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代公堂上的女性和女性供词
法史学界一般认为,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排斥女性。不仅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馀并不得告”,而且各地“状式条例”也多规定有“妇女无抱呈不准上堂”的抱告制度。这些限制妇女诉讼的规则,一是为了尽量避免妇女凭借可以收赎的规定而滥诉,二是考虑对妇女应“全其颜面”。因此,不少官吏都认为在案件涉及到妇女时,应尽量避免提审妇女。汪辉祖《佐治药言》中“妇女不可轻唤”条被屡屡引用,以证明清代官吏对于妇女上公堂一事的警惕和反感。汪辉祖说:“提人不可不慎,固已。事涉妇女,尤宜详审,非万不得已,断断不宜轻传对簿。妇人犯罪则坐男夫,具词则用抱告,律意何等谨严、何等矜恤。盖幽娴之女全其颜面,即以保其贞操;而妒悍之妇存其廉耻,亦可杜其泼横。”这段叙述蕴含了官吏观念中,公堂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女性形象:一种是“幽娴之女”,对她们而言,出现在公堂之上是一种羞辱。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说:“年少妇女非身自犯奸,亦令僻处静待,不可与众人同跪点名,养其廉耻。至于闺女,断不可轻拘听审。已字者,出身露面,辱及夫家;未字者,逐众经官,谁为求聘。亦所以敦风化、存忠厚也。”一种是“妒悍之妇”,她们是公堂上的一种威胁,不仅因为她们的横泼会给官员的审断带来麻烦,也因为她们在公堂这样一个公众场合中无礼的表现,是对社会秩序和女性道德标准的一种挑战。
尽管存在制度上的限制,以及官员们在观念上的排斥,现有的大量研究都证明,女性在清代诉讼活动中相当活跃。最近,徐忠明、杜金利用官箴书、小说和图像等史料描绘和分析明清时期听审的空间结构及其氛围的营造,其中不乏女性在公堂之上的形象。也许是女性柔弱的特质,与肃穆严酷的公堂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其往往成为明清文人和插图画工钟爱的题材。然而,不论是官箴书还是判牍、或者是明清小说,其中描述的公堂上的女性形象,总是趋于两极化、戏剧化的。汪辉祖《佐治药言》“妇女不可轻唤”条中就讲述了一个糅合了冥司审案和报应等元素的故事:一位刑名师爷因为听了朋友的唆使,想一窥当事人的美貌,便传唤该女上堂询问,导致她羞愧自尽,师爷本人也因此被冥司追责而毙命。这个故事的主旨是,传唤妇女是在道德上有亏的行为。故事中的妇女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幽娴之女”。与此相反,公堂上横泼的妇女形象也在判牍、小说等材料中屡见不鲜。徐士林在“陈氏吿刘全等案”中,就斥责了这样一位“硬讨休书,出头吿夫”的悍妇陈氏。她不仅捏词呈控,堂审时亦满口谎言,供词支离,而且在知县审断之后,“夫反敢喊辕割颈”。陈氏因此被徐士林严斥:“廉耻丧尽,伦理全无,狗彘之血,何堪污阶下之土。”
与判牍、小说这类带有教育、教化目的的文字不同,诉讼档案作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书,或者可以为我们展示更加常态化的、真实的公堂之上的女性形象。学者们基于档案的研究,已经看到女性在清代男性父权制框架下的法律制度中,并非仅仅扮演被动的受害者的角色,这些法律总是可以转化成妇女抗争的工具,“她们利用了加强性别等级的法律,并将这些法律反过来在司法场景中为她们的利益服务”。女性的诉讼活动,在诉讼档案中的直接体现,主要是署名为女性的呈状、口供以及结状三种。其中供词是幕友和官员们形成看语、叙招等文书的基础,是堂审最原始的记录,是我们了解女性在公堂之上的表现的第一手材料。女性当事人供词,首先证明她们出现在庭审中,然而如何通过经由书吏记录加工的供词,考察女性在公堂之上的表现,则需要更为精细的解读。
