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对新生事物的接受都需要时间,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了解亦不例外。伴随着法院系统的培训和法官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官不会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会逐渐减少乃至最终消除;伴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以及对自身定位的重新评估,法官不愿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也会逐渐减少;伴随着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宣扬和审判独立的强调,部分法官也会勇敢地排除非法证据,甚至最终勇敢地判决无罪。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法官即使有心排除非法证据,但由于某些原因,最终仍然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表面上相互印证,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也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二是由于法院领导不同意,法官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当法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后,大部分公诉人都会向法庭提交若干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如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部分录音录像等,在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有些公诉人还会提请法庭通知与被告人同监室的人员、看守所体检医生、看守所工作人员等出庭作证,甚至还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此时,公诉方的举证在表面上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换句话说,这些证据从形式上看能够相互印证,控方似乎完成了举证责任。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52]然而,在不能保证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这里的印证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53]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指引下,除遵循个别证明力规则外,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判断。反观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中虽然也允许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这种模式中更多强调的是“印证”,由此导致我国的法官更多地考虑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而不注重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能会导致这种倾向:一些案件法官内心对于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所怀疑,对全案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没有产生内心确信,但由于证据材料在形式上达到了相互印证的要求,不得不判决有罪。换句话说,由于对印证证明要求的机械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印证和片面印证的情形,其中,所谓虚假印证是指以不可靠的证据材料作为印证证明的中心进而得出虚假的印证关系[54],而所谓片面印证,又可以称为选择性印证,即对于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有目的的选择,从而在表面上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而对于被告方的辩解或者质疑则视而不见。
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内心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官如果内心仍存在合理怀疑,当然不能认定取证程序合法。但在检察机关坚持认为证据系合法取得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面临形式证明与自由心证的矛盾问题。试举一例[55]:
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向自己身上泼凉水,然后用风扇吹干,因为当时正值冬季,被告人表示自己实在无法承受就作了有罪供述。法官到看守所实地调查时发现看守所办公室里确有一台电风扇,而且没有储藏起来,由此怀疑最近被人使用过。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公诉方举出看守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该电扇没有被任何人带出办公室,再加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遂认定侦查人员系合法取证。
在类似的情形下,法官基本上无法查清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又不敢贸然认定有非法取证行为,一般也不会贸然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上,根据笔者的调研,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要么是因为体检记录上显示有伤、有证人证实有伤或者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有不规范甚至明显违法的审讯行为,要么是因为应当录音录像没有录音录像、应当送看守所羁押而没有在看守所且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否则,仅仅因为法官内心确信或者怀疑有非法取证行为,是不可能排除非法证据的。
根据法院内部的规定,在排除非法证据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承办法官需要将案件提交院庭长讨论,最终由于院庭长不同意,承办法官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当然,承办法官也可以不将案件提交讨论而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但由于裁判文书需要院庭长审签,如果院庭长不同意承办法官最终仍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那么,法院领导为何不同意排除非法证据呢?据笔者观察,这与法院领导面临的巨大压力有关。首先,是审前机关的压力。在公检法紧密配合、协同作战的一体化司法体制下,法院在很多方面需要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比如,法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补正,如果没有补正就作出判决,在新的证据出现后,由于我国既缺乏程序安定的理念[56],又没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制度设讯[57],在有罪必纠理念的指导下[58],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随时被改判。在加强审判管理,注重绩效评估的制度背景下[59],改判很可能就意味着法院在绩效评估中拿不到好的成绩,进而可能影响法院院长的仕途。再如,检察机关拥有的抗诉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法院也是不小的威慑。由于我国法院“对各级领导干部普遍适用‘一岗双责’的双重责任制度”[60],法院领导即使自身没有问题,也无法保证全院所有干警均廉洁守法。只要出现一例法院干警贪腐现象,一个法院一年的工作等于白干,不仅会丧失各种评先评优的机会,甚至还会影响到普通法官的物质利益。此外,法院领导还要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其次,是被害方与社会舆论的压力。正如有学者所言,“现实中,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满意,往往采用上访、示威甚至抬尸游行等举动给法院施加压力”。[61]而在“涉诉信访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内容”的情况下,地方各级法院更是直接处在访民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双重压力之下,以至于信访数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法院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62]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时,不可能不考虑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由此可能引起的被害方反应。在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判决无罪时,更是如此。[63]此外,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直是媒体关注的热门话题,一些法院不愿意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将自己卷入舆论的无休止的争论中。