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第25条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质权人可以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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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下,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
《会议纪要》第25条同时认为,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可以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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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将应收账款向专项计划出质以实现增信的交易结构,在专项计划发生风险事件后,专项计划作为质权人,《会议纪要》为我们明确了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思路。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需要明晰应收账款具体的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应收账款的范围既包含现有应收账款,也包含将有的应收账款。
其次关于现有应收账款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质权实现方式的区别。现有应收账款有特定的债务人,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清偿。而作为典型将来应收账款的一种,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因其债务人不特定,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同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经营主体特定,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需承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运营和维护之义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相关不动产、设备,以及需继续负责运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等本身亦不能转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本身无法像一般的质物采取变价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根据《会议纪要》,质权人可以直接以收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相关收费的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变价受偿。同时,质权人应当合理行使权利,预留经营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必要合理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