以龙泉诉讼档案晚清部分的资料为例。“光绪三十四年刘绍芳控刘朝高等抢匿契票等案”中,留存有刘林氏的两件供词。第一次是宣统三年(1911)八月二十四日,刘林氏因长子刘绍芳被次子刘朝高等殴伤,而带同刘绍芳至县衙喊呈验伤,录有点名单和供词。这份供词很简单:“据刘林氏供小妇人长子本廿三日午后回家,到里后寺路里被次子朝高们殴伤,人事昏沉,求验明究办。”第二次是宣统三年(1911)八月十五日堂审,刘林氏和儿子刘朝高兄弟对簿公堂,刘绍芳避而不出。据刘林氏供,原来的养赡田租三十八担不敷开销,丈夫生前就说山产归她所有、吃用,过世后再分给儿子们,“因亲戚们劝小妇人拍分山业,那时节小妇人未画有押,就是断朝勋们另外贴小妇人的洋钱,小妇人不要,山业总要归小妇人出息,契据当堂领回,其余儿子们未缴契据照关,求追缴出,免后兄弟相争,最求作主”。写作刘林氏两份供词的书吏姓名均无法考证,但叙供保留了当事人的口语特征。如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所说:“叙供者代庸俗以达意”,“供不可文,句句要像谚语,字字人皆能解,方合口吻。曾见有用之字及字‘而’字,并经书内文字者,非村夫俗人口气也。”刘林氏清晰地表达了她自己在这场家庭财产纠纷中的要求,虽然在该案中,她明显与大儿子刘绍芳站在一起,并因此受到其他两位儿子的质疑,但刘林氏在堂审中坚定的态度,说明她对于家庭财产有独立的诉求。这一表现也帮助她获得了胜诉。据该次审讯的堂谕,知县多少有些无奈地依从了刘林氏的要求:“讯明刘朝高、朝勋并母刘林氏各供词只因争契据并山业起衅。契据朝勋当堂交案给伊母林氏领去。至三座山业仍照前分约拍分,朝高三弟兄管业,断每人每年与母出奉养洋十五元。林氏执意不肯,特念母子骨肉至亲,为息讼争,再三劝谕,林氏牢不可破。查此案林氏长子绍芳累次催案,此次临审脱逃,显系情虚畏审,唆母出头。欲压制群弟赔地,独得山利,其刁狡无良,由此可见。但山业林氏既称要自用,亦难强断。候后传讯。此谕。”尽管知县认定刘林氏背后是被长子教唆涉讼,但林氏在堂审中言之凿凿地为自己争权利,并留下确定无疑的供词,这让知县不能不依从刘林氏的要求。《淡新档案》中收录光绪元年(1875)郑陈氏呈控螟蛉之子郑毅横抢家物一案。该案郑陈氏为孀妇,由其侄为抱吿,知县在堂审中提讯郑陈氏亲自到堂受审,因此于档案中留下郑陈氏的供词。供词如下:
郑陈氏供:年四十五岁。小妇人丈夫郑璧在日螟蛉之子郑义逐回归宗,有十余载之久,去年间小妇人丈夫身故以后,每日到家窃偷物件,在外变卖赌博,并吃洋烟花销,小妇人不肯与他在家,这郑义不知能何主唆,叠到小妇人家中声称欲要与小妇人较分家资,无奈赴辕具控。今蒙提讯明察,这郑义系螟蛉子,照例酌分,断令租十石,按价银一百元,着小妇人缴案交与郑义给领,其余田宅统归小妇人亲生子永远管业,不准郑义再争。小妇人甘愿具遵完案就是。
对比同案被指控教唆郑陈氏诉讼的另一位男性当事人的供词,除了声明甘愿具遵结一段相同之外,其中涉及案件判决的关键信息,例如“郑义逐回归宗,有十余载之久”、郑义要与郑陈氏分较家资等也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但另有一些内容,则因为供述人身份的差别而各有侧重。郑陈氏较为详细地陈述了郑义日常忤逆不孝的行为,这种道德行为上的指责,会对知县的判断起到不小的影响。
相比男性供词,清代档案中留下来的女性供词数量少,且多集中于婚姻、承嗣等案件中。这些供词中表现出来的女性的言辞,与男性供词区别较少。这绝非公堂上真实全面的记录。供词的性质和记录方式,限制了供词记录和展现堂审现场及当事人言行的可靠性和表现力。在中国传统的审判制度中,供词既是判决的依据,也是认服的证明,官箴书中多有对一起案件供词必须人人相同,首尾相应的要求。《招解说》中提供了这样的供词写作方法,“当摘案中情节,前后细细叙明,其余人犯,俱照依此人之供,平铺顺叙,不过将自己不同之处,稍为改易,其前后年月层次,不可分毫颠倒。如此则全案口供,自然一气呵成”。书吏不仅只是选择与案件的证据以及最后审断、判决有关的信息择要记录,而且很可能同一案件中不同的人的供词,都是以同一个供词为模版,稍加修改而成的,这也是我们在上述《淡新档案》的例子中看到两人的供词多有重合之处的原因。经过这一文字的加工,即便供词并无歪曲当事人的意思,但公堂之上的实际情景和丰富的语言细节,还是被大量地舍弃掉了,这的确会限制我们对堂审的了解。
二、民国庭审制度的变化及民初的女性供词
晚清开始的司法改革致力于学习西方法律,革除中国旧法诸弊,诉讼庭审制度的变革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由沈家本、伍廷芳等人起草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四月初二日上奏。其中规定:须令原被告亲身到庭,两造、证人个别讯问,两造和证人的供述都“应由公堂饬书记照供记录,向原告(被告)朗诵一遍,或令自阅,然后签押”。就民事诉讼来说,“第三章民事规则第四节审讯第一百二十条:凡口述供证及两造互辩时,紧要之处,公堂均饬书记记录”。该法案对口供记录的具体规定,与原来
