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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李拥军:关联性思维视野下当代中国司法的面相与路径

华政法学  · 公众号  ·  · 2025-01-22 12:00

正文

J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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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拥军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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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司法是由人组织和实施的实践活动,而人又是生活在传统中的,所以不可避免地受到内化于民族的文化—心理结构的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而在运作模式上会表现出某种民族的特有面相。中国传统的关联性思维侧重对事物之间外在的相似性进行考察,不强调事物内在的因果逻辑。当代中国司法表现出来的治理型、服务型、效果导向型的特征或属性可以到这一思维传统中寻找根据。中国传统的关联性思维能够为类比、移情、协商、平衡等诸多的实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成长和运用提供实质性的助力。从理论上讲,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应该是一个统属性思维逐步取代关联性思维的过程,然而统属性思维对当下的中国而言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源于思维方式的稳定性、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中国情况的特殊性。思维传统为当下中国司法从多元的视角来观察和解决问题提供了助力。

【关键词】  关联性思维 统属性思维 司法模式 解纷机制



思维是主体对客观世界进行认知的活动或过程。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主体逐步形成的惯常性的思考问题的方法和模式被称为思维方式。一般而言,思维方式既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该文化具有主体性的具体表征。中国文化的特殊性通常是在中西比较的视野下呈现出来的,而思维方式是体现这种特殊性的重要内容。思维方式是一个民族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它以一种集体记忆的形式嵌入一个民族的文化—心理结构,具有高度内隐性和稳定性。正因如此,即使生活方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思维方式也能够作为一种文化停留在现代人的意识或心理中。同时,由于人的行为受思维支配,而社会实践是个人行动的集合,因此一个民族的思维传统在某种程度上依然会对现代的社会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因为一个社会能否健康运行取决于其内在的解纷机制是否强弱。因为司法是由人组织和实施的实践活动,而人又是生活在传统中的,所以其不可避免地受到内化于民族文化—心理结构的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而在运作模式上表现出某种民族的特有面相。基于此,笔者认为,思维传统能够从宏观上影响一个国家的司法模式和路径选择,从微观上形塑其特有的司法解纷机制。换言之,当下中国司法呈现出的特有面相和路径完全可以在民族的思维方式上寻找答案,而实践中很多机制之所以行之有效,是因为它们能够与思维传统相契合。

从这个角度说,思维传统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运作逻辑的影响是巨大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西文化的差异被赋予了非理性与理性之分的意涵,而从近代开启的中国法治现代化,理性主义又是其总基调。受该理念的影响,学界一直忽视从传统思维方式的角度思考中国司法具体走向的问题。 司法在现代法律运行和国家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在不同的思维方式下形成的司法模式和机制决定了一个国家法治的运作模式。基于此,本文试图借助在传统思维方式的作用下呈现出的司法面相来窥视整个国家法治道路的走向,并以此提炼出中国法治的主体性内涵。

一、 关联性思维的具体面相

最早对中国人思维的特殊性予以关注的是西方学者,他们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表述为“关联性思维”。早在20世纪30年代,葛兰言(Marcel Granet)就对中国人思维中的关联性特征(corrélatifs)进行了阐释,认为“中国人思维感兴趣的不是对立,而是对比、交替、相关、属性的二元交换”。 该观点影响了后来的学者, 列维-斯特劳斯称这样的思维为“野性的思维”, 李约瑟将中国传统思维直接表述为“coordinative thinking”“associative thinking”, 葛瑞汉、安乐哲、郝大维等学者使用了“correlative thinking”的概念。 与这种“关联性思维”相对,西方人的思维方式通常被表述为“统属性思维”(subordinative thinking)。

中国学界早在民国时期就开始了中西方思维方式差异的讨论,虽然很少有学者将中西方思维方式直接命名为“关联性思维”“统属性思维”,但各种描述或称谓大都揭示或触及了这一对概念的内涵。 当下有学者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表述为“意象思维”或“象思维”,将西方传统的思维方式表述为“概念思维”或“逻辑思维”。 笔者认为,这些表述都是从不同的视角对“关联性思维”“统属性思维”的诠释。正基于此,本文借助“关联性思维”的概念,并通过与“统属性思维”的比较来揭示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特点。

