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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不予认定案例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12-20 08:4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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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范某群,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货车司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云,女,200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群,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货车司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云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某旺,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云的爷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货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倩,女,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货车司机,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倩的父亲。

被告人何明杰,绰号“大眼”,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华,绰号“焖仔”,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同年8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海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俊杰,绰号“恰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同年8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奕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周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明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明,委托代理人范某群、范某旺,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辩护人于林志、聂海平、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云、范某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明杰开着的车牌号为湘M3MJ**的白色吉利越野车与被害人范某开着的一辆车号为湘MGM0**红色名爵小车(车上坐着范某旺、范某云、范某倩)在白芒铺镇何家村加油站路段会车时,因何明杰车辆变向未打转向灯双方车辆差点追尾,范某因此与何明杰发生对骂,范某旺打了何明杰一巴掌,何明杰也打了范某旺一巴掌。之后,范某旺看何明杰那边有人围了上来就叫范某开车赶紧走,被告人何明杰开车紧追,范某等人将车开进了何家村永久页岩砖厂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明杰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何俊杰、胡建华和何某权等人,何明杰与何某权开着的车堵住了砖厂出来的路口。之后,被害人范某听到砖厂路口有吵闹声就开车从砖厂冲出来,遭到了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的拦截。范某将车停下来后,被告人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上前对其车辆进行打砸并且对范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范某云抱住其堂哥范某的头,手被人用砖头打伤,范某倩被一名女子踢伤左大腿,范某明见范某倩被踢伤就踢了那名女子一脚,范某明就被人打伤眉骨出血。经法医鉴定,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湘MGM0**小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5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明杰于2019年5月13日在自己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建华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黄浦区南岗海城休闲会所抓获归案;被告人何俊杰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车载记录仪录像及截图、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依法判处,对被告人何明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如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过社区矫正允许,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因胡建华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如果社区矫正允许,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俊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如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过社区矫正允许,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诉称:一、要求从重从快追究何明杰、何俊杰的 刑事 责任;二、要求被告人何明杰、何俊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及相关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汽车修理结算单、出院记录、费用日清单、道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被告人何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但胡建华已赔偿,自己赔不了那么多,并提出自己没有打范某旺一巴掌,只打了范某一下,自己没有主动打电话给胡建华、何某权。

被告人何明杰的辩护人于林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何明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 无罪 。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何明杰即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从犯罪对象的选择看,被告人何明杰的行为指向对象非常明确,不具有随意性,叫其哥哥即被告人何俊杰到现场只是撑腰,而不是指示进行毁坏范某的车辆,他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何明杰所掌控的;从犯罪的起因看,案件是由范某先骂人、范某旺先打耳光引起;本案只是轻微的治安案件,之所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受到扫黑除恶的政治压力;本案被告人何明杰与对方之间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车辆损失与何明杰无关,其他的经济损失胡建华已经赔偿完了,不能重复赔偿。

被告人胡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明杰打电话喊自己过去的时候没有讲打人,自己没有打人,只是扳了范某的车驾驶室的车门,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聂海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不准确,认为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是因为被告人何明杰与被害人范某因会车发生纠纷,范某先出口伤人,范某旺打了何明杰一巴掌,被告人胡建华在本案犯意发起的环节未参与,本案的起因过错是在被害人范某和范某旺;被告人胡建华在整个案件中,只有扳车门的客观行为,没有致伤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胡建华行为目的是针对个人财物,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不明显,故本案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彼此并无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建华主动认罪、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建华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

被告人何俊杰的辩护人黄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错误,三被告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某明受伤是其他人造成,不是本案三被告人打伤;何俊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范某及其爷爷范某旺的行为对事件起因负有责任;其他的经济损失胡建华已经赔偿完了,不能重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明杰开着的车牌号为湘M3MJ**的白色吉利越野车与被害人范某开着的一辆车号为湘MGM0**红色名爵小车(车上坐着范某旺、范某云、范某倩)。在白芒铺镇何家村加油站路段会车时,因何明杰启动车辆上路变向未打转向灯导致双方车辆差点追尾,范某因此与何明杰发生对骂,范某旺打了何明杰一巴掌,何明杰打了范某旺一巴掌。之后,范某旺看何明杰那边有人围了上来就叫范某开车赶紧走,被告人何明杰开车紧追、拦截,范某将车开进了何家村永久页岩砖厂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明杰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何俊杰、胡建华和何某权等人。何明杰与何某权开来的车堵住了砖厂出来的路口。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往砖厂走。被害人范某听到砖厂路口有吵闹声就从砖厂开车出来,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在路中,被害人范某没有停车,随后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跳到田里。范某将车辆开出砖厂路口后不远即停在路旁。被告人何明杰追在车后喊打,随后被告人何明杰、何俊杰、胡建华等人上前对其车辆进行打砸并且对范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范某云抱住其哥哥范某的头,其手被人用砖头打伤,范某的头顶部被打伤出血,范某倩被一名女子踢伤左大腿,范某明见范某倩被踢伤就踢了那名女子一脚,范某明就被人打伤眉骨出血;范某的车辆驾驶座旁的车门、车辆前挡风玻璃、车辆保险杠等部位被毁坏。经法医鉴定,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湘MGM0**小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5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明杰于2019年5月13日在自己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建华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黄浦区南岗海城休闲会所抓获归案;被告人何俊杰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被打伤后,原告人范某在道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原告人范某明在道县中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倩、范某云的损失如下:范某的医药费5683.6元,范某明的医药费1120.79元,四原告人法医鉴定费每人800元,法医鉴定费合计3200元,其他司法鉴定费用200元,范某小车修理费16866元,上述费用合计27070.3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对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 刑事 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的供述,被害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的陈述,证人范某旺、范某群、陈某花、何某田、何某山、何某、何某权、吴某向的证言,有范某群、范某明、范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倩、范某云的鉴定意见书,范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何明杰手机号码通话详单,四被害人与被告人胡建华达成的 刑事 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因会车差点追尾而产生矛盾,被害人范某停车骂被告人何明杰以及范某旺出手打被告人何明杰的行为使矛盾激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而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被告人何明杰、胡建华、何俊杰共同故意毁坏被害人范某的车辆,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明杰系纠集者,被告人胡建华、何俊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胡建华、何俊杰罪责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俊杰的辩护人提出“何俊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建华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不应重复赔偿”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明杰、何俊杰赔偿损失12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人的实际物质损失为27070.39元,且已由被告人胡建华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明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建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俊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明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俊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明、范某云、范某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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