《大清律例》
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因为采取男女平等原则,在诉讼和庭审中不再有性别上的特别限制。但是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的这第一部诉讼法由于受到张之洞等大臣的抵制,并没有得到颁行。
在这部法律备受争议的同时,宣统元年(1909)初修订法律馆已经在全面草拟单独的民事、刑事诉讼法。宣统二年(1910)上奏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专辟一节规定言辞辩论,第六节第二百六十五条:当事人应不依书状演述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诉讼关系,但以文辞为必要者得朗读文件为之,“此即言辞审理主义之结果”。所谓“言辞(词)审理主义”,是指庭审中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也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在中国古代审判制度中,州县初审阶段一直重视庭审,因此有学者认为古代“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但“听讼”与现代庭审有根本的不同。西方言词主义在19世纪的“复活”其背后是绝对自由主义的思潮,法官的角色是被动的。但在中国传统的庭审中,法官居于核心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说:“近代诉讼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把审讯罪犯的公堂变成了当事人双方对峙的法庭。”
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只是两造之间抗辩的舞台,当事人之间的言语是双方竞争的武器。两造法庭辩论的意义被极大地提升了,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比喻被法律学者广为引用:“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口头审理才是真正的舞台演出,书面方式只是为此作准备的排练而已。”在言词陈述与书面准备文书发生冲突时,言词陈述优于书面文书。因此,在言词审理主义下的庭审,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语言和表演能力有更高的要求,在律师还未普及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是,为了防止裁判官不能即时理解并记忆、分析言词辩论的内容,有害于作出正确的裁断,宣统二年的法案还兼取书状主义,要求书记员应作制言辞辩论记录。笔录内应记明辩论进行之要旨。但笔录不再像供词一样负有表示供认和遵依的目的。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颁布不久,清朝就灭亡了,尤其在像龙泉这样的县份,清末民事诉讼实践层面的转型并没有展开。但是《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仍然是民国初年诉讼法律的渊源之一。1921年7月北京政府法律修订馆完成了《民事诉讼条例》,于1922年7月颁行。该法是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据石志泉《民事诉讼条例释义》,民事诉讼参用言词主义及书状主义,为了防止言词主义的弊害,对言词辩论须记以笔录。该条例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诉讼程序、第六节言词辩论,详细规定了言辞辩论过程中诸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对记录的内容也有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言辞辩论笔录得只记明辩论进行之要领。