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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诉前员工及后入职单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案|二审判决书

知产库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15 21:48

正文

2024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认定前员工及后入职单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2020

案情简介:

尹某某原系同辉公司员工,负责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后离职加入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所青岛分所。同辉公司指控尹某某、某代理所及其青岛分所侵犯其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法院认定,同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尹**在同辉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客户业务接洽工作,《客户交接明细表》为尹**离职时向同辉公司交接,可以认定该表格中的客户信息是尹**为执行工作任务而收集、获取的,所承载的权益归属于同辉公司。

三上诉人以同辉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业务资质为由,主张同辉公司对于业务类型为专利的涉案客户信息缺乏合法性基础。但是,三上诉人并未证明同辉公司系采取非法方式取得涉案客户信息。并且,同辉公司通过与同辉青岛分所签订《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能够凭借涉案客户信息取得竞争利益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认定二者的合作方式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不宜否定该竞争利益的合法性。因此,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客户信息既包含公司名称、联系人名称、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又包含相关客户的合作习惯、合作价格等深度信息。虽然在案证据显示部分客户的部分联系方式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涉案客户信息整体上并非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信息能够为同辉公司在拓展客源、维护现有客户等方面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岛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内分别与****多家公司建立起合作关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赖抗辩予以举证,故可以认定尹**向****青岛分所披露了有关上述客户的涉案商业秘密,****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青岛分所作为尹**的用人单位,应对尹**该项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J**,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振,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北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简称****青岛分所)、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同辉华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619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青岛分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J**,被上诉人同辉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青岛分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驳回同辉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客户交接明细表》全部内容作实质审查,仅从形式认定符合商业秘密特征,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客户交接明细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同辉华信公司与****食品有限公司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关系的时间,早于同辉华信公司的成立时间。2.一审判决关于尹**离职后与客户联系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尹**离职后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青岛分所、****公司没有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代理关系。3.一审法院在认定《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性及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专利业务客户合法性问题上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同辉华信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业务资质,《专利业务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没有合法性基础。4.一审判决依据相关专利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作为侵权依据,系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同辉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同辉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青岛分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同辉华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尹**、****青岛分所、****公司共同支付同辉华信公司惩罚性赔偿1 345 950元(计算基数为 448 650元,主张二倍惩罚性赔偿);3.判令尹**、****青岛分所、****公司共同赔偿同辉华信公司合理开支 39 096 元(包括律师费 3.5 万元、公证费 1096元、调查费 300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同辉华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版权代理”等。

同辉华信公司提交于2015年3月1日与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简称同辉青岛分所)签订的《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同辉青岛分所的营业执照及同辉华信公司的经营场所照片,拟证明其与同辉青岛分所在专利申请事务上是合作关系。前述证据显示:同辉青岛分所成立于 2015年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专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同辉华信公司将其已有的客户资源以及新开发的客户资源的专利申请业务与同辉青岛分所进行业务合作,同辉华信公司负责客户资源的专利业务开发,包括谈判、对接、签订协议、转送文件、催收款项,同辉青岛分所负责专利撰写、申报、答复、缴费和将专利局文件转发同辉华信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同辉华信公司开发的客户资源属于其所有,与客户资源相关的客户信息、业务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同辉青岛分所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为非专利目的利用并向第三方泄露;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客户资源的划分,以开发和直接对接客户的双方职工身份为依据,即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员工分别开发的客户分属各自公司,并以员工的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作为确定员工身份的依据。尹**、****青岛分所、****公司对于前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同辉华信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方更名为现名称,则于2015年3月1日不可能有相应公章存在,且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同辉华信公司对此则表示,其公司企业名称确实于2015年3月18日由青岛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后重新刻制了公章,而公章下来的比较晚,故主张《专利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系倒签,实际签订日期为公章下来之后。

尹**于 2014年9月29 日入职同辉华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同辉华信公司为证明与尹**的劳动关系,同时提交 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部分工资发放记录、2014 年至 2019年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其为尹**缴纳社保的期间为 2014年10 月至 2019年4月。

