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以及贝莱德海外投资基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汪灵罡。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写在前面
“现金贷”是 美国“发薪日贷(Payday Loan)”在中国的翻版。而趣店、拍拍贷创业不过数年,便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市值甚至冲破百亿美元的巨大成功。
这种成功,既燃爆了中国社会对“现金贷”的关注,也刺激了更多的“现金贷”机构,更加疯狂激进地冲入这个魔幻的新天地淘金。
值得一提的是,趣店通过依托主要股东之一蚂蚁金服,从开放客户流量入口到芝麻信用风险审核的均有加持。趣店单笔低值、超低违约率(低于0.5%)、平均每小时放款9521笔(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三个月时间段为例,见招股说明书)的商业模式已是一骑绝尘,不可复制。
然而更多的趣店模仿者们,仍然在边缘游走,在监管触及不到的灰色地带野蛮生长——不少“现金贷”根据目标人群的不同,也不断发展出新的展业方式。
“现金贷”在中国的现象级爆发,结合了法规模糊与监管分裂的天时、互联网病毒式营销的地利,以及资本推波助澜的人和,对普惠金融和商业伦理,都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同时受到挑战的,还有监管。
“现金贷”的提法,其实最早见诸于媒体,在山东聊城“辱母案”后被大量报道使用,官方提法,则首现于2017年4月全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整治分领域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下称《“现金贷”通知》)。
然而,上述文件及其后续下发的补充说明在内,均未对“现金贷”进行明确定义,仅描述了现金贷业务活动的主要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便是俗称的“36%利率红线”。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借款年利率超过36%,也并不违法,而仅是“约定无效”,出借人可以不予支付或要求借款人返还。
即俗称的“砍头息”:从放款金额中扣除部分“手续费”、“首期利率”、“信息咨询费”等,导致借款人实际借到手的钱少于约定借款金额但仍然约定借款全额支付利息。
主要指放款速度特别快的信用贷款,借款期限小于一个月。
《“现金贷”通知》并未对暴力催收进行定义,因此只能以刑法为依据进行推论。
由于《“现金贷”通知》并没有周延的定义,从字面上来理解“现金贷”就是无抵押、无担保、无固定用途的个人现金借款。
而从法律角度来上看,“现金贷”不过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间借贷合同而已。
从金融监管层面来看,监管机构一般也不介入民间借贷。对现金贷的监管目标,应当是解决“即时、当下”的问题,即:易产生暴力催收、易引起恶性事件的直接或变相超过36%年借款利率的高利贷。
到底是谁在发放面向个人的“现金贷”?
从资金来源来看,有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传统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工商企业和个人。
其中的大杀器,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互联网突破放款的地域限制,一地方注册便可全国放款。
趣店便是通过旗下两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抚州高新区趣分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赣州快乐生活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放贷。
序号 | 放贷主体 | 监管(主管)部门 | 相关法规 | 利率限制 | 其他限制 | 备注 |
1 | 消费 金融公司 |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 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 | 无 明确限制 | 无 | 贷款利率显著高于银行,目前利率上线暂无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受银监系统监管约束较大 |
2 | 传统 小贷公司 | 各省市金融局(办)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 适用24%、36% | 不允许超出注册地所在省市范围办理线下自营贷款业务 | 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在利率上限方面仍被纳入民间借贷适用的利率规定。受监管约束较小 |
3 | 网络 小贷公司 | 各省市金融局(办)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省市关于网络小贷公司的业务监管指引 | 适用24%、36% | 可通过线上渠道在全国范围开展自营贷款业务,不允许在注册地所在省市外办理线下自营贷款业务 | 业务模式与持牌消费金融公司高度重合,但受到的监管约束明显更小。银监会正在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监管制度 |
4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最终资金来源为出借人) | 尚在整治阶段,由注册所在地各省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办公室负责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适用24%、36% | 需实现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直接借贷 | 正式备案后预计会受到来自地方金融局(办)和银监局的联合强监管 |
5 | 一般工商企业 | 注册所在地工商部门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适用24%、36%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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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个人 | 无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适用24%、36%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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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中介作为信息中介的一种类型,一直以来都不属于金融监管范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首次将线上的金融信息中介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业务纳入监管,但也仅适用于公开展示借款人信息、撮合出借人的情形。