但左列各款事项应记入笔录令其明确:一、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及自认;二、证据方法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三、本法定为应记明笔录之声明或陈述;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告。除前项所揭外,当事人所为重要之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明于笔录(笔录内将辩论事项全行记载亦无不可)。”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在1921年《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制定颁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在1935年又修改重颁。上述这些条款都被继承下来。
晚清民国时期庭审和笔录制度的制定过程的影响,在浙江龙泉这个山区小县的司法中是逐渐体现出来的。现存龙泉司法档案的档案记录,在民国十二年(1923)之前,仍是以传统“供词”的形式记录庭审两造的发言。民国十二年,开始出现了“龙泉县公署讯问笔录”,但这一变化在起初并不稳定,在民国十五年(1926)、十六年(1927)的档案中,仍然可以看见以“供词”形式出现的庭审记录。这些供词在形式上与晚清时期并没有区别。这一时期女性供词更多地保存下来,为我们提供了更多材料,以了解法庭上女性的表现。
在民国六年(1917)至民国九年(1918)间,季叶氏与丈夫的一系列诉讼的档案中,留有季叶氏的至少五份供词。季叶氏因为遭丈夫虐待,控告丈夫及妾季周氏。在数次判决均未能解决问题之后,季叶氏提出离婚。季叶氏提出离婚的第一张诉状,大约呈送于民国九年九月间。其中引用了大理院的判例:“查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九十三号(离婚之判为现行法例所认,夫虐待其妻,受稍重之伤害,如愿离异者,准令离异)云云。”该诉状被知县驳回,知县的批词中说:“须知从一而终,古人明训,再醮之妇,女界羞称。”知县认为,季叶氏年过半百,以丈夫轻微伤害而提起离婚,不合离婚之条,劝季叶氏隐忍认命。季叶氏立即重新提起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诉状中再次引用大理院判决例:“查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四三三号,内谓现行法例夫妇自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如果一造不尽扶养义务,则他一造可请求扶养云云。”该状被准理。虽然这两件诉状中都没有律师的信息,但从这些状词的内容来看,写作过程中应该获得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对比该案中季叶氏的供词和状词,与状词中表述清晰、并引述法律条文,还屡屡出现耸动视听的言辞不同,季叶氏的供词保留了口语化的痕迹。例如,她对丈夫娶妾的不满和无奈:“氏系发妻,他娶妾是他自己要娶,不是氏去看过,现未生子”,“氏夫未娶妾时,待氏甚过得去,娶妾后,多听妾言,酷虐不堪,该妾待氏尤为轻薄。氏亦愿意跟夫回去,诚恐氏一回家,被妾加重虐待,氏难安日,总求恩断”。对妾而不是丈夫本人的控诉,一直是季叶氏口供表现的重点。
季叶氏每次堂审供词在事实陈述的方面,内容大同小异,但是对于自己的诉讼目的,却非常模糊,并屡次出现反复。有时她坚持自己不肯再回夫家同居,在下一次的口供中,又表示愿意回家。在要求离婚的状词被知县批驳之后的堂审中,季叶氏的供词明显与以往不同,季叶氏不仅不再要求离婚,甚至放弃了前几次要求另居,由丈夫提供抚养费的请求:
季叶氏供,年四十七岁,现住娘家,在城东,娘家娘在,有兄弟。氏夫家在季山头,氏由去年正月到娘家住,从前均是夫家。因氏夫正义后娶一小老婆,看氏不起,常常打氏。氏经控前县主断氏夫给氏每月九斗米、一块钱,后氏夫又骗氏回家。在氏总想夫有回心,不听妾言,氏当回去。回去后,又仍虐待打氏,苦打,氏曾又逃住娘家。氏夫前是开设店业,因其好赌亏空。现家境不甚寒苦,亦有得吃,氏愿意跟从回去,不作别想。倘回去又要虐打,承当不去。求恩断。
这份供词的前半部分,与前次供词基本相同,但是后半部分却突然出现了转折。这种变化,也许是季叶氏在堂审中被迫遵依的表现;也许是记录供词的书吏为了保持供词与堂谕的一致性,而没有完全如实记录季叶氏的堂供。无论是哪种情况,我们在季叶氏的供词中都能够感受到她在法庭上所受到的压力,以及她所作的曲折的抵抗。事实上,堂谕之后,季叶氏也没有遵依回到夫家。