2019年4月22日,同辉青岛分所、同辉华信公司(甲方)与尹**(乙方)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一、保密协定(一)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二)乙方承诺,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发布、出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三)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所获得合作客户意向客户、客户信息、第三方合作资源等所有业务相关信息均属于甲方享有,乙方对与此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四)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的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甲方商业秘密信息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劳动关系解除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全部上述记载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当在乙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二、保密范围 本协议所称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无论甲方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一)经营管理资料;(二)财务资料;(三)员工薪酬;(四)招标采购资料;(五)营销资料(包括价格和价格策略、销售报表、客户名单、联系方式、联系人、合作业务明细、客户合作习惯、销售策略、工作表格、工作流程制度、工作标准、工作方法、案件信息等);(六)规划设计资料;(七)其他技术秘密;(八)对违规、违法行为的检举报告、专案稽查报告等;(九)其他应保守秘密的资料及信息。三、保密期限 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本协议中所称的任职期间,指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等。

2019年4月30日,同辉青岛分所、同辉华信公司(甲方)与尹**(乙方)签订《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载明乙方声明在离职后,保证就其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文件、客户信息、案件信息等,包括纸质和电子件,不会复制、复印给与本人关联的所有人员,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不再主动联系甲方客户,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甲方客户委托的所有案件,也不得接触离职前甲方客户委托甲方的所有案件信息。

关于同辉华信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之间的关系,同辉华信公司表示二者实际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尹**认可同辉华信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确实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并表示其工资和社保都是同辉华信公司支付和交纳的,且其在离职时签署相关协议和声明的过程中并未注意到相对方是谁。

同辉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为尹**在离职时向同辉华信公司交接的《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食品有限公司、**集团、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集团、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这十家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0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其中,仅有一家公司的“特殊喜好”部分填写有“**字样,其余公司的该部分内容均为空白。此外,除****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商标外,其余公司的“业务类型”均为专利。同辉华信公司另表示前述《客户交接明细表》中部分企业名称为简称,包括“**集团”实际应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集团”实际应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同辉华信公司另为证明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其公司购买并使用的深圳市****信息有限公司旗下的***管理软件页面截图,显示“客户管理”部分载有客户名称、联系人的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信息,并表示其公司每个业务员均有使用该系统的账户和密码。尹**、****青岛分所、****公司表示由于前述软件页面显示的修改时间均在尹**离职之后,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可尹**于同辉华信公司任职期间确实使用了知易通管理软件,也有自己的账户、密码。

一审庭审中,同辉华信公司表示其与****食品有限公司于 2012 年建立的商标代理关系,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建立的知识产权代理关系,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均于 2016 年建立的知识产权代理关系,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锻造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并未查出,但是与前述七家公司均自尹**离职时即 2019 年4、5月就终止了合作关系。其同时表示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目前仍在合作中。

同辉华信公司为证明其与前述客户建立了紧密的知识产权合作关系,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各类服务项目单价、沟通方式等,并在尹**任职期间,将相关客户交由其负责、维护,尹**因此可以接触了解到相关客户的交易习惯、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商业信息,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张明利(“恒都律师张明利”)与****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邮箱后缀均为“@***.com.cn”)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015 年11月至 2019年4月期间,尹**与****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邮箱后缓均为“@***.com.cn”)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同辉华信公司自行制作的代理****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业务统计表,显示相应商标申请日期在2015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3.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尹**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关于专利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4.2016年1月至 2018年 12月期间,尹**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5.2013年1月至 2014年12月期间,张明利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015年7 月至 2019年4月期间,尹**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6.2015年1月9日,同辉华信公司的张明利向尹**等人发送“客户分发明细”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将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多个客户分给了尹**。尹**、****青岛分所、****公司对于前述证据中与尹**相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相关邮件内容不涉及商业秘密中的深度交易信息。

