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王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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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与青年学者的权益问题

王雨磊  · 公众号  ·  · 2019-09-18 16:44

正文

本文作者朱剑编审


近年来,关于硕士、博士学位论文(以下简称“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和公开出版、发表问题,与此相关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和转让问题,以及与学位论文的传播、出版、发表相关的学术道德问题,在学界特别是青年学子中有较多议论和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事已被提升到学术道德的高度,故与青年学子的学术前程紧密相关。有鉴于此,为避免青年学子误入歧途,部分高校和科研单位颁布了相关规则,并公布了一些以儆效尤的处罚案例,但不仅没能平息争议,相反使相关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笔者不揣简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作者著《雾里看花:谁的期刊 谁的评价》


第一,关于知网收录后,学位论文公开出版是否有学术不端之嫌


清华学报公号“独立精神”刊发了仲伟民教授的《从博士论文抽取部分章节发表合情合理合法——关于学术规范问题的一封信》,读后深以为然。伟民兄认为,博士论文在知网上线后,仍然可以交由出版社全文出版或部分出版,或在学术期刊以论文的形式发表某些章节(当然应符合论文的规范),这种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不仅不应该视为学术不端,而且应该鼓励(大意)。之所以赞同伟民兄的主张,除了伟民兄已提及的这样的行为并不在教育部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之内这一理由外,还因为以下理由:


首先,中国知网或类似数据库平台并不具有“一次文献”出版社或期刊社的资格和资质,原来知网自称为“数字图书馆”,现称为“知识管理平台”,其实质仍然是图书馆(当今的图书馆也正在积极地向知识管理和服务平台快速转型),只是收藏得更多,并有偿服务而已。显然,收藏并不具有出版或发表意义,故不能认为某个作品被图书馆收藏就是公开出版了。其实,几乎每个学校的图书馆都会收藏本校的博士学位论文,供开放借阅或浏览,与知网的功能是相同的。总不能因为本校图书馆收藏并提供读者借阅服务就说该学位论文已公开出版了吧。


其次,中国宪法虽然有“出版自由”的条款,但宪法只是原则,执法依据还是具体的部门法。中国没有出版法,但有关于出版的各种政府法规,这些法规无一例外,都要求一次文献出版者必须经由严格的资格资质认定,对其公开出版或公开发表行为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至少到目前为止,即使已在知网或类似数据库上线并提供公开阅读的学术作品(付费或免费),但如果没有在政府审批认可(具有批准文号、营业许可证等)的出版社或期刊社出版或发表,则该作品并不在国家法规所认定的正式、公开出版物之列。所以,尽管学位论文已在知网上线,并且任由读者下载阅读(付费或免费),但也不属于正式的公开出版物。



再次,在现行的科研体制和评价体制下,任何学术作品要得到体制的认可和评价,前提都是公开出版,而仅在知网或类似数据库上线,并不是公开出版(数据库不具备作为一次文献的单本或单篇学术作品出版资质和资格,也没有经过学术出版所要求的严格审稿、编辑、校对等程序),因此,无法得到体制的认可。而得不到体制的认可和评价,虽然可能不会对作品的传播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体制的力量非个人及其单位所能抗衡,辛辛苦苦做出的成果却因不能公开出版而得不到体制的承认,于其培养单位和作者个人其实都是损失,甚至是伤害,也有违公平的原则。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作者将其作品(不管是学术还是非学术,只要内容不违法)公开出版,是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不容侵犯,任何人、任何机构、任何单位、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诸如学术不端等,来剥夺作者出版其作品的权利。特别是培养单位先以内部规定为由逼迫学位论文作者签署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协议),并提交给知网或类似数据库,后则禁作者公开出版或发表学位论文,否则以“学术不端”的“罪名”严加惩处,继而再剥夺作者职称晋升等其他权利,所侵犯的已不仅仅是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当然,出版机构(出版社、期刊社等)也有因其作品不符合该机构的宗旨和标准而拒绝出版或发表该作品的权利,但这与作者的作品是否在线可阅览无关(如果不从经营利益考虑),更与作者的学术道德无关,除非该作品有违法嫌疑(比如抄袭、剽窃、诽谤,等等),而不应该以知网收录后再出版或发表涉嫌学术不端作为拒稿的理由。


