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裁判观点,笔者倾向认为在现行制定法规范项下,执行阶段无法以“横向人格否认”为由,申请法院直接追加关联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 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重视通过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来解决实务问题,判决也主要依据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必须严格基于法律规定。这不仅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判决公正性、合法性的关键。如果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其合法性将受到严重质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是二审改判、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
而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遵循法定主义体现得更加明显。前文已经论述,《制裁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亦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2016年11月8日,时任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指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否则就不行。”
2. 防止出现“以执代审”,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首先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执行异议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申请人以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实质是对关联公司之间进行横向人格否认,实质上突破了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涉及突破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执行异议情形,均赋予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但并未规定横向人格否认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因此,如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剥夺了被执行人诉权。
其次,在办理执行案件应对措施方面,当下虽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但作为执行律师也不必灰心。如充分掌握了被执行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的初步证据,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1. 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向法院提起横向人格否认诉讼,要求关联公司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步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再一次被转移。
2. 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3. 以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为由申请法院移送公安处理,或直接向公安、检察院提起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