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一部手机上,可能不止一个注册商标。
在一个商品上,被告人同时使用他人多项注册商标,应当认定被告人同时假冒了几种注册商标?
如下图,一部苹果手机上有2种商标。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入罪和量刑升档的数额标准方面均有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并不是说“同一种商品上只能使用一种商标”、“同一种商品上只能假冒一种商标”。
即商品和商标并非1:1的关系。
二、判例评析
1、被告人在涉案手机后盖同时使用苹果图形商标和“iPhone”文字商标,该两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苹果公司。
本案控辩双方均认为假冒”一种商标“,但是法院认为是两种商标。
2、每一项注册商标均有独立的商标权利,不因多项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人、是否属于注册在同一类别商品上而有所不同。
3、参股股东,并非一定是主犯。
根据其所起作用、参与经营时间、获利情况,可以认定为从犯。
4、二手机和翻新机不要混放,以免都被认定为翻新机。
三、判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刑初1603号
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宜、李向国、聂闪雷、吴龙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
1.涉案苹果手机后盖均同时标有12166098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8640547号“iPhone”文字商标。
2.被告人李国宜的辩护人提供两份《猎趣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照片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已销售的手机均系经过验证的二手机,而不是翻新机,辩护人称系被告人的家属提供,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经查其中一份内容模糊不清,另一份显示产品名称iPhone6Plus,拆机检验结果非翻新机,批准日期2016年8月26日,标有“猎趣质检中心猎趣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
一是本案假冒了一种还是两种注册商标,二是准确的非法经营数额,三是被告人李向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
控辩双方均主张本案按“一种商标”认定。
涉案手机均同时标有12166098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8640547号“iPhone”文字商标,该两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苹果公司。
首先,苹果图形商标与“iPhone”文字商标差异明显,苹果图形商标还被用于手机以外的其他产品,一般消费者均可辨认出为两个独立的商标,而不存在两者极其相似(如仅仅字体不同等)而被一般认为是相同商标的情形。
其次,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每一项注册商标均需要获得法律的完整保护,不会因为多项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人、是否属于注册在同一类别商品上而有所不同。
再次,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计算侵权注册商标数量的依据,即同时使用他人多项注册商标,不因均系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而被认为只实质上侵犯了一种注册商标。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同时侵犯了两种注册商标。
对于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国宜先是辩称所销售的手机均为二手机而非翻新机,有时又辩称部分为翻新机但具体金额不详,且辩称所销售二手机均经过“猎趣网”认证为非翻新机。
鉴于:
1.辩护人提供的《猎趣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报告未显示鉴定(检测)的委托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出具方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该报告落款日期在2016年8月,早于本案被告人从事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国宜确实使用了该方式进行验证,以及据此证实其所销售的手机为非翻新机;
2.被告人李国宜称送货单上标有“200”开头号码的均属于送检的二手机,但上述报告亦无“200”开头的数字字样,故被告人李国宜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依据;
3.现场缴获的70台手机,均系经被告人翻新、组装并准备用于销售,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并未查获未经翻新组装而直接用于销售的二手手机;
4.被告人或辩护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销售的手机,确实有部分或全部属于未经翻新、组装的二手手机。
因此,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已销售的手机部分或全部属于未经翻新组装的二手手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依据送货单等证据认定本案已销售和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苹果手机为人民币116673元、93473元,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自2017年5月起为他人提供翻新组装服务,每台收取人民币45元,获取违法所得6万余元,即翻新组装超过1300台手机,按一般常理手机价值必然高于支付给被告人的加工费,即便按照手机价值等于加工费的极端标准,其该项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加上被告人自己翻新、销售的金额,全案非法经营数额亦超过27万元。
按照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无论是按一种还是两种注册商标计算,本案均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于被告人李向国的地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国宜积极组织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当属属主犯。
被告人聂闪雷、吴龙龙受雇佣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当属从犯。
而被告人李向国虽投资涉案经营,但投资比例较小,参与程度不深,直接参与经营时间不长,涉案店铺主要由被告人李国宜经营管理,被告人李国宜、李向国均确认尚未向被告人李向国分配利润。
因此,被告人李向国虽然有参股投资,但结合其所起作用和获利情况,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被告人李国宜、李向国、聂闪雷、吴龙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宜、李向国、聂闪雷、吴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属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宜负责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
被告人李向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闪雷、吴龙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宜归案后初期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亦无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
被告人李向国、聂闪雷、吴龙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向国、聂闪雷、吴龙龙坦白认罪、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国宜坦白、已销售包含或全部为二手机、认罪悔罪、本案应当按“一种商标”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据被告人聂闪雷、吴龙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向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聂闪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吴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牌手机70部以及销售单据、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根志
人民陪审员 解凯云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