最后,是党和政府惩罚犯罪的要求所带来的压力。一般来说,命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相较其他案件更有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这些案件恰恰也是党和政府较为关注的案件,这些案件要么被害方反应强烈,要么在当地有较大影响,要么涉及党的反腐斗争,一旦这些案件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能需要政法委协调案件。事实上,随着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错案件的曝光,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和弊端已经引起人们的反思。[64]但可以肯定地说,政法委协调案件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根据上文的分析,法院领导不会允许法官“随意”排除非法证据,更不会允许法官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无罪。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领导不排除非法证据是如何可能的呢?司法行政化,即以行政性的方式审判案件并管理法院和法官,是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建设长期存在而未能解决的问题。[65]正是在司法行政化的制度背景下,“为了避免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受到惩罚,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源,为了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66],法官很难不听从法院领导的指示。具体来说,法院内部通过行政管理以及各种资源的再分配来实现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控制。这种情况正如有学者所言,“这个群体和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群体有足够的力量来惩罚叛离者或奖励依从者,而在一定限度内,奖赏越多,威胁越大或正当理由越多,依从性就越大,而且一定的群体还创造了自己独特的环境氛围,这种情境的压力会使得一个人即使在没有受到明显的奖赏或威胁的情况下,也会按照群体的意见去做”。[67]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如果法官不听从法院领导的指示,很可能会被贴上“不听话”的标签,很可能会被调离审判部门,从此被打入“冷宫”。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院庭长审批案件机制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为法院领导控制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支撑。
就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来说,以是否有明确的内部要求为标准,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院庭长讨论案件分为两类,即法院内部有明确要求的“法定讨论型”,以及法院内部没有要求,承办法官觉得“不踏实”等原因主动要求讨论的“裁量讨论型”。讨论的内容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案外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具体流程如下:案件分到承办法官处,承办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开庭以及庭后阅卷,如果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上述几类,将向庭长汇报,由庭长负责联系分管副院长,然后确定讨论案件的时间。讨论案件一般在分管副院长办公室进行,首先由承办法官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归纳一下,然后说明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分管副院长对一些不清楚的情节或认为比较重要的方面会进一步地追问承办法官,待承办法官将案件事实叙述清楚后,分管副院长会问庭长的看法,然后再给出自己的观点。[68]一般来说,讨论案件时最终会以院长的意见为准。如果院长基于各种考虑,决定不排除非法证据,法官几乎不会违抗领导的指示。
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院庭长进行讨论,且有些法官基于各种考虑也可能最终没有将案件提交讨论。此时,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机制起了重要的作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院长、庭长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结论或意见进行审查、核定和监督。[69]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却一直遵循这一惯例。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及其权限作出具体规定后,实务界对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有法官认为应该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70],有法官则认为应该坚持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71],还有法官持折中意见。[72]第一篇讨论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文章还发表在《人民司法》上[73],结果,该文作者的同事,北京二中院法官孙常立也在《人民司法》上发文,认为院庭长审批案件既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实际工作所需要的,应当继续执行。[74]最终,《人民司法》1981年第6期发表社论,从历史、法律和现实三个角度论述院庭长审批案件不应该取消,但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75]此外,在同一杂志上,还刊登了著名法学教授徐益初的关于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司法独立的文章[76],并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的办法(试行)》,共有6个条文,对院长和庭长的审批范围和权限作了规范。紧随其后,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有关案件审批制度的内部规章制度。[77]此后,仍不时有法官撰文呼吁改革或者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如有高级法院院长撰文呼吁改革院庭长案件审批制度,逐步下放案件审批权限。[78]还有法官认为,案件审批制度是传统审判管理的核心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存在诸多法理缺陷和实践弊端,应该废除院庭长的案件审批权限,但赋予院长、庭长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79]有些法院甚至还尝试将案件的“审批权力下放”,据有法官介绍,深圳中院在1994年就已经将部分案件的“审批权力下放”。[80]就规范性文件而言,《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8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7条则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但是,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尽管有理论上的反对,规范性文件也提出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但司法实践中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仍然照常运行。
上述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层级汇报研究和签发制度,看似是上位法官对办案法官意见的审查和批准,实则是一种案件审批行为,这和无处不在的行政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并由此产生了审判中的行政化现象。[81]然而,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也无法保证所有的法官都会听从领导的指示,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听话”“有个性”的法官。此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作为一种合法手段,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在个别情况下,承办法官也会坚持原则,不同意院庭长的意见,此时,院长往往会提请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问题。根据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众所周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结果,合议庭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办法官想排除非法证据,但法院领导基于各种考虑决定不排除非法证据,承办法官最终是不能排除非法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