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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退伍时将团长赠与的枪支保藏至今可以不起诉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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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21946********,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科学设计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院**院**单元**室。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在原**集团军****团服役, 1982年从部队转业时,其团长**隋某某(已去世)赠与其一把小口径步枪,其还将在日常训练中收集的30发子弹带回家中收藏。至案发前该把步枪和30发子弹一直被于某某收藏在其家中,未被使用过,也未按照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妻子**梁某某主动报警,称其家中有一把枪支需要民警予以收缴。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在其家中查获一把疑似枪支和疑似弹药30发,依法予以扣押。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枪支,另30发疑似弹药中19发为弹药。202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枪支和弹药依法予以收缴。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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