同辉华信公司另为证明尹**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相关客户的业务接洽,能轻易了解到相关客户的各项业务报价、付款方式、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提交数份业务合同以及对应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官方文件或发票、付款回单。其中包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 2015 年4月签订的《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双方于 2016年1月签订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于 2016年7月签订的《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2018年2月签订的专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青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分别于2017年2018 年签订的两份《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 2018 年签订的两份专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8年5月与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签订的《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锻造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2019 年1月签订的专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 2017 年至 2018 年期间签订的数份专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 2016 年 12 月签订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青岛****机电有限公司与同辉青岛分所于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签订的数份《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前述代理合同显示的乙方(代理方)指定联系人及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均为尹**。

2019年4月23日,尹**向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对应邮箱中均发送了《关于同辉公司尹**工作的交接通知》邮件,其中载明已提出了离职申请,正在进行工作交接,以后所有相关工作由张**负责,同时写明了张**的电话、邮箱及其简要工作情况。

****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专利代理。一般项目: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版权代理”等,于2022年7月8日由北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现名称及企业类型。****青岛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 26日,主体类型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专利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等。

2019年10月28日,同辉华信公司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49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网址为“http://www.***.com”的网站版头显示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公司简介”部分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旗下包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等内容;其“合伙人团队”部分显示“时间:2019-05-09”,内容包括“尹** 合伙人、项目顾问”等。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所支出的费用,同辉华信公司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 年10月 28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其中载明的金额包括公证费 996.23 元及税额 59.77 元、代收快递费 37.74 元及税额 2.26 元,共计 1096 元。

一审庭审中,同辉华信公司与尹**、****青岛分所、****公司均认可“www.***.com”网站的备案主体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所、****公司均表示其与该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关联公司但是存在业务上互补的合作关系。尹**、****青岛分所、****公司另表示,尹**系于2019年6月入职****青岛分所,担任商标专利业务人员,而前述网站中宣传的其为合伙人的描述系为了便于尹**开展业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为证明尹**、****青岛分所、****公司涉案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同辉华信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相关主体专利审查及商标详情信息网页截图,包括:1.申请人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 2019年7月至 2022年3月期间的31件发明专利、51 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信息,其代理机构为****公司;2.申请人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9月、10月期间的3件发明专利、3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信息,其代理机构均为****公司,以及申请日为 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 23 枚商标详情信息,其代理机构均为****青岛分所;3.申请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9年8月2日的1枚商标详情信息,其代理机构为****青岛分所;4.申请人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 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178 枚商标详情信息,其代理机构均为****青岛分所,以及申请日为1996年至 2016 年期间的 525 枚商标详情信息,其代理机构包括同辉华信公司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同辉华信公司表示这 525 枚商标的流程信息中均包括续展、变更的情况,虽然无法看出单独代理商标续展、变更业务的代理机构,但是由于相关流程发生于尹**离职后,故推测系****青岛分所代理的该部分业务。

一审庭审中,同辉华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448 650 元系由****青岛分所代理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四家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数量并乘以相关业务的代理费而来,具体为****青岛分所代理****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数量为 181 件、商标续展数量为 97 件、商标变更数量为 524件,代理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数量为 31 件、实用新型专利数量为 51件,代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数量为1件,代理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数量为3件、外观设计专利数量为3件、商标申请数量为23件,代理费具体金额按照单个商标申请注册费用 500元、单个商标续展费用 350元、单个商标变更信息费用 200元、单个发明专利代理费 4000元、单个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 1500元、单个外观设计专利代理费 800元的标准确定。