所谓统属性思维,指以事物的“质”(substance)为标准来划分范畴的思维方式。在英文中,“substance”指决定某一事物存在的本质规定性,是一个事物成为该事物而不是其他事物的理由。同“质”的事物被归为同类。以概念的形式表达就需要在主语与谓语间形成“同质”并相互包含,如果两者不具有“同质性”且相互不包含,那么这种表达就不符合逻辑。由此说来,统属性思维创生出形式逻辑。在该思维下,欲使表达符合逻辑或准确,则需要借助细致化的分类, 并对其中的“质”进行严格界定,即需要作精细化的概念分析。这种思维形式明显地体现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中,即以总括性的抽象概念为起始,通过自身逻辑的演绎来认识世界和把握世界。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表现出来的恰恰是与之相反的关联性思维的样态。所谓关联性思维,不是以“同质性”为分类原则,而是根据“相似律”对事物进行分类的思维形式。具体说,这种思维形式侧重对事物之间的外在的相似性进行考察,而不强调事物内在的因果逻辑。在统属性思维下,明显具有“异质”的事物是不可能归为一类的,因为它们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但是,在“关联性思维”下,彼此间如在功能上有相似或相近的内容,便可以组合在一起,且能够相互转换和类推。这一思维典型地体现在中国传统的阴阳五行理论之中。 与统属性思维相比,关联性思维具体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语言中的概念与概念不是建立在包含关系上的,而是建立在关联关系上的,因此,其语言表达上的逻辑推理不是立足于包含原则进行的形式逻辑推理,而是立足于“相似”和“相近”原则进行的类比推理。 该种思维衍生出的是一种“取象比类”推理方法,即通过对对象的反复观察和直接感觉来“取象”,将对象概括、提炼为意象符号,然后利用这些符号进行类比。

第二,由相似、相近原则形成的关联关系和类比推理表现为“隐喻性逻辑”,即从诸多有形的、在场的、经验性的常识中以关联的形式引申出某种不在场的抽象意义。经验常识仅是一种体验性的引导,而抽象意义才是论证的目的。因此,该思维是从经验常识或具体形象符号中把握抽象意义的活动。表达经验常识的是“形”,体现其相似性的是“象”,即以此物来比拟彼物。借助“形”和“象”来表达更为抽象的意义。“形”和“象”是“能指”,意义是“所指”,“象”是关联有形的具象世界和无形的意义世界的中介。因为在此思维空间中,各个要素都要服务于这一抽象的意义,所以该思维又体现出一种整体性、系统性的特征。 这一思维方式典型地体现在中国的古诗和汉字当中。

第三,如果统属性思维是以“同质要素”为核心构成的概念间的层级排列,那么关联性思维则是在一个整体之下,将所有的“异质要素”合而为一,从而在整体格局中为“个别要素”赋予意义。该整体为各要素综合之结果,不是要素间依形式逻辑推演之结果,因而思维要素间呈现出的是“横牵连”,而不是“直穿入”的样态。 这种关联性和整体性,强调的是要素间的相互作用,并在相互作用中实现系统的平衡,即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变化中求稳定,在“两极对立中寻求它们的综合”。

如前所述,思维方式是有记忆的,它“在人们心中根植之深入、之牢固是超乎寻常的”。 现代的文化心理学的研究证实了这种稳定性。现代心理学家作过这样的实验:让一组美国儿童和一组中国儿童看同一幅画着鸡、牛和草地的画,然后让他们将两样相关的物体归类。美国儿童喜欢将鸡和牛放在一起,而中国儿童喜欢将牛和草地放在一起。这说明中国人倾向于根据关系(牛吃草)思考问题,而美国人则倾向于根据类属(鸡和牛同属动物)思考问题。 其他心理学实验也都证明了思维方式上的这种差异: 包括中国在内的受东方文化影响的人在看待问题时采取的认知取向是整体性的(holistic),强调的是事物之间的关系;相反,受西方文化影响的人则以具体的对象为中心,以分析式(analytic)的认知方式处理问题,强调事物自身的属性; 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辩证性的,其中包含着变化论、矛盾论及中和论的原理,而西方人更倾向于逻辑思维,它强调的是世界的统一性、非矛盾性和排中性。 这些思维方式上的差异实际上就是关联性思维与统属性思维的差异。这些差异也明显地反映在对待矛盾的态度和纠纷解决的策略上:前者更倾向于采取辩证、调和的立场看待冲突,后者更倾向于通过单向的、可争辩的方式对待矛盾。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前者更支持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后者更支持对抗式的司法。

