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被认定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若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后仍然不能回复合同订立时的初始状态,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本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动态系统调控条款,列举的考虑因素,并无轻重前后之分,也不是每个因素都必须在个案中加以考虑。
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限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一般而言,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履行合同的费用。比如,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出借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请求对方还钱的,可以同时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那么,这里的资金占用费属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呢?实践中,可能有人认为,交付资金的一方损失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由对方进行赔偿,这就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当然也就不包括预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是取得钱款一方对钱款用益价值所得的不当得利,得利内容是获得金钱的使用所节省的成本或本应支出的对价,故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当取得钱款一方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则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