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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A中私募基金的合伙份额转让丨实务

FOFWEEKLY  · 公众号  ·  · 2019-05-06 18:02

正文

 STRATEGY 

合伙份额转让看似简单,但内里非常复杂。作为唯二的退出方式之一,是值得非常关注的事项。本文从LPA的角度,深入分析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问题,分享给大家。


合伙份额转让的定义及范围


1、合伙份额转让的定义


合伙份额转让,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以实现自身退出的行为。转让行为包括三个要素:

(1) 主体,即转让方和受让方。

(2) 客体,即转让的标的份额。

(3) 转让行为,包括转让的形式要件(如转让协议)和程序要件(如通知程序)。

2、合伙份额转让的形式

按照转让行为的转让方划分,可以将转让行为分为:

(1)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即普通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因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上除自益性权利(如收益权)外,还有很多他益性权利(如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往往对合伙企业整体的经营情况有较大影响,因此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往往更加复杂。

(2)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即有限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给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因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主要是自益性权利,对合伙企业整体经营情况影响较小,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往往较为简单。

按照转让行为的对象(受让方)划分,可以将转让行为分为:

(1)内部转让,即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合伙份额转让。因转让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内部,因此转让的限制往往较少。但发生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则稍微复杂一些。

(2)外部转让,即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发生在合伙人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因受让方并非合伙企业的任一合伙人,因此在“人合性”较高的合伙企业中,该类转让收到的限制往往较大。并根据转让对象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有不同的区分,前者限制较大,后者限制较少。

按照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可以将转让行为分为:

(1)协商转让。即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经转让双方合意而进行的合伙份额转让,基本遵循意思自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合伙协议中约定因出资人违约等原因,要求违约合伙人必须转让自身所持有的合伙份额,此处的转让仍然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因此笔者仍然将其划分在“协商转让”的范畴中。

(2)强制转让。即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合伙份额进行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

3、合伙份额转让的事由

(1)主动寻求退出

按照合伙企业的基本法理,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当相应的财产投资到合伙企业中开始运营时,任何合伙人均不得抽回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难免发生意外情况需要合伙人收回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如2016年股市震荡时,不少自然人现金流几近断裂,亟需将其“投资性资产”换成现金流。虽然“退伙”也是可选的退出途径之一,但“退伙”实际上只是结算合伙企业需要退回给该合伙人的份额价值,并不一定能退回现金(因合伙企业本身只有资产没有现金),因此主流的退出途径只有“转让”。

(2)违约

A、出资违约

合伙企业法对出资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为了维持基金(合伙企业)规模,大多数人都选择了在出资违约的前提下,LP可以自行寻找买方“接盘”自身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或接受GP的强制要求,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以特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是常见的出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

B、重大事项违约

同理,如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构成重大违约,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经特定程序要求违约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进行转出,其基本理由是因该合伙人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人合性”的有关要求,其他守约合伙人将不再视其为合伙人,要求对他进行退出清理。如GP违反管理义务,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LP违反承诺,股权结构复杂,构成被投资企业上市实质性障碍且拒不配合整改等等。

(3)不能满足合规要求

在特殊的行业合作中,可能对合伙人的资质有特定要求,比如几个自然人合作开律师事务所(合伙企业),自然要求每个合伙人都得有律师证。有一天突然其中一个合伙人丧失了律师资格,自然就不宜继续担任合伙人了(这同时也是法定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合伙协议中约定发生此类情形时,相关方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进行全部和部分转让,也是比较常见的解决机制。

在基金行业中,对GP的资质要求,一般而言自然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或其关联方具备相关资格),或者是能够妥善履行受托管理义务的能力。而对LP的资质要求,则主要是合格投资者及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要求。


普通合伙人的份额转让


普通合伙人的份额转让主要规定在: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法律允许转让,合伙协议可以限制。

合伙份额属于依法可变现的财产,合伙人既可以向合伙企业内部其他合伙人转让,也可以向外部第三人转让。

但因合伙份额转让遵循协议约定优先的原则,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进一步限制合伙份额转让的行为。比如限制不得向外部第三人转让等。

但笔者也需提出的是,随着商业环境的不断发展,鼓励交易是目前商事法律在立法上的一个倾向。以《公司法》为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同样是可以遵循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那么理论上来说,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的,譬如不允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但从几个商事判决来看(张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均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基本权利缺失,不但不符合相关立法,而且有违商业逻辑。

如合伙协议拟对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进行较为激进的限制性措施,需要顾虑到未来可能被人民法院认为“过渡限制”违反立法精神而予以否认的后果。