同辉华信公司为证明尹**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继续保留、使用其商业秘密,并以不正当手段主动拉拢同辉华信公司的客户,提交主张系尹**离职后与客户青岛****集团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尹**向对方发送了“****注册类别.xlsx”的文档,并表示“这是咱注册的类别明细,您看哪些类别比较重要 我做一下商标监控”等内容:双方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的聊天内容为尹**表示“高姐,咱有两个商标进入续展期了,可以续展了”,对方之后回复“继续用,续吧”,尹**表示“高姐,您知道,我从原公司离职了,现在自己创业,您可以交给我做,也可以委托原来公司做”。尹**、****青岛分所、****公司认可前述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聊天对象即为涉案《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青岛****集团的联系人,且从中可以反映尹**不存在对客户进行引诱或者主动招揽的行为,其也明确向客户告知了已离职的情况,并强调对方有主动选择服务机构的权利,则可以证明尹**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另为证明尹**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同辉华信公司提交于 2021年2月20 日向****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降价通知电子邮件,其中显示“一方面为答谢多年来悠对我们的支持、信任和帮助,另一方面为了**从品牌建设方面降低成本,降低因新冠疫情带来的企业经营压力,我公司决定从 2021年2月20日开始,我公司将对****及旗下所有分子公司的商标注册费用由1150元/件降为600 元/件”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尹**明确表示未向****青岛分所、****公司披露或者允许其使用尹**在同辉华信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尹**、****青岛分所、****公司共同确认,****青岛分所于2019年7月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于2019年8月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于2019年9月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于2020年5月与****锻造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于2020年6月与****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与剩余4家同辉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并未合作,也未确立过代理关系。而上述6家建立合作的客户系基于对尹**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支持尹**工作,才选择尹**入职的****青岛分所进行合作。****公司虽作为总部机构,但并不参与****青岛分所的具体业务,上述6家公司均与****公司没有实质联系。对于同辉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专利的代理机构为****公司一节,****公司表示由于****青岛分所系其分支机构,而****青岛分所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系用的其专利代理资质,故前述二公司的专利申请信息显示的代理机构是其公司,但实际上与相关客户签订专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及撰写、提交材料都是****青岛分所独立完成的。****青岛分所对此亦表示认可。

为证明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尹**、****青岛分所、****公司提交****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及企业官网截图,山东****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前述证据中确实显示了相关企业的联系电话、邮箱及主要人员姓名等企业信息,但仅有****(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载明的联系信息中的电话、邮箱与同辉华信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接明细表》中的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的两个电话、邮箱中的各一个内容相同,其余信息均不一致。尹**、****青岛分所、****公司另提交商标代理行业分析文章网页截图及淘宝网、京东查到的商标代理机构收费报价,拟证明商标代理行业是一个充分的市场竞争行业,商标代理价格透明,而同辉华信公司降低商标代理费标准是市场竞争决定的,与尹**、****青岛分所、****公司无关。

尹**、****青岛分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同辉华信公司权利的行为和后果:1.申请人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在 2019 年 5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的16 枚商标详情网页截图,其中 13枚商标的代理机构均为同辉华信公司,2枚商标的代理机构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1枚商标的代理机构为同辉青岛分所。2.申请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分别为 2015年5月、2018年6月、2019年2月的3枚商标详情网页截图,显示代理机构分别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3.专利权人为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 2019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数个专利信息截图,以及专利权人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3月的1个专利信息截图,显示专利代理机构均为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锻造有限公司出具《****与****专利合作说明》,载明“2019年4月已通过邮件得知尹**先生从同辉华信公司离职,并前来我司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2020年5月本公司基于对尹**先生本人的信任,与尹**取得联系而后开始与其所在的北京****知识产权事务所青岛分所进行专利合作”等内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集团与****专利合作说明》,载明“1.2012年下旬,本集团接到当时在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工作的尹**先生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业务沟通电话,双方沟通融治并留下联系方式以示友好。2.经过长时间的沟通咨询,对于尹**先生的业务水平及热情态度深表赞赏,后得知尹**先生所在公司变成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本集团正式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协议......3.2015年又得知尹**先生所在公司变更成了同辉华信公司,于是自 2015 年开始本集团又与尹**先生所在的同辉华信公司进行业务沟通合作。4.2019年4月得知尹**先生离职,本集团深表惋惜,关于商标专利方面的事宜,也经常请教尹**先生,后得知尹**先生入职**知识产权公司,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也交由尹**先生所在**公司进行”等内容。

