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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达岭老虎咬人事件了犹未了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10-21 00:15

正文

作者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原标题:《辩论及其误区:八达岭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的解析与反思》。


“7.23”八达岭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已经过去了接近三个月的时间,随着受害人的发声,这一事件又重新成为媒体和公众的焦点。姑且搁置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而且对于各位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法官而言,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是基本可以估量出来的。因此,就目前公众和媒体所关注的焦点而言,重中之重莫过于动物园是否应当为受害人的“过错”负责。


一、正反方辩论观点的提炼


就责任划分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发声的是八达岭动物园。特别是在延庆官方的调查报告出来之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动物园在舆论上占据了先天的优势。因此事故调查组的“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和游客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调查结论使得动物园在面对舆论和受害人的求偿时底气十足,也使得公众关注的焦点和质问更多地集中在了受害人一方。不得不说,若是以现代侵权法的基本立场来审视这一事件,事态的发展趋向是非常微妙而且诡异的。


支持动物园一方免责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受害人赵某和周某未遵守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猛兽区严禁下车的规定,对园区相关管理人员和其他游客的警示未予理会,擅自下车,导致被老虎袭击这一严重后果,因此受害人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重大的过错;第二,动物园已经履行了关于“严禁下车”的告知义务,野生动物园的游览是不同于其他动物园的,因此受害人作为游客应当更多地承担旅游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在面对凶猛的东北虎时,动物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更何况,在事故发生之后相当短的时间里,动物园就及时调来五辆巡逻车进行救援,并将放养的东北虎收回。


然而,当受害人赵某病情逐渐稳定的时候——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她也终于站出来开始为自己辩护。由于失去了发声的先机,以及高额的赔偿请求,受害人的辩解在很大程度上被网友们认为是一种狡辩。


从受害人一方的发言情况来看,认为动物园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当时下车并非缘于草率,更不是网友所臆想的“吵架”等情况,而是因为受害人赵某晕车需要下车,换人进行驾驶。第二,事发当时有车辆停在路边,附近也有巡逻车辆,因此使得受害人赵某误认为当时已经进入了安全区,因此选择了下车。第三,在事故发生当时,园区的巡逻车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驱离老虎;此外,停车处距离老虎放养平台仅13米,而园区并没有醒目的警示标志,鸣笛不足以对受害人形成有效而明确的提示,因此不能认为园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作为补充,网友关于受害人品格的所有的猜测和臆想均与事实不符。


二、进一步的辩论和法律的审查


在进行下一步的辩论之前,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对于人格的指责和怀疑都会影响辩论的有效性。在涉及到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所有观点的表达、陈列和提炼都应当秉承着关联性的辩论逻辑。一次有效辩论不同于一场无异议的吵架。当我们对上述观点进行法律化的提炼时,那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可以作如下归纳:


园方:因为受害人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而园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园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为受害人下车系基于正常的生理需求(晕车),且当时园方并没有充分的警告提示所在区域不能下车,所以并不能认为园方已经尽到了园区的管理职责,园方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在第一轮的意见发表完毕之后,双方可以对对方的意见展开进一步的辩驳。


园方: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预见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野生动物园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动物园,在园方已经告知其“严禁下车”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游客应当更多地承担起注意的义务。


受害人:野生动物园作为专业机构,并不能因为其与普通动物园存在显著差异就降低其管理职责的标准。相反,作为园方和动物的管理者,其应当预见到游客有随时下车的需要和可能,简单的口头告知和发放书面告知并不能完全规避事故的风险。因此,即便受害人存在过错,但是相关的注意义务并不能完全由游客一方承担;园方作为管理机构,其应当提供更高标准的安全服务,而非相反。


当辩论进入这一层次时,单纯的事实辩论逐渐趋于次要地位。问题的焦点开始向“注意义务”的负担这一方向进行纵深发展。从目前披露的情况来看,距离事发地点最近的“严禁下车”的告示在二三十米之外,那么在一个小时之前园方通过口头和发放告知书的形式履行的告知义务,可否在这一时刻可以将对潜在风险的注意义务转移到游客身上呢?


园方:这是肯定的,游客有义务认真听取入园时的口头建议并认真阅读园方发放的书面告知。


受害人:这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其他猛兽区的界线是相对平整而明显的,况且“严禁下车”的告知仅针对猛兽区域;在安全区域,游客下车并不存在相应的风险。


实际上,无论受害人如何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有一点他们是无法否认的:他们非常清楚地知悉“猛兽区域,严禁下车”这一安全注意义务。这也成为他们应当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从事故发生的当时来看,受害人可能对所在的区域产生了某种误认——在巡逻车在场,其他私家车停驻的情况下,这里应该是安全的区域,而非危险区域。换到园方这一侧,此种注意义务就可以进一步展开:的确,所有入园的游客都知悉了“猛兽区域,严禁下车的”的安全规则,但是在旅游过程中,究竟是游客还是园方有义务去注意或提醒,这里到底是安全区域还是猛兽区域呢?


我们暂且把辩论截止在这一步,并把视线转向法律规定。自《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以来,我国侵权法对动物侵权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立场。《侵权责任法》基本继承了这一立场,在针对动物园的动物这一特别的问题时,采纳无过错责任立场的《侵权责任法》第81条仅设置了一项免责事由:“尽到管理职责的”。作为对比,《民法通则》第127条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过错”。值得补充的一点是,现在的司法实践在处理动物园的动物侵权时,都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适当地减轻园方的责任。


结合这一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上,可以将双方辩论的焦点归纳为:何方应当承担“猛兽区域”的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不应当再被适用,那么问题就会被简化为:“猛兽区域”的注意义务是否系园方应尽的管理职责。在这一条文的适用下,受害人过错只能做减轻园方责任和权衡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作为现代侵权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其目的在于分担风险,使得受害人及时受偿,而非在过错责任上设置不合乎时宜的门槛,使得法律坐视众多受害人沉沦在痛苦之中。从这一视角进行审查,那么这一事件的舆论走向从一开始就是与现代侵权法的法律理念不相符的:一个成年人确实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是无过错责任的构成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该事件的重点在于风险的分担,而非其他。特别是基于利益归属理论,动物园作为专业机构和盈利机构,其已经从自驾游项目中获取了巨大利润,那么“获取利益者应当负担风险”,园方应当负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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