供词虽然是以总结概括口供意旨的形式记录下来的,但我们通过供词之间的细致比较和深入的阅读,仍然能从中发现法官与当事人问答对话留下的痕迹,并感受到供述人所受到的引导和压力。民国六年至九年间季叶氏的诉讼,虽然在离婚的诉求以及呈状所引用的法条上,都已具有了民国新法律的特征,但审理的过程和记录形式却是传统的,它最重要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认供、遵依的表示。
三、笔录的出现及女性当事人的笔录
如前所述,民国十二年(1923),龙泉司法档案中开始出现“龙泉县公署讯问笔录”,这一变化在起初并不稳定,但制度的完善一直在进行中。民国十八年(1929)的一件刑事案件中,已有侦查笔录、讯问笔录和审判笔录等多种内容的笔录。“讯问笔录”既出现在刑事案件中,也出现在民事案件中。至民国十九年(1930),民事案件的档案中出现了“言词(辞)辩论笔录”一词。“言词(辞)辩论笔录”和“讯问笔录”在使用和形式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都是法院推事与当事人之间的问答记录。与供词不同,“笔录”保留了法官和推事的问话,以及当事人对问话的即时反应,这有利于我们更直接地观察诉讼现场,并重现近代法庭所构建出来的权力空间,在此背景下理解女性在法庭上的表现。
民国以后,法律上的变化似乎为女性当事人提供了与男性一样的法律地位。尤其是1926年1月,中国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从各方面确认男女平等原则,在法律方面:“一、规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三、从严禁止买卖人口。四、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五、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六、根据同工同酬,保护母性及童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此后,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1次会议决定,司法机关以后凡是审理有关妇女的诉讼,都要根据这个决议案进行。这些原则还反映在妇女运动的口号上,如“男女在法律上绝对平等”、“反对多妻制”、“反对童养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等等。这些口号广为传播,也在这一时期的诉讼实践中屡屡被引述。如民国十七年(1928)廖彭氏离婚案的诉状中就有“依据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议决案之结婚离婚绝对自由之原则,诉请离异”这样的话语。
从诉讼程序和庭审形式上看,女性与男性一样在法庭上接受法官的问讯,直接表达自己的诉求。这的确可以避免在旧制度下,女性在诉讼中被他人利用的弊病。民国十六年(1927)十月十四日,叶项氏以“为侄媳串通,谋夺家产”事,状告自己的媳妇叶张氏和侄儿叶(某)谋夺家产。这场发生在婆媳之间的家产纠葛案,因为牵涉到立嗣问题,有多位族人的参与。例如,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状人署名为叶张氏的辩诉状,由其兄代递,其中要求立叶(某)之子为嗣。但后来婆媳二人的讯问笔录却说明,这些署名为叶项氏、叶张氏呈递的告状和辩诉状,并不是她们本人写作或口述,而是由他们的男性亲属操纵的。直接传讯两位女性到场的庭审笔录显示,不管是叶项氏还是叶张氏却都没有立嗣的意愿。在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讯问笔录中,承审员“问叶张氏:你要立继否?答:不要立继,总要待我帐理(清)楚再说立继的。问:你出嫁与人否?答:我不出嫁,愿在叶家守寡”。在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讯问笔录中,承审员问叶项氏:“你没有孙儿,要把媳妇立继否?”叶项氏答:“总要待我吃过世之后再择人立继的。”显然诉讼当事人婆媳都不愿立嗣,而是坚持自己掌管财产,状词中有关立嗣的请求,均属于叶氏族人的意愿。龙泉县政府最后的调解,也并没有强迫立嗣,而是谕令两方各举一位叶氏宗亲为监护人,默认了叶项氏和叶张氏婆媳在守节的前提下,继续享用家庭财产提供的赡养。
