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国首次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2015年、2016年,中国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中国已经从商品输出为主进入商品和资本输出并重的阶段。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中国与沿线国家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完善跨境破产制度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
目前,共有41个国家43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的国内立法。就韩进海运破产保护案而言,在给予韩进破产保护的国家中,新加坡、德国和比利时为非示范法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是示范法国家。可见,是否采纳示范法并不是承认跨境破产程序的决定因素。
《企业破产法》仅对跨境破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上述规定软化了互惠原则的要求,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判提供了空间。
《中美元首杭州会晤中方成果清单》强调要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和机制,破产制度的发展完善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和重大国际问题。为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我国应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借鉴示范法和域外国家关于跨境破产的相关规定,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推进跨境破产的国际司法合作。
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