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大良嘉紫食品店
经营者:陈文紫
上诉人谭文威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大良嘉紫食品店(以下简称嘉紫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谭文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紫食品店退还谭文威货款9059.8元,并赔偿90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紫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谭文威分四次前往嘉紫食品店处购买了Oceania金装成人奶粉5包、德运高钙全脂奶粉14包、德运高钙脱脂奶粉20包、Maxigenes成人奶粉10罐,合计花费9059.8元。上述全部奶粉的外包装上,均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谭文威购买的奶粉,从外观上已可明确知道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述瑕疵只存在于涉案奶粉的外包装上,并非奶粉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谭文威在庭审中也向法院明确涉案奶粉无其他需要赔偿的情形。另,由于外包装上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十分明显,谭文威多次购买,已明知此情况的存在,因此不存在误导谭文威的情形。综上,谭文威要求嘉紫食品店退还所购食品的价款,并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文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1.44元,由谭文威负担。
谭文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紫食品店退还谭文威货款9059.8元,并赔偿90598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嘉紫食品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嘉紫食品店是明知道他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多个安全隐患,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且继续向谭文威销售,并且知道商品上根本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驳回谭文威诉求不当。谭文威购买涉案商品上根本没有标签和说明书,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事实,谭文威的诉讼请求是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本案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为嘉紫食品店而非谭文威,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举证分配认定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瑕疵只存在于涉案奶粉的外包装上,并非奶粉本身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谭文威认为只要存在缺憾,就不能市面上或店铺上销售。我国对食品要求严格,防患于未然,真出现问题了,谭文威就不能在法院出现,且根本没有证实奶粉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多个相关法律表明,存在瑕疵的食品都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存在安全隐患。
三、原审法院认为外包装上没有中文说明或标识十分明显,谭文威多次购买,已明知此情况的存在。因此不存在误导谭文威的情形。谭文威认为不合格的商品就不可能在市面上流通,谭文威抱着相信所在国家的食品监管力度的认可,和入世未深的无知,才多次购买,且嘉紫食品店作为销售方,明知道商品存在缺憾且继续向谭文威销售,从出发点就是存在误导的成分,购买方只是次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谭文威的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而不应驳回。
嘉紫食品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谭文威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谭文威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文威在嘉紫食品店处购买的产品是危及生命危险的问题,也否定了一审判决认定只是瑕疵问题。
嘉紫食品店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是否与涉案的商品为同一个标的物,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告知书中,没有“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表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嘉紫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谭文威提交的证据虽无原件核对,但与嘉紫食品店经本院询问庭后确认的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反映了嘉紫食品店因销售奶粉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经谭文威举报并受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但不足以反映谭文威拟证明案涉奶粉属于危及生命危险,不合格的产品,对谭文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文威购买涉案奶粉后,以嘉紫食品店经营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经查证,认定嘉紫食品店确实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对嘉紫食品店处于没收相关不符合标识的奶粉及8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嘉紫食品店应否向谭文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退还货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紫食品店向谭文威出售的涉案奶粉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上述奶粉外包装上,未标注中文说明或标识,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但对于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及食品安全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谭文威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对嘉紫食品店作出的处罚是基于涉案奶粉存在标签不符合进口食品的行为,并未认定处罚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再者,涉案奶粉外包装上没有说明或标识十分明显,谭文威多次购买是清楚该情况的存在,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谭文威造成误导。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案涉奶粉存放保质状况,原审法院对谭文威诉求退还所购食品的价款并要求十倍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文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95元,由上诉人谭文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