尹**、****青岛分所、****公司提交山东省专利代理行业协会于 2018年5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专利代理行业服务成本价收费标准》、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于2021年9月23日发布的《专利代理服务成本研究》及四川省商标协会于 2023年4月21日发布的《四川省商标代理主要业务参考成本价格发布》,拟证明同辉华信公司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显示,山东省发明专利申请阶段基本费的收费标准价为 4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的为3000元、外观设计专利的为2000元;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对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的成本进行核算,其中外观设计的服务成本为 3556 元,实用新型的服务成本为 8636 元,化学类、电学类、机械类发明的服务均在1.5万元以上;四川省商标协会调研商标申请注册代理费参考成本价为368元/件起。

2019年3月,****公司(委托方)与张**(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委托方现就在青岛成立分支机构一事,现委托被委托方为****青岛分所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青岛分所的筹备、设立和运营等直至注销......一、委托经营方式:委托方就其拥有的****青岛分所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委托方,由被委托方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代理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全面开展营业范围所涉及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服务活动......委托经营期限:3年,自被委托方正式营业执照成立日起计算.......四、双方的权利、义务......2.针对延伸业务如 PCT 申请、专利申请加快、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技术秘密纠纷、商标注册、商标无效商标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高新企业认定、项目申报、版权注册、涉外等业务......若被委托方将上述业务交由委托方处理,除去实际成本,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具体协商确定......五、被委托方的权利、义务。1.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享有所申报案件的客户资源。3.享有所申报案件的数字证书”等内容。一审庭审中,****公司、****青岛分所表示在《委托经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仍保持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只是未再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双方依旧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尹**、****青岛分所****公司另提交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备案代理机构名单,显示****公司、****青岛分所分别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同辉华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应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辉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尹**于其公司离职时交接的《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其中有三家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商标,其余七家公司的业务类型均为专利。尹**、****青岛分所、****公司据此辩称,由于同辉华信公司不具备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资质,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其不能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因而也不可能有专利业务的客户,故其主张的业务类型为专利的客户则不具有合法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同辉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专利代理,但是,根据同辉华信公司提交的其与同辉青岛分所签订的《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及同辉青岛分所的营业执照,同辉青岛分所具有专利代理的经营范围,且其双方约定同辉华信公司将其已有的客户资源以及新开发的客户资源的专利申请业务与同辉青岛分所进行业务合作,双方客户资源的划分,以开发和直接对接客户的双方职工身份为依据,即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员工分别开发的客户分属各自公司并以员工的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作为确定员工身份的依据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尹**的工资和社保确系由同辉华信公司发放和交纳,故尹**在同辉华信公司任职期间开发和对接的商标及专利业务客户资源均应归同辉华信公司所有,同辉华信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同辉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同辉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食品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