目前,市场上活跃的大量现金贷手机APP和微信公众号,不少都从事着为放贷主体介绍借款人的贷款中介业务,各类线下门店也成了寻找现金贷借款人的渠道。
这些打擦边球的“信息中介、信息居间”均无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规定。
属地监管是中国金融监管的基础框架,机构监管同样也贯彻属地监管的原则。针对传统的金融业务,属地监管方式可以有效缩短监管半径,提升监管效率,是一种比较有效的监管方式。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属地监管的短板也日渐暴露。互联网经济先天就具有“无远弗届”的基因,技术带来的低成本扩张机会,注定了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不会受到注册地的限制。现金贷的大量出现甚至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与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是密不可分的。
监管机构面临的现实是:一个注册在A省的企业,它的业务可能遍及大江南北,甚至它的主要市场都不在A省。同时,一笔业务链条可能穿插B、C、D省的中介机构,而借款人在E省。
此时,属地监管不仅失去了其监管半径短、响应效率高的优势,更因为地域、辖区的分割,导致监管部门权责边界不清,不同属地、不同部门间协调成本上升,最终导致实质上的监管缺位、无效化。
判定是否属于高利贷,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年化利率上限是否超过36%。
那么,除了直接约定的借款利息,到底借款人承担的哪些成本可以归入年化利率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各类司法判例,通俗来讲,就是除了利息以外,各种名为“罚息、违约金”等名目的借款成本,都应被视为利息。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机构依然找到了多种规避方式。比如,前述各类中介机构收取了中介费、信息咨询费等费用,或由催收公司收取的催收费,此类收费往往可以不计入利息,从而规避年化利率超过36%的红线。
受此影响,监管实践中继续使用36%的年化利率上限来约束各放贷主体,整治效果依然有限。
按照主管部门此前对于现金贷的模糊定义,“暴力催收”明显是构成现金贷的认定条件之一,也是需要重点整治的行为。
但怎么样的催收算是“暴力催收”?这之间的度却极难把握。
如果按照一般的司法实践中的定义,那么“暴力催收”的门槛就比较高,通常要对债务人采取直接的暴力侵犯,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才能构成暴力催收。实际上,由于暴力催收问题的直接管理机关是公安部门,这也确实是多数地区此前一直采用的标准。
然而,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标准,势必导致多数疑似现金贷的机构认定困难。
实践中,多数开展类似业务的机构主要采用的是短信、电话“骚扰式”催收,甚至进行口头威胁。但这类催收方式,在公安机关看来,尚不能构成暴力催收。同时,不少开展类似业务的机构也会主动规避暴力催收的红线,选择采取此类“软暴力”方式规避暴力催收的门槛,甚至包括趣店CEO“不催收、白送”(实际为大量电话、网络催收)等言论,实际上就是在暴力催收认定门槛较高的情况下,规避监管的一种手段。
然而,如果将暴力催收的门槛降得较低,监管、执法机关同样面临打击面过大,监管、执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不仅阻碍行业发展,甚至可能导致问题扩大化,以至于对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如果在监管中继续坚持“暴力催收”这一构成要件,且要进行有效的整治,很可能是一个长期无法破解的难题。预计接下来仍然会对该问题模糊处理。
很明显,针对36%年借款利率上限管束和催收行为的约束,都难以获得监管部门希望获得的整治效果,因此下一步监管的主要方向必然是针对放贷主体和中介环节的约束:
既然不能约束行为本身,那么就约束行为主体。
有明确主监管部门的放贷主体,如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传统小贷和网络小贷,必然会受到银监会系统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贷款利率、中介渠道、催收管理方面的进一步约束。
鉴于各省市金融局(办)的监管力度差异较大,对于部分地区,尤其是偏远乡镇的小贷公司的约束效果仍有待观察,而这部分机构利用互联网异地展业的动力恰恰是最强的。
地方金融局(办)等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强力金融监管部门,人员监管水平参差不齐,监管资源亟待提升,其能否胜任对“现金贷”的监管任务,尚存在比较大的疑问。
对中介机构的约束大致可从以下两个文件窥见监管思路:
银监会、教育部、人社部于2017年5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进入校园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
通知同时要求要制定正负面清单,明确校园贷市场参与机构。这也意味着即使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有未被列入正面清单/被列入负面清单的可能。
而对于存量业务,该通知的要求是制定整改计划,明确退出时间表。
2017年8月中国银监会《关于就联合贷款模式征求意见的通知》(内部讨论稿),要求“贷款人应将联合贷款的合作机构限定于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持有金融牌照并获准经营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这两个文件的思路一脉相承,都是对机构的资质设立了比较高的门槛。
下一步针对“现金贷”,出台类似政策的概率仍然很高,很可能会规定:贷款中介公司在线上渠道,只能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贷款机构提供贷款中介业务。
对放贷主体是一般工商企业和个人的,可能会对通过线上渠道进行的借款进行一刀切式的禁止。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没有先例可循,市场和监管各方都在摸索中前进。然而将一切金融行为纳入监管,这是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