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将商业银行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因此,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的外资银行已经成为主要股东,可能在以下方面受到影响。
一是穿透式监管的要求。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境外投资者入股前一般会采用离岸架构等较为复杂的股权架构,以后在入股过程中需要谨慎地说明是否存在最终受益人和一致行动人,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
二是入股银行数量的限制。
《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在外资银行入股历史上,有境外投资者有入股多家中资银行的现象,如花旗银行同时入股浦发银行和广发银行,汇丰银行同时入股交通银行和上海银行,澳新银行同时入股天津银行和上海农商行等。截至目前,澳联银行仍然同时是杭州银行和齐鲁银行的名义第一大股东。
《办法》的颁布会使得外资银行在以后的入股过程中更为谨慎,在过渡期后选择唯一的更加合适的中资银行作为投资标的,并且将长期投资下去,深入切入入股银行的经营。
三是五年锁定期的要求。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事实上,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外资银行,理应长期持股、深度合作。但是,历史上很多外资投资机构作为财务投资者,享受中资银行上市重新估值的红利,便高位套现退出,并未从管理和业务上改变入股中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受到了社会广泛的诟病。实践表明,延长股权锁定期将有效提高境外投资者对于入股银行的参与度,激发其动力,推动入股银行的管理与业务创新。
四是金融产品投资的限制。
《办法》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由于很多中资银行会在A股和H股同时上市,而境外投资者不仅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而且通过QFII在A股或者在H股同时买入入股银行的流通股,《办法》的颁布杜绝了境外投资者利用金融产品通过二级市场杠杆收购上市商业银行的可能性。
五是境外投资者风险有可能放大。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境外投资者投资中资银行也同样面临着风险,可以通过架设离岸架构、投资结构等承担有限责任,有效避免风险的扩大。但是《办法》颁布后,境外投资者将有可能面临补充资本金的无限责任,这不仅造成财务风险,同时也可能与其东道国的法律相悖,造成法律风险。
此外,对于银监会监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投资者也应参照适用《办法》的要求,受到较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