虽然尹**、****青岛分所、****公司为证明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前述客户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合作价格不具有秘密性,提交部分公司对外公开的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官网截图及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收费报价等证据。但是,十家公司中仅有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联系方式存在于公开领域中:其余公司的联系方式均未呈现在公开渠道。且根据同辉华信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考虑到载有客户信息的文件为尹**自同辉华信公司离职时交接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同辉华信公司经过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并非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能为同辉华信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同时,根据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与尹**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及《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其中明确约定尹**对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在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使用,并不得主动联系相应客户等,据此可以认定同辉华信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尹**、****青岛分所、****公司所称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尹**、****青岛分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同辉华信公司主张尹**将涉案十家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给****青岛分所和****公司使用,****青岛分所或****公司与之建立了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关系,其中商标代理由****青岛分所办理,专利代理由****公司办理。为证明尹**、****青岛分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同辉华信公司提交尹**自同辉华信公司离职时间后的,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显示前述公司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为****公司,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机构为****青岛分所而尹**、****青岛分所、****公司于庭审中共同确认,在尹**入职****青岛分所后,****青岛分所分别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锻造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而前述客户系基于对尹**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才选择与****青岛分所进行合作,并据此提交****锻造有限公司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合作说明,其同时表示****公司与前述公司均没有实质联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尹**、****青岛分所、****公司提交的****锻造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说明内容,可以确认该二公司系基于对尹**的信赖,而自愿选择与尹**所在的****青岛分所进行专利合作,且在同辉华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或****青岛分所存在代理**集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集团(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业务的情况下,对于同辉华信公司主张尹**、****青岛分所、****公司存在侵犯涉案商业秘密中**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该五家公司相关客户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余五家公司即****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集团的相关客户信息,****青岛分所认可与前四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虽其表示系基于对尹**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并考虑到尹**确实存在主动联系青岛****集团客户的行为,违反了尹**签署的《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不再主动联系甲方客户等约定,故尹**违反保密义务及同辉华信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向****青岛分所披露了前述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青岛分所明知尹**为知晓同辉华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仍使用了尹**向其披露的相应客户名单,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同辉华信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上,由此可以认定尹**与****青岛分所共同侵犯了同辉华信公司前述商业秘密。

关于****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办的“www.***.com”网站中,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旗下包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尹** 合伙人、项目顾问”等信息,而****公司表示其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可见****公司对尹**的任职情况应清楚知晓。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公司系涉案《客户交接明细表》中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该二公司部分专利的代理机构,且相关专利申请日期在尹**自同辉华信公司离职后。虽然****公司****青岛分所于庭审中表示,****公司未与相关客户建立合作关系,其体现在前述专利申请公示信息中,系由于****青岛分所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其使用的系****公司的专利代理资质,实际与相关客户签署、履行专利代理合同的均为****青岛分所。但是,****青岛分所、****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即便该情况属实,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尹**、****青岛分所共同侵犯了同辉华信公司前述客户信息中专利业务部分的商业秘密。另根据****青岛分所自认的与涉案客户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青岛分所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公司亦应对****青岛分所在本案中对同辉华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同辉华信公司要求尹**、****青岛分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尹**、****青岛分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辉华信公司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所付出的努力,尹**在同辉华信公司、****青岛分所分别任职的时间,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期限。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同辉华信公司虽就其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的起算基数明确了计算方式,具体为****青岛分所、****公司代理****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数量乘以相关业务的代理费。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于****青岛分所、****公司针对涉案客户名单中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侵权行为未予认定,故该公司的相关代理业务数量不应计算在内;二是同辉华信公司就其主张的****公司或****青岛分所代理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申请日在 1996 年至 2016 年期间的 525 枚商标的续展、变更业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相关代理业务数量亦不应计算在内;三是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单个商标申请注册、续展、变更费用及单个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的金额,且在未考虑代理成本的情况下,仅以代理费来计算既无法得出同辉华信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无法得出侵权人所获利益;四是虽然同辉华信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尹**离职后,即 2019年4、5月就与****食品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代理****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业务统计表显示的商标申请日期至2022年6月,并考虑到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客观上确实存在同一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分别与不同代理机构建立合作的情况,故仅依据相关客户知识产权业务代理机构的变化,不足以反映同辉华信公司代理业务据此减少,进而确定其实际受损。综上,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同辉华信公司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尹**、****青岛分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同辉华信公司以前述方式计算金额并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子支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公证费,同辉华信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且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调查费,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尹**、****青岛分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二、尹**、****青岛分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尹**、****青岛分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 6096 元;四、驳回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社保缴纳明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邮件截图、员工保密协议、声明、客户交接明细表、公证书、发票、业务合同、客户管理软件后台记录、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律师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的《合作说明》,载明该公司与尹**、****青岛分所的商标业务合作是基于对尹**个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专业能力的信赖,经该公司主动联系后达成合作。2.(2024)鲁青岛黄岛证民字第 4108号公证书,载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7日发布的《2016 年度青岛市国内、国(境)外发明专利资助资金资助项目公示》所列明的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与《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该公司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信息一致,用以证明《客户交接明细表》不具有秘密性3.尹**离职后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的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业务情况,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不是同辉华信公司客户,且与同辉华信公司的业务合作没有受到影响。4.尹**离职后同辉华信公司代理的****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业务情况,用以证明同辉华信公司与该公司的商标代理业务未受影响。5.关于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同辉华信公司在不具备专利代理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其主张的专利业务客户信息不具备合法性基础。6.****营养有限公司、青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查询截图,显示高云、张**的联系方式与《客户交接明细表》中的信息相同,用以证明三上诉人可以通过公知渠道查询到相关企业的联系方式。同辉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1、2、5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尹**在同辉华信公司就职期间担任知识产权顾问一职,负责联系客户、沟通项目、签订合同,同时负责公司的商标业务。

