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27日,安在旁听内蒙警察1995年定性为正当防卫变为故意杀人的发回重审庭审。完整记录为:直击重审庭审:是英雄警察,还是杀人罪犯?——内蒙邢志强29年前枪击案发回重审旁听亲历(一文说透)(点击打开)
细节部分形成旁听思考系列。现为第十期::
01
2024年12月12日,当安在在一直激烈讨论邢志强案件群内,提出孟永清父母存在的窝藏与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是造成孟永清死亡的重要原因时,群内炸了锅。
有群友警告安在:一旦写出来,邢就完了。
也有群友提醒安在:你这样写是惹众怒,不知会发生什么情况。
对此,安在感谢提醒好意但不赞同观点的危言耸听。安在认为,身为父母当知,救命比逃避重要。
安在一向认为:众怒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范畴。而依法治国是社会稳定政治昌明的最大公约数,只有建立在法律效果之上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才是尊重民意真实可信的。
02
说事实:1995年6月6日,服刑期间请假超期的盗窃罪犯孟永清,骑着一辆明显与收入不符来源不明的摩托车,被非工作时间与朋友一起水库打靶的邢志强盘查,以匕首相向冲撞、以刀刺刺伤邢后背、以含刀暗自冲出冲撞,被邢志强(目前查不清的方式)击中。逃跑,先是隐藏在猪圈、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求人告诉其父母,父母带来食物等,自行以父母带来的罐头瓶打碎玻璃,取出子弹。
后为了逃避在家附近警察的抓捕,孟转移到父亲所在工厂巷道(父亲称是自己爬行三十六小时,安在怀疑是父母直接转移),孟父母为其拿来食物与被子等。
时间拖到6月8日上午,孟母亲刘某仙看到孟永清实在情况危急,找到孟永清表哥等人,以一辆车作交通工具,载着孟永清去就医。本该去最近的四子王旗医院、乌兰察布医院或水平更高的呼和浩特医院,但是,仍然是为了逃避抓捕,孟永清提出“死也不去近处医院。”孟家人同意这个想法。
一行人最终奔向距离更远的武川县医院。到了医院后,医院没有血浆没有电,不具备手术条件,孟家人找血浆找电机,又将抢救时间延后近十个小时。
当晚手术,主刀者为院长。院长手术完,对孟家人说:能不能活命,就看今晚,撑过去就撑过去,撑不过去,就不行了。
没有撑过去。
1995年法医鉴定记录:枪弹穿透十二指肠,非致命伤。现法医鉴定维持这个观点,并指出枪伤与延误就诊均是死亡原因。庭审证明,救治此伤的医疗技术要求并不高,术后愈后良好,几乎不存在后遗症。
那么,问题来了,延误就诊的原因是什么?难道不是孟永清自己以及父母逃避抓捕而躲藏且不就近抢救导致的吗?
03
窝藏罪见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比如父母、子女、夫妻间家属扶助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比如警察对被击伤者的救助义务,学校老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孟永清妨害公务、刺伤警察这是目前庭审已经多方认可的,盗窃不知来源摩托车、抢劫邢永清摩托车逃跑,这是待证情况。犯罪是明确的,当年是明确的,目前也是明确的。在此前提下,其父母帮助其逃避的窝藏犯罪与因窝藏而作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也是明确的,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
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作为或不作为而杀人,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身为犯罪嫌疑人,又诬告陷害,是不是也是犯罪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均应当移交。
乌兰察布法院、检察院,孟家父母涉嫌的这几类犯罪,你们打算怎么办呢?!要不要移交公安机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