第二,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归属问题


有种意见认为,学位论文与一般的学术论文不同,学位申请者并不能拥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并提出了相关理由。那么,这种看法是否成立?回答这个问题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该法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定学位论文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归属。


首先,学位论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第三条)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作为“科学作品”和“文字作品”的学位论文,不管是否发表,皆属于受《著作权法》所规约和保护的范畴。也就是说,《著作权法》高于所有培养单位的内部规定,是我们判断与学位论文相关权利的标准,凡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冲突的内部规定都是无效的。



其次,学位论文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条)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共计有十七项,仅以上列出的三项也足以说明,作者完全独立享有学位论文发表与否、能否署名以及是否进行网络传播的决定权。在这里,署名权是极为重要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所有的学位论文都只有学位申请者才有权利在作者栏内署名,这足以说明,学位论文确实与其他学术作品都不一样,但不一样的不是其作者不具备完整著作权,而是其作者永远是唯一的(没有法律能够承认的合作者),且是无可争议的。不管其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何人何种帮助,提供帮助者都不具有在作者栏署名的权利。那种认为提供帮助者也应该拥有部分著作权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一旦提供的帮助够得上共同署名的资格,只能说明帮助者越界了,而这种越界恰恰有学术不端之嫌疑。作为唯一作者,学位申请者理应享有作者的所有权利,同时承担作者的所有责任。


再次,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归属争议的关键。对于一般作品而言,其著作权无可争议地归属作者所有,当然,与著作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也无可争议地归属作者所有。唯有一个例外,即职务作品。因此,学位论文的归属问题之所以引起争议,关键在于学位论文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我们还是对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



(1)从职务作品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定义是这样的:“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这里的关键,一是“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生完成学位论文是个人获取学位的必备条件,显然,不是为他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为自己。如果仅从这个角度说,学位申请者在校期间写的学位论文与中学生在校写的作文并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为了自己能顺利完成学业,总不能说中学生的作文也是职务作品吧?而中学生将自己的作文结集出版并非没有可能性,好的还能作为范文而卖钱呢,总不能说这个中学生学术不端吧?二是“工作任务”,这里的工作显然是名词,《现代汉语词典》对作为名词的“工作”有两个解释:一是“职业”;二是“业务;任务”。不管哪种,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交付给职业人来完成的任务。所以,“工作”还有一个基本目的,即为了换取报酬(工资)。无论从职业还是业务、任务,抑或从报酬来理解,作为学生身份的学位论文作者完成学位论文的过程与其理解为工作,不如理解为学业(工作是为他人,学业是为自己)。因此,学位论文很难被归为“工作任务”。基于这两点,我们似无法将学位论文定性为职务作品。


(2)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限制来看, 根据《著作权法》,即使属于职业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这里,第一种情形虽然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这一作者不能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其他权利的构成要件,看似与学位论文相符,但还有一个构成要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只有这两个构成要件同时得到满足,作者才会失去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那么,学位论文是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呢?我们知道,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直接作为学位论文的。这里的“职务作品”当指某个企业自己的或外聘的专业设计师为具体产品或工程制作的全套设计图纸或专用软件,设计师不能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是因为他们取得了相应报酬(工资或劳务费)。而学位论文往往只是阐述某种新的设计原理或新的设计理念或新的设计方案,必须经过必要的转换程序才有可能成为具体的企业产品设计图。所以,学位论文是不可能等同于具体产品的设计图纸这样的职务作品的,作者也不可能因学位论文而获得某个企业的报酬,当然也不可能失去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而培养单位也无需因为其培养的学生的某篇学位论文来为某企业的具体产品设计图纸承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形,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既无学位论文为职务作品的规定,更没有其著作权属于培养单位的规定,而关于合同约定,其前提一是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二是必须是职务作品,且作者有权申请奖励。事实上,没有一个培养单位因与作者签署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而给予作者奖励或报酬的,学位申请人完全有权拒绝签署有关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的合同(这一点下文还将详细分析)。这也说明学位论文既不是职务作品,更不存在由培养单位获得学位论文著作权的法律依据。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学位论文的作者完全拥有《著作权法》所授予作者的对学位论文完整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其中就包括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



