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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浅析执行程序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1-21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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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执行程序中,如发现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虚构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财产等符合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时,通常的做法是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通过起诉关联公司要求其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前述两种途径将面临较为漫长的诉讼程序。如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将关联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将大幅提高执行效率。笔者经过研究和检索案例发现,以横向人格否认为由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旨在结合裁判案例与法律规定,对以横向人格否认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的制定法规范、分歧的产生及应对措施等重点实务问题进行探析,为在执行战线上的同行者提供思维进路。

目 录

一、执行程序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概况

二、执行程序中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

三、《制裁意见》文件性质

四、司法实践出现分歧的原因

五、笔者观点

01

执行程序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概况

(一) 横向人格否认概念

横向人格否认,是指否认由一个股东控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公司的人格,要求他们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1] 。执行程序中对公司进行横向人格否认,即直接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二)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规定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份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意见》),《制裁意见》第20条规定:“ 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 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02

执行程序中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

笔者以“Alpha”为检索工具,以“《制裁意见》第20条”“追加被执行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实践中支持追加的案例与不支持追加的案例分别部分列举如下:

(一) 支持追加

主要理由为《制裁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二) 不支持追加

主要理由为《制裁意见》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无法律规定不得追加。


03

《制裁意见》文件性质

《制裁意见》第20条载明,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在满足“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制裁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是否可以作为制定法规范被援引?

笔者从以下两个维度出发,探析《制裁意见》的性质。

(一) 是否属于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不包含“若干意见” ,因此,《制裁意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对此,最高院在(2015)执申字第90号案例中也进行了论证。

(二) 能否被援引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裁判文书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只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该规定中未包含规范性意见,故《制裁意见》非裁判文书能够援引的法规范。

固然《制裁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被法院引入裁判文书用于说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纪要》同样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多数法院都会引用其作为说理的依据。


04

司法实践出现分歧的原因

在法律规定层面,‌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横向人格否认可适用于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尽管《制裁意见》颁布实施后,部分‌法院在处理涉及执行阶段横向人格否认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引用《制裁意见》裁定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毕竟《制裁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导致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正当性存在争议。‌‌

实际上,‌横向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尚待明确和细化。‌如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虽然在条文中有具体的描述,‌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和证明这些条件,‌以及如何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05

笔者观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裁判观点,笔者倾向认为在现行制定法规范项下,执行阶段无法以“横向人格否认”为由,申请法院直接追加关联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 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重视通过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来解决实务问题,判决也主要依据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必须严格基于法律规定。这不仅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判决公正性、合法性的关键。如果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其合法性将受到严重质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是二审改判、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

而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遵循法定主义体现得更加明显。前文已经论述,《制裁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亦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2016年11月8日,时任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指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否则就不行。”

2. 防止出现“以执代审”,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首先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执行异议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以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实质是对关联公司之间进行横向人格否认,实质上突破了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涉及突破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执行异议情形,均赋予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但并未规定横向人格否认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因此,如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剥夺了被执行人诉权。

其次,在办理执行案件应对措施方面,当下虽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但作为执行律师也不必灰心。如充分掌握了被执行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的初步证据,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1. 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向法院提起横向人格否认诉讼,要求关联公司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步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再一次被转移。

2. 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3. 以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为由申请法院移送公安处理,或直接向公安、检察院提起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69页。

作者简介

韩海潮

国浩南昌律师

业务领域:民事执行,不良资产交易全流程、尽职调查

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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