新的诉讼庭审制度,为女性当事人提供了与男性一样的机会,女性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申述自己的要求、为自己辩护,但这一制度却不意味着庭审中性别上的真正平等。相反,女性必须直接面对法庭、法官和对方,诉讼的成败与她们在法庭上的表现密切相关,这可能让她们居于更为不利的境地。正如现代法律语言学家所言:“法律话语背后隐含着一种父权制,法律制度和诸多法律话语的实践给与那种以一种强有力的、断言的方式说话的男性话语以明显的偏爱和更多的信赖。”“笔录”反映出了女性在法庭的问辩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居于劣势地位。
以1930年林李氏与林(某)离婚案为例,林李氏的诉状讲述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事:从林李氏嫁入林家开始,叙述夫妻感情如何因丈夫的赌博而转恶,自己备受虐待,而请母亲到家劝解,反被丈夫和公公辱骂,因此随母亲回到娘家居住,丈夫却因此以和诱藏匿等罪名将母亲刑诉到法院的整个过程。因此种种,林李氏提起离婚。但是这样一个完整的故事,在庭审问答式的言词辩论之下,却被法院推事基于法律取证的提问,而肢解成一个个失去了具体情境的“事实”。这些“事实”也许都是“真”的,但却因为失去了前后的情境,而变得对林李氏极为不利。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次言词辩论笔录
问:(林李氏)你告你丈夫为何事?
林李氏答:他没有饭给我吃。
问:他自己有没有吃饭?
答:我到他处二年是有得吃的,到去年十二月没有给我吃,他们自己有得吃的。
问:天天都没得吃吗?
答:天天都没有给我吃。
问:别的还有什么?
答:去年十二月有一夜他出去赌,我说家里没有柴没有米,叫他不要赌,他还要打我,不过没有伤。
问:就是没有吃,他又打你吗?
答:他老子又待我不好。我丈夫把我的银器卖了赌,我告诉他老子,他老子不说,这就是待我不好。
问:打过几次呢?
答:第二回,他又打我,日子忘记了。
问:他打你二次都有伤吗?
答:没有伤。
问:你说他没有给你吃又打你,有没凭据呢?
答:他没有给我吃有郑李氏可证的,打我没有凭据。
问:你何时回到你娘家的?
答:三月间回来的。
问:你说去年十二月间他就没有饭给你吃,何以等到今年三月间才回来呢?你愿同他回去吗?
答:我不愿回去的,回去要死的。
问:王先受是你丈夫的邻居吗?
答:我不知的。
问:他说你丈夫去年出去做生意,也没有赌,也没有打你。
答:他是假说的。
在这段问辩中,推事基于证据原则,追问林李氏各种事实片段的细节,并要求林李氏提供相关的证据。推事对于证据的追问,是当时离婚法的要求。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裁判离婚依据“有责主义”,即提起离婚的人必须有一定的原因,法院也必须认为有理由时,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法定离婚原因,要依靠相关的判例和解释例”,因此有学者认为“国民政府通过司法界定的方式,对‘夫权’制度暗中加以保护”。但即使离婚法本身在男女平等上做到更好,在两相对峙的法庭之上,女性仍然处于劣势。对女性来说,家庭虐待是一种长期积累的感受,她们对于每个事实发生的时间等细节的记忆反而是模糊的,更缺乏证据的意识,而这一切在这种需要确定答案的法庭问辩中,显得尤为不利。在推事的连续提问之下,林李氏很容易感受到自己应对推事提问的回答多是否定性的(“没有伤”、“忘记了”、“没有凭据”),这与她在诉状中控诉受虐待的感受完全相反,这不能不使说话者产生挫败感。问答式的对话本身,也使推事掌握了极大的权力,他控制了问题,同时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答案。尤其是当推事问道:“你说去年十二月间他就没有饭给你吃,何以等到今年三月间才回来呢?你愿同他回去吗?”这一提问直接质疑和否定了林李氏的陈述,并且没有给予林李氏解释的机会,而是紧接着提出了偏向性的建议。对此,林李氏的回答可以说几近绝望。
相反,林李氏的丈夫,虽然自称是一个不识字的人,但他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争取对话的主动权,并且极好地配合了法庭中要求“证据”的规则。
问(林某):你愿同你老婆离吗?