二、关联性思维对当下
中国司法模式的形塑

如果我们承认思维是有记忆的,人的实践活动是受思维支配的,那么思维传统对现代司法会产生某种影响的观点就是可以被接受的,换言之,一个国家在司法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性是可以从思维传统中寻找根据的。如前所述,统属性思维强调概念分析和逻辑推演,因此在其主导下,西方发展出了理性主义的司法传统。正是基于这样的传统和标准,在韦伯笔下以欧洲为代表的“形式—理性”的司法无疑是最优的,而以传统中国为代表的“实质—非理性”的司法无疑是最差的。 虽然在后来的“自由法运动”“法律现实主义”等思潮的冲击下,西方世界的司法形象也在做调整,但由于其“底板”是理性主义的,所以在司法的主导方向和目标上没有根本性的改变。随着近现代西方文化在全球的扩张,加之法律自身理性要素使然,理性主义司法模式被视为最优的形式而得到广泛接受,以至于构建此模式的司法成为后发展中国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在此过程中,中国也不例外。事实上,以世界经验为参照,构建现代化的司法模式,一直是近代以来的中国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和目标。然而,当下中国的司法并没有表现出西方司法传统中那种完全的理性主义的特征,也不可能接受韦伯笔下所谓最优的“形式—理性”司法模式,其中的原因可以从思维层面来分析。进一步说,如果我们承认传统的关联性思维至今依然存在于中国人的精神世界中,那么中国当下的司法就不会完全按照西方理性主义的模式来运作,进而表现出一定的中国式特征。换言之,关联性思维与当下中国的司法模式存在某种作用关系。具体而言,当下中国司法在宏观层面表现出来的治理型、服务型、效果导向型特征或属性可以到思维传统中去寻找根据。

(一)治理型司法

关联性思维要求在功能上相近的要素被组合成一个整体,各个要素都要服务于一个更高级别的抽象意义。在这样的思维视野下,司法如同国家政权机器中的一个部件,被视为镶嵌在国家整个政法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意义,需要与其他部分或环节保持紧密的合作完成一个社会治理的任务。换言之,司法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一起作为具有关联关系的要素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共同追求一个更高层次的社会目标。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司法审判在自身功能上是实现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机制,但在更高的层面是国家实现总体目标和开展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国家正是要借助纠纷解决这种形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团结、稳定与和谐。 因此,在关联性思维下,司法呈现出来的形态必然是治理型的。

治理型司法与关联性思维的契合之处在于,其更多具有“横牵连的”而不是“直穿入的”特征,即该种形式的司法需要借助各个部门和各种方式的合力,而不是仅依靠以“规则—事实”为依据而进行的逻辑推演来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所谓治理,按照“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体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 可见,现代“治理”概念本身就包含多元、合作、协同、协商之意, 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关联性思维”赋予治理型司法的核心属性应为综合性。

首先,这种综合性体现在诉中与诉前组成的矛盾化解过程中。在关联性思维下,矛盾与纠纷常常被类比为身体的病症,对社会的治理被隐喻为对身体的治疗, 在中医看来,身体的病症是机体运转失衡的结果,治疗的宗旨在于恢复这种平衡,因此中医治疗不是仅关注病状本身,而是放眼于整个机体甚至机体生存的整个环境。既然治理如治疗,欲彻底治愈就必须查找病源,那么欲实现社会的和谐,就必须找到纠纷的起因。中医的高明之处在于“不治已病治未病”,与此相应,真正有效果的治理在于“不治已乱治未乱”。在当下中国,社会治理无疑也要遵循这样的逻辑。基于这样的目标,司法着眼的是矛盾从萌发到消亡的全过程,因此,其不仅强调在诉讼中解决纠纷,更关注在诉前查找“病源”从而实现源头预防,于是,其不能仅停留在“不告不理”“一判了之”的状态,而是要以审判为中心做前后延展,既要做到诉前调解,又要做到案后回访。基于这样的目标,司法强调源头预防,因此必须将矛盾纠纷化解的端口不断前移,从而贯彻“源头预防为先”“非诉机制挺前”“法院裁判终局”的三维模式,形成“前端矛盾纠纷排查—中端非诉程序化解—后端诉讼终结”的矛盾纠纷“漏斗式”的分层化解模式。

其次,这种综合性体现在主体的聚合上。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是仅靠法院一家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各个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奏效。因此,需要摒弃“唯法院主义”的立场,整合各方力量,形成治理的合力。其中,党组织居于神经中枢的地位,需要发挥其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优势,将各个主体团结在一起。由于该工程以解决纠纷为纽带,所以法院自然居于中间位置,处于主导地位,无论诉前的源头预防还是诉后的具体落实都以诉讼为参照,而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岗位上发挥参与、辅助、推动和保障功能。因此,治理型司法表现为在党的领导下,以法院为主导,协同各部门,发挥集体力量解决社会纠纷从而实现社会稳定的社会活动。具体而言,党委政法委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人民法院应主动融入,切实发挥人民法院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推动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共同推进综治中心、信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检察服务中心、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融合,整合纪委监委、政法委、信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法学会、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教育、建设、综合执法、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力量,吸收行政性专业性调委会、法律咨询、心理服务、社会帮扶、仲裁、鉴定、公证、评估、保险、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建设集信访调处、调解、仲裁、诉讼、法律援助、困难帮扶、民政救济、司法援助、心理安抚于一体的一站式社会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为群众提供全覆盖、全领域、全过程的优质服务,确保各类矛盾纠纷见之于早、放之于小、解决在萌芽状态。这表明,治理型司法既需要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前后延展的线形结构,更需要以该结构为核心关联其他部门形成一个圆形的集矛盾防控、纠纷解决、关系修复于一体的复杂系统。

