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作为一个公众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最切确关注的权益应该就属利润分配请求权了,也就是分红权。但是,股东何时、要以何种方式且能够有资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利润的方案需由董事会制定,并要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才拥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权,那哪些投资者能够拥有要求公司履行一定给付的债权请求权呢?也就是说一个普通投资者在满足哪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拥有公众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一般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在履行了股东义务之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股东的主要义务可以概括为出资义务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义务,而股东的权利可以概括为收益权(主要体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和经营管理权(主要体现为表决权、提案权、选举权、召集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那是否只要投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未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证券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就能享有收益权呢?一般而言,拥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权利的前提(排除代持等情形),而拥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取得公司的股份,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对股份的取得是以交付(占有)还是以证券登记为生效要件,即证券登记是对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所有权的一种确权还是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呢?
一、关于工商登记
首先分析一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效力,这样可以和股份公司的证券登记做了一个类比。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拥有股东资格主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履行了出资缴款义务,二是完成股权的“交付”。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以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但实务上,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置备股东名册基本上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脱节,而实际上增资扩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凭证等往往替代了股东名册的功能,也很少发生因股东名册异议引起的纠纷。问题是能否以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或法定要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与万家裕的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由此确定,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上述最高院的判决,工商登记并非是有限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定要件,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公众公司股份的设立、变更及消灭,工商登记(股份公司仅需办理工商备案)与中登公司证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是否产生同样的效果呢?
二、关于中登公司
分析之前,先简单了解一下中登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1年1月,证监会发布《关于成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证监发[2001]13号),经国务院批准,深交所和上交所为中登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主管部门为证监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原沪、深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其资产以股权形式投入中登公司后,变更为中登公司的分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深圳分公司。
三、关于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
1996年7月,原告(宁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联合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系上市公司)5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中元公司,并约定由中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联合公司负担。1996年12月24日,联合公司又与湖北A公司签订了500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1996年12月27日向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现为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1996年12月31日联合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依照有关规定公告了转让事实。中元公司遂于1997年1月2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1997年5月,湖北A公司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B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但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交所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B公司无法取得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所有权。海南B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A公司。经调解,湖北A公司未履行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500万股法人股过户给海南B公司,联合公司对此无异议。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上交所向中国证监会反映情况,中国证监会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7)227号复函如下:
“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A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A公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项股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公司与海南B公司股份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的函,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由此初步确定了股份转移的证券登记生效原则。
类似的判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上海高院认为,“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虽然该案的争议焦点并未涉及证券登记的效力,但法院的相关论述部分亦可具有参考意义。
在债物二分的体系下,上述案例中,中元公司与联合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因尚未办理证券变更登记过户,中元公司并未取得股份的所有权;而联合公司将股份转移给湖北A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依法拥有华通公司的股份,拥有股东资格,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再转移给海南B公司。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体系下,未办理登记过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是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有效是追究相对人违约责任的前提,中元公司可依据协议追究联合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证券登记系设立股份质押的生效要件,但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份的设立变更及消灭是否以证券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有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系对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一种确权,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为,因为这种登记结果反映的是交易的实际后果,是经过既定程序之后形成的,应当作为确认投资者权利的一种可靠的依据,也即证券登记系投资人取得股份,拥有股东资格的生效条件,据此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证券登记生效原则。同时,中登公司的权益分派规则及业务指南亦有规定,上市公司分红前,需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后为除权除息日,不享有分红权,与证券登记生效原则不谋而合。
四、小结
之所以采取证券登记生效的立法及司法原则,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登记生效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在如今证券登记无纸化的环境下,证券账户及证券持有人名册系表明股东身份的主要象征,相对于动产交付生效原则,上市公司的股票并没有书面的股权凭证,并不能实际的发生背书交付的效果,不能体现物权公示的作用;
(3)从证券本身的特点而言,在证券上市交易后,因为证券流通速度快,范围广,具有不特定性,因此上市公司自身无法掌握该种证券的情况,而只有登记结算机构才有记录,因此,以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登记结果,在某种意义上说,证券持有人名册对上市公司而言就等于是股东名册,而该种名册就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明;
(4)从公司的性质及组织形式而言,有限公司强调股东的人合性,注重股东个人的信用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更加强调的是资合性,以资本作为股东之间信用的基础,登记生效制与资本信用基础更加契合,为证券流通的自由、公开及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