2、对内转让应通知,对外转让须同意

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其他人,对通知期限亦无特殊要求。

而普通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因是对合伙企业“人合性”构成挑战,因此立法上认为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对于外部受让人而言,他受让这种财产份额后即要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如果他受让的是有限合伙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则影响不大;如作为普通合伙人,即要与企业的事务执行,他的思维方法、处事态度、诚信程度、经营风格等都要对企业的经营与事务执行产生较大影响,如与其他合伙人难以和睦相处,则可能引起合伙企业的矛盾甚至导致合伙的解体。而企业其他合伙人受让此份额,只引起各合伙人持有财产份额多少的变化,除在争夺企业控制权上影响较大外,不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大的影响。由于这种区别,使合伙人向哪种受让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问题显得较为重要,不仅转让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也应慎重对待,以免引起企业经营的动荡。

因此,立法上规定,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中的法定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指(1)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出让合伙份额时,或(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时,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优先于他人受让该合伙份额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仍然在于尽可能维持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避免合伙人发生变更导致合伙关系发生意料之外的变化。

(1)优先购买权的主体

法律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的买方可能是该方的关联方,此时笔者认为,关联方其实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除非合伙协议对此另有约定)。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

“同等条件”指的是同等交易条件,常见如交易的价格、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标的份额的数量等等。合伙人拟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开出的条件必须是第三方开出的条件的“同等条件”才行,合伙人想以交易价格更低、支付周期更长、仅想购买部分标的份额等方式来行权,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另外,优先购买权也必须在份额转让交易完成之前行使,一旦完成,优先购买权也就自动丧失了。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受到形成权相关法律的限制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依效果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形成权与消极形成权,前者旨在创设某种法律关系,如优先购买权;后者旨在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如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最高法(2010)民提字第48号一案中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与之类似。

因此,在LPA中建议应该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进行详细地约定,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进行约定,确保形成权受到必要的限制,合理被行使。

若无相关约定,则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合理的除斥期间,应该参考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转让提前30日通知的安排,不短于30日,不长于1年。

4、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中受让方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方式及时间

转让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着受让方能够取得合伙人的身份。依照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需要修改合伙协议,方能正式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合伙人身份,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出于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外来者取得合伙份额后还需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

(2)经修改合伙协议,外来者成为新合伙人。此处应当适用的是修改合伙协议的程序,一般而言,修改合伙协议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当然,LPA中也可以针对此特定事项单独约定同意针对转让事项修改所需的表决程序,如2/3以上等。外来者自修改合伙协议之日起取得合伙人身份。

(3)新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之所以需要修改合伙协议,就是要求外来者要和现有的合伙人进行必要的沟通,达成一致的合伙目的。同时也就认为,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就是新合伙人的有效权源了。

笔者对此处稍有困惑,主要原因在于本第二十四条主要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宜,人合性占绝对主导,外部人购买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适用该程序理所应当。但假如外部人购买的是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呢?应当如何适用?

5、其他注意事项

除法律的直接性规定以外,在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上还有若干注意事项:

(1)构成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的情形

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在私募基金中往往是独一无二的,其除了具有投资属性以外,更多的是具有管理属性,即“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因此,一般而言,除正常的份额转让情形外,GP将其合伙份额上的收益性权限或管理性权限从其合伙份额的整体权益中人为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应当也视同是“合伙份额转让”。

(2)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的常见原因

A、普通合伙人出资违约;

B、普通合伙人丧失管理基金的资格或能力;

C、触发关键人士事件;

D、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E、不受合伙人信任,被全体有限合伙人弹劾要求转让;

F、更换GP团队,由替任GP接班;

G、增加GP团队,修改为双GP模式,等。

(3)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时的价格形成机制

一般而言,对于份额转让的价格通常由交易双方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但前文也提到大多数情况,可能发生转让的原因并不是各方自愿的,而是受到协议约定的强制,因此LPA中亦常见对转让价格的形成机制进行一些约定。如按照届时的成本价/评估价进行交易,又或是否需要对当期产生的业绩报酬进行结算等。笔者认为这些约定是有效的,但受篇幅所限在此不展开描述,在未来讲述退伙结算时一并进行补充。

(4)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可能会引起其身份变化

普通合伙人如向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从法律上可能会导致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变为普通合伙人,或具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双重身份。

目前因缺乏法律规则层面细致的指引,国内的工商管理部门对此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主流目前发生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不会引起双方的合伙人类别的变化的。但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因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仅需通知即可),是否会引起受让方的合伙人身份变化,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建议LP不要轻易承接GP的合伙份额。


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主要体现在: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法律允许转让,合伙协议可以限制。

基本分析可参考前文,大体一致。

指的一提的是,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因在立法上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基本是“投资性”的,其本身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是期待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因此对变现的要求是更高的。立法上因此对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无过多限制。而在私募基金行业中,GP出于维护投资人关系的目的,希望投资人(LP)的变化相对可控,因此大部分时候GP对LP的转让行为会在合伙协议中进行必要的限制。

2、(法定)对内转让应通知,对外转让提前30日

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份额无特殊规定,参照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如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设定法定通知期限是为了从立法上保障其他合伙人能够对有限合伙企业新增“外部人”有足够的时间来进行应对,包括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和外部人进行必要的沟通、熟悉、了解,等等。因此,笔者认为,该30日的通知期限不能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限缩,比如合伙协议约定提前15日通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LPA中常见的对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的约定