以上事实,有三上诉人提交的《合作说明》、公证书、网页截图、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食品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尹**在同辉华信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客户业务接洽工作,《客户交接明细表》为尹**离职时向同辉华信公司交接,可以认定该表格中的客户信息是尹**为执行工作任务而收集、获取的,所承载的权益归属于同辉华信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中有三家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商标,其余七家公司的业务类型为专利。三上诉人以同辉华信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业务资质为由,主张同辉华信公司对于业务类型为专利的涉案客户信息缺乏合法性基础。但是,三上诉人并未证明同辉华信公司系采取非法方式取得涉案客户信息。并且,同辉华信公司通过与同辉青岛分所签订《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能够凭借涉案客户信息取得竞争利益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认定二者的合作方式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不宜否定该竞争利益的合法性。因此,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客户信息既包含公司名称、联系人名称、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又包含相关客户的合作习惯、合作价格等深度信息。虽然在案证据显示部分客户的部分联系方式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涉案客户信息整体上并非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信息能够为同辉华信公司在拓展客源、维护现有客户等方面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同时,根据同辉华信公司、同辉青岛分所与尹**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及《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其中明确约定尹**对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在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使用,并不得主动联系相应客户等,可以认定同辉华信公司针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同辉华信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秘密;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鉴于一审判决已认定三上诉人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中关于**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同辉华信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仅对三上诉人是否侵犯涉案商业秘密中关于****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青岛分所于 2019 年3月成立。尹**于2019年4月自同辉华信公司离职,并自认同年6月入职****青岛分所担任商标专利业务人员。****青岛分所在尹**入职之后,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先后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三上诉人主张,上述公司系基于对尹**本人的专业度及信赖而达成合作。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尹**在同辉华信公司任职期间除负责联系客户外,同时负责处理商标代理业务,该工作内容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等因素。结合三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说明》,可以认定该公司系出于对尹**的信赖,而自愿选择与尹**所在的****青岛分所开展商标业务合作。三上诉人主张其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中关于****食品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岛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内分别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建立起合作关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赖抗辩予以举证,故可以认定尹**向****青岛分所披露了有关上述客户的涉案商业秘密,****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青岛分所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但尹**在从同辉华信公司离职、交接工作完毕后,仍主动联系该客户沟通商标业务事宜,违反其签署的《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不得主动联系同辉华信公司客户的约定,可以认定尹**存在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青岛分所作为尹**的用人单位,应对尹**该项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载明的信息,****公司系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部分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且相关专利申请日期均在 2019年7月之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公司与上述客户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为尹**自同辉华信公司离职后。****青岛分所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三上诉人亦认可****青岛分所与****公司存在专利代理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在三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如何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尹**、****青岛分所向****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中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电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公司使用了上述客户信息,三上诉人应当就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辉华信公司因被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抑或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被诉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尹**、****公司、****青岛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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