最后,这种综合性体现在解纷规则和方式的组合上。作为系统工程存在的社会治理,在动力源上是开放的,它不能仅局限在教义学追求的封闭的法秩序层面,因此,治理型司法不仅要摒弃“唯法院主义”,还要摒弃“唯诉讼主义”“唯国法主义”,改变“法院关门主义”的立场,实现解纷规则和方式上的多元主义。 具体表现为:在规则适用上,以有利于解纷为标准,强调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综合适用,即综合运用政策、道德、伦理、习惯、乡规民约、社会常理、党内法规等多元社会规范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法治、德治和自治的相互融合;在方式方法上,强调诉讼和非讼方式综合运用,即综合运用裁判、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和解等解纷方式,实现从矛盾纠纷的源头控制和实质解决。具体说,要在完善“诉前多元解纷联动衔接机制”“诉调一体对接机制”“‘分调裁审’机制”的基础上, 建立各种解纷机制“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建设。”

(二)服务型司法

既然关联性思维表现为相邻或相近的要素间共同服务于一个抽象的意义,那么此间要素与意义就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同理,既然司法是国家政权机器的一部分,它是为实现国家既定的目标和任务而存在的,那么这两者也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所以治理型司法又是一种服务型司法。如同社会治理一样,司法对国家目标和任务的服务也是参与性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诸部门是“能指”,国家目标和任务是“所指”,“能指”互相配合共同服务于“所指”。在关联性思维下,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常常被隐喻为音符和音乐的关系:“一部音乐作品中任何一个音符的全部价值,只有通过了解此音符在这个被演奏的整个作品中的地位,才能加以确定。这样,任何一个音符在它当中蕴含了整个乐谱。” 所以,在服务型司法理念下,所服务的对象常被隐喻为组合型的“乐曲”,法官或法院则被隐喻为“乐师”,乐曲和谐与否要依靠每一个演奏者的水平。

服务型司法服务的是“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在当下中国,“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 另外,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宗旨和立场,决定了民生也要作为“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来服务。具体而言,“把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基本导向,加强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司法救助和涉诉信访制度,努力实现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具有时代性的特征,处于不断的变化和调整中,凡是事关国家与社会发展全局的事项都应属于此范畴。

司法对“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的服务,通常是以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与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的,具体说,是将这些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专门性的司法政策,进而在具体司法工作中应用。例如,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方面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在国家提出“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相应司法政策,并推出一系列典型案例,引导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作为一种规范形式,司法政策发布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所以通过政策的形式有利于将党和国家在事关全局和中心任务的要求及时地表达出来。司法政策处于政治与法律的中间状态,既是政治目标在司法上的表达,又是司法机关宏观上的行动指南,恰恰体现了关联性思维的特性,因为关联性思维不太重视对本质性概念内涵的抽象和提炼,不太强调逻辑自我演绎过程中的程序严谨与边界清晰,所以它呈现出系统的综合性、边界的弥漫性的特征。 这些特征对应的正是司法政策宏观、模糊、综合、灵活的特点。以政策适用的方式服务于“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使当下中国司法具有了“政策实施型”的特征。

(三)效果导向型司法

在统属性思维下,司法结论是依据由确定性的概念组成的法律规则和以证据固定的案件事实为条件、依据包含关系进行严格的逻辑推演的结果,因此该思维下的裁判呈现出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特征。具体而言,它是由夏皮罗描述的“司法克制”“法律绝对确定”“概念主义”“裁判的非道德性”等要素构成的逻辑统一体。 在关联性思维下,进入司法决策的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具有的不是绝对性的意义而是参考性的意义,法官“将根据糅合多种因素的判断,来评价它们的相对价值”, 其要做出的是“一个合乎情理的、一个说得通的结果”,该结果“取决于道德感觉、常识、同情,以及其他不易转换成可测度后果计算的思想情感成分”, 以及他的“政治观点或政策判断”。 换言之,该结果是进入法官视野的所有与案件具有相关关系的要素综合衡量后的产物。在统属性思维下,履行了既定程序本身即具有结果的意义,而在关联性思维下,按照程序推导出来的结果仅是推出另一个更具实际意义结果的参考因素。由此说来,在关联性思维下,法官不能仅追求履行了程序,而是要实现一个对社会整体具有意义的价值。欲追求这样的价值,就得强调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考量司法的社会效果。因此,该种形式的司法是一种效果导向型司法,而这种导向表现为司法的结果具有真正的定分止争和社会治理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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