(1)转让须经“有效申请”

A、提前通知GP相关事项,如提前30日通知;

B、通知内包括具体交易方案,如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中,交易对象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必要资质要求等。

(2)有效申请需经同意

大部分时候是须经GP同意,少部分时候会约定须经AC会同意,或合伙人会议同意。

一般GP需要对如下几个事项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同意此项交易:

A、对交易对象的审查。

如交易对象是内部人,那一般应当同意,或直接不适用本转让程序;

如交易对象是转让方关联方,那一般应当同意;

如交易对象是外部人,那么需要对外部人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是否符合GP挑选LP的标准、是否会给合伙企业造成额外负担(如受让方是三类股东、带有许多附带投资条件的投资人、带有负面新闻的投资人等,或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国有成分畸高等)等进行综合判断,来决定是否同意本项交易。

B、对交易方案的审查

重点审查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可能会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根据基金届时采用的估值方法而定),因此往往也是GP重点关注的事项。

其次,对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合伙份额交割的确认方式等进行核查。

(3)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经有效程序同意该转让行为,则由转让方或GP通知其他合伙人,履行合伙企业法项下的通知义务。同时也是触发优先购买权等特殊程序的关键点。

不过,总体而言,合伙协议在对LP份额转让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时,需要考虑笔者前述所言,是否会在司法上被认定为对合伙份额转让的“过度限制”而无效。因需要经过实操检验方可知,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应当避免将程序设计的过于复杂或不可行,

4、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并未明确提及,有限合伙人向外部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目前市场主流意见认为如果合伙协议不存在相反约定,一般认为无优先购买权,理由有二:

(1)不构成对“人合性”的挑战。有限合伙人向为转让合伙份额,受让方取得合伙份额后的身份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经营几乎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因此法律无需对该类转让行为进行限制。

(2)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的情形下,明确规定了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在仅一条之隔的第七十三条对优先购买权只字未提。因此判断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并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可本观点,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转让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约定优先购买权

合伙协议中可以对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转让约定优先购买权。而对于是否在LPA中创设优先购买权,商业环境中各方的考量颇有差异。大部分GP认为交易事项应该更简单,因此交易仅需GP同意即可,无需刻意设置优先购买权。少部分GP和现有的LP关系毕竟紧密,一旦发生LP转让,希望能够通过现有的LP来解决,则往往会采用设置优先购买权的方案。从LP来讲,没有持续出资能力的LP对优先购买权不甚关心。但很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LP,尤其是以母基金为代表的机构LP,因存在二手份额配置的需求,或存在加注投资的需求,因此往往希望自身能够对比较看好的基金有一定的优先购买权。

至于LPA中是否进行相应的设置,如何设置,就看商业谈判如何进行了。笔者更加倾向于应当对LP份额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进行良好的设计,尤其是对LP比较优质的GP所管理的基金而言。

5、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中受让方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方式及时间

合伙企业法在有限合伙企业章节并未对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中的受让方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方式和时间进行规定,按照一般而言应该参考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即适用第二十四条。

如是,则产生了笔者前述的尴尬,如有限合伙人向外部人转让其持有的份额,外部人仍然需要和全体合伙人协商合伙协议的修订,方能够取得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影响较小,这是否属于立法上的过度限制?

还是参照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条款,因章节中并未明确提及,应当理解为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情形下,外部人自获得合伙份额之日起即可取得合伙人身份,而无需修订合伙协议?

目前,笔者从实际的角度出发,仍然持第一个观点,即虽然可能是立法上的过度限制,但该情形下外部人想要取得合伙人身份,仍然需要经过修订合伙协议这一必要步骤。如无法达到修订合伙协议的效果,受让方只能够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继续转出,此为转让交易中对受让方而言的风险。

6、其他注意事项

(1)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的常见原因

A、有限合伙人出资违约;

B、有限合伙人投资者适当性发生重大变化;

C、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D、不受合伙人信任,被全体合伙人弹劾要求转让;

E、后续出资困难,需要进行转让;

F、亟需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转让;

G、因存在三类股东等不适宜继续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情形而被要求转让等。

(2)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时的价格形成机制

基本与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相同

(3)有限合伙人如向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可能会引起其身份变化

与前述类似,有限合伙人如向普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从法律上可能会导致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变为有限合伙人,或具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双重身份。


份额转让中的私募基金合规要求


在份额转让中需要关注的私募基金合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转让对象的资质要求

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下,受让方是否具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及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下,受让方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及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是否超过法律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等等。

关于此项,有一些极端情况笔者在小乒乓前文中有一些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私募小乒乓的日常(9)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中合格投资者认定难题》。

2、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1)依照信披办法、基金合同向投资者进行必要的披露;

(2)向基金业协会AMBERS系统进行必要的披露。

该部分受限于笔者笔力已近枯竭,不进行展开表述,推荐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陆雅律师的专业文章《八大重点解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写的非常详实,供各位读者参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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