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掺杂了股权代持关系,股权归属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实践中,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视角解释股权代持关系下股权归属的观点主要有隐名代理说、信托说等。虽然在合同法层面,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股权代持的形式和内容,在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规避债务、逃避执行的情形下,股权代持行为一般应当认定有效。但由于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型权利,故强制执行所要关注的是股权的财产权要素,但却无法将财产权要素与社员权要素作彻底切割。因此,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其实并非判断股权归属的关键因素,同样也不能仅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就一律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请求权,并进而得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结论。对股权归属加以认定,应当回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框架下来加以审视。
《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标准未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关于股权变动模式也存在不同观点。公司法学界关于股权变动模式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意思主义模式说”和“形式主义模式说”,“意思主义模式说”又分为“纯粹意思主义说”和“修正意思主义说”两种学说,“形式主义模式说”又分为“债权形式主义说”和“物权形式主义说”两种学说。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修正意思主义标准较为妥当,即股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要公司认可作为生效要件。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第56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看,显然并不能得出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系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结论,则股权变动生效的时间点只能定位于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之前,签发股东资格证明或变更公司章程与变更股东名册均系公司组织行为,与股东名册的变更无实质区别,将其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也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股权代持的主要发生场域,一是以股权转让为典型的股权变动,二是公司设立。在股权转让场域,在除去上述公司行为和市场行政管理行为后,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行为仅剩下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合意,但仅以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合意认定股权已经转移显然过于仓促,因为股权主要作为股东对公司行使权利的集合,在公司未认可,甚至不知晓的情况下,认定受让人已经对公司享有了股权,显然并不合适。在公司设立场域,虽然设立时公司人格尚未形成,尚不具备意思表达机制,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团体意志并非不存在,反而体现得更为鲜明:发起人之间存在基于发起人协议的紧密联系,对于公司的各项事宜需要达成全体一致而非奉行多数决;而在公司诞生的“逻辑的一秒钟”时,社团意思就是发起人的共同意思,应当严格按照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注册文件的载明确定公司的股东组成。因此,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身份,公司作为社团的意思必须得到充分体现。而在公司成立后,则股权变动的认定即可回归至以股权转让为典型的股权变动认定框架中。
可见,在修正意思主义模式下,公司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情并认可是关涉股权归属的关键因素,因此,将股权代持区分为完全隐名代持和不完全隐名代持有着重要意义。在完全隐名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介入公司,公司对实际出资人存在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更遑论认可,而是自始至终都仅认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因此,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因而也不享有股权,仅能依据代持关系而享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而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名义股东,但公司不仅知道名义股东背后存在实际出资人,而且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实际出资人就是真实股东,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那么,公司意思如何辨明?首先,无论是完全隐名还是不完全隐名代持,若公司向实际出资人签发股东资格证、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登记,则公司认可的意思已经通过法定的显名化程序所彰显,自无需赘言。其次,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中,若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过程中必然需要公司的容许与协助,因而可以推定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默许的,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即所谓的“行权式隐名股东”。至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28条规定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不应理解为以股东认可代替公司认可,而是应当解释为推定公司默许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对于不完全隐名代持,若存在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事实,如直接向其发放红利、通知其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则应认定诉争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对于完全隐名代持,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公司亦未认可其身份,则不能认定其享有诉争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