第三,培养院校或机构是否有权要求学位申请者转让相关著作权?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培养单位有权要求学位申请者转让相关著作权,理由主要是培养单位的不菲的付出理应获得回报。付出就该有回报,与情似可说通,但这种有权要求只有在被要求者有权拒绝的前提下才能合理。在我看来这种要求一旦变为强制的,就不具合法性了。这是因为:


首先,这样的强制性要求于法无据。《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没有一条规定法人或单位因培养作者,或为作者提供某种便利(资助、设备及其他条件),就有权要求作者转让其著作权的;也没有一条规定作者因为得到了法人或单位的培养或某种便利而必须将著作权转让给提供者的


其次,这样的强制性要求于理不通。一方面,所有人的成长都离不开父母的养育和老师的培养,从我们能识文断字开始,到能独立做学问,哪一个阶段都离不开老师培育,没有小学老师,我们连书都读不了,还做什么学问?如果要以转让著作权作为法定回报,是不是每位教过我们的老师都该有份?我们从小到大,父母付出了多少,是不是也该分他们一份?另一方面,培养单位确实为学生付出了很多,从图书资料到仪器设备,但这些都是纳税人的钱买的单,当然也离不开导师的心血和管理者的辛劳,但他们都是领取薪水的,那也是纳税人的钱。所以,要回报,首先该给纳税人。国家在制度设计时,受教育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管是义务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后者当然需通过选拔),之所以能享有这样的权利,是因为你是这个国家的公民,你对这个国家也有应尽的义务,但这个义务不是把你的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给培养你的学校或单位,而是用你的才学为国家做贡献,为母校添光彩,但该你的权利还是你的。



再次,这样的要求没有先例。在要求学位论文申请者向培养方转让著作权的做法出现之前,至少在现代社会,没听说过有这样强要的先例。就说当下吧,国家花钱培养了那么多的作家、艺术家,有向他们作品的著作权伸过手吗?国家社科基金每年要拿出多少个亿来立项,也没要求受资助者必须将成果的著作权转让给基金的管理机构,更没有拱手送给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只是要求提供给公益性的数据库,其他的权利仍然完全归作者。这与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或连协议都不签,强令作者声明转让,权利与责任完全不对等)提供给商业性数据库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著作权是一项完全属于作者的权利,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侵犯。现代国家无一不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著作权恰恰是重要的私有财产,而我国之所以制定《著作权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其依据则是宪法。再说一遍:任何与宪法精神和《著作权法》相冲突的校规,因为违反了上位法,都是无效的。每一位学位论文的作者都应该理直气壮地捍卫自己的著作权。


第四,已签署的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如果应学位论文的培养单位要求,学位申请者已与其签署了学位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协议),这种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我基本持否定意见,除非该培养单位在签署前明确告知学位申请者有拒签的自由和权利,且承诺不会因为拒签而给予该申请者不公正待遇。这是因为:


(1)这个合同是否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至少在理论上,每位学位申请者都有权拒签这样的合同(协议)。当然,个人与学校或单位相比,总是弱势,迫于各种压力,能敢于奋起捍卫自己权利的学生毕竟极少,更多的学生则不得不担心因此也许会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故而无法拒签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一方迫于压力不得不签,那么这样的合同并不见得就合法有效。



(2)这是因为《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如有威胁或强迫签署的情况发生,除第三种外,学位申请者都不难举证其存在的。比如,不签著作权转让合同,就不准答辩,或不授学位,或会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甚至惩罚,这是第一种情形;著作权转让有可能使作者失去公开出版和发表学位论文的机会,直接损害作者利益,间接损害国家和学校或单位的利益,这是第二种情形;逼迫读者只能在商业网站购买作者作品,侵犯和损害了读者的权利,这是第四种情形;违反了《著作权法》《合同法》,这是第五种情形。因此,即使学位申请者与培养单位签署了转让协议,在法律上也可能是无效的。


(3)学位申请者如果因为不履行与培养单位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而被处罚,还可寻求法律救济。《合同法》规定了“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四条)所以,只要学位申请者留下相关证据,大概没有告不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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