形要素,区别于人的“身体”概念,如,名誉侵权关系中,侵权人可在不损害他人身体的前提下,构成人身侵权。人的身体存在于三维空间,但个体人的法理存在形式——人身超越了三维空间。
最高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编写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指出:“民法观念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原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19]
此说并不严谨。自然人概念本来是法学家为区别法人——拟制主体而创造的范畴,表示有生命的主体。有生命的人未必是主体,如奴隶。因此,自然人实际上也相对于非主体之人。换言之,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主体和非主体,自然人仅指其中的主体。当然,奴隶制灭亡后,至少在理论上,任何有生命的人均有主体资格,有生命的人与自然人之区别已无表现。但在讨论包括主体资格在内的法学的一些最基本问题时,常常需要指出甚至强调此类区别。
可以推论:如果说,非主体生命人之结构是意志+身体,身体可视为意志的载体,那么,主体生命人——自然人之结构即意志+人身,人身可视为法律主体意志的载体。如果说,身体是非主体生命人的存在形式,那么,人身就是自然人的存在形式。在法律社会,人身的全部价值就在于供意志支配,服务意志,实现意志;当然,意志只能通过人身实现自己,人身也限制了意志的实现。
从“人身”词义的演变发展过程可以发现,汉语“人身”一词,其实指人或人的不同侧面。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历史的进步,人的各个侧面逐渐被社会发现和承认,成为法学理论中主体的各个要素。
法教义学之权利客体实际上只有两类:财产和人身。权利客体中,财产是可交换者,无专属性;人身是不可交换且不可分离者,既有专属性,又有固有性;此外还存在可分离但不可交换者,虽专属但非固有,如荣誉、作为著作身份权客体之作品、人身性遗存、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等。主体可分离但不可交换之稀缺资源,向为学界忽视,通常归入人身范畴,其实亦属“身外之物”,因适用法律对人身要素不可交换之规定,本文称“准人身”,属身外客体,构成人身、财产以外之第三类权利客体。[ 参阅本书所收《民法学应有范畴概括主体可分离但不可交换之稀缺资源
——兼答方新军教授》。] 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准人身关系,即分别因财产、人身、准人身的归属而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显然,法教义学主张法律主体可无意志,不可能正确理解作为主体意志载体,主体固有支配对象,主体存在形式之“人身”范畴,当然更不可能发现“准人身”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