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案件时,针对债权人不服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二审阶段,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
案例一: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01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异议审查程序处理,黔程建设公司并不具有本案诉权。
事实与理由:1.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只有针对执行标的异议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对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应属执行行为异议。2.
本案中,黔程建设公司主张不能将案涉房屋、车库和会所作价抵偿给任宏伟,应将案涉车库、房屋及车库、房屋分摊土地范围内和会所所占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按比例分割给黔程建设公司,实质上是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程序不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的关键在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黔程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属于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黔程建设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黔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
二、主张对已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的,其不服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应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案例二:案例三:徐杰、张先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杰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而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因此,
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
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先俊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先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先俊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作为案外人的徐杰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而徐杰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杰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