(林某)答:我不愿离的。
问:你有打她吗?
答:我没有打她。
问:她说你赌输了把她首饰卖了还打她呢?
答:我不会赌的(呈信一件,是他外出做工给父亲的平安信)
……
问:你老婆何时回娘家的?
答:今年三月间我丈母叫她来的。今年五月间,我做生意回来叫她回去,她不肯回去。她的头发是今年六月间剪了的,她的情形同从前不同了。我到她处叫她,她处有四五个男人,她也不来理我。
尽管他所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绝非完美、甚至非常间接,例如那封书信只是证明他在几个月中外出做生意,并不能证明他在此前是否有赌博和虐待行为,而且他所举证的证人证词也有错漏之处。但这些都被法官所忽略。至少在形式上,确定的答案和举证,更符合法庭的规则。不仅如此,与林李氏被推事的问题所牵引不同,林某却能够在推事的问题之外,开展自己的话题,主动为自己的论点展现更多的旁证。
民国女性直接涉讼的案件仍然以家庭婚姻类为主,她们在法庭问辩中遭遇的另一困境,是她们为了证明自己所遭受的不幸,不得不将家庭丑闻公布于大庭广众之下,这往往让她们难以启齿。而且公开述说家庭中的隐秘私事,这一行为本身还被认为有悖女德。林李氏在第一轮的问讯中,并没有陈述自己遭到公公骚扰的细节,只是说公公待自己不好。在推事进行完第一轮问辩之后,他请林李氏和她的母亲离开法庭,单独留下林先贵一方询问婚嫁彩礼和退还彩礼离婚的可能,在得到否定的回答之后,林李氏被推事再次请回法庭,这时候林李氏也许是意识到自己不利的局面,才不得不说出公公的骚扰:
推事点呼林李氏李赖氏入庭
问:林李氏你还有何话说?
林李氏答:公公虐待我得很,我丈夫出门去了,公公到夜敲门到我房间。意说你丈夫出去了,你要从我,不从我,我没有给你吃,要打我。
问:有什么凭据呢?
答:没有凭据。
问:另外还有什么话说呢?
答:另外没有了。
问(林某):你有什么话说?
(林某)答:我要她同回去。
虽然对公公的这一指控,早先已经出现在林李氏的一件诉状中,但书面状纸上的申述,与庭审上直接面对当事人、法官和众人作出口头指控,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对于一个19岁的女性来说,在心理上更为艰难,这可能也是她在第一轮问讯中回避这个情节的原因。但这一次林李氏同样遭遇了证据的困境。“有什么凭据”的提问,迫使被问者首先作出“有”或“没有”的回应,而当被问者作出“没有”的回答时,该轮问答就结束了。女性当事人相较于男性,更容易顺应提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无法在提问之外,开辟新的、对自己更加有利的话题或坚持自己的申述。林李氏在言词辩论中的不利局面,最终影响到了判决,林李氏被认为所有指控均无确切证据,在当时“夫妇间提起离婚之诉除两造协议离异外,必视其有无理由为断”的法律之下,她的离婚请求被驳回。
女性在法庭遭遇的这种语言上的困难,并非民国诉讼规则带来的新问题。虽然由于记录形式的不同,传统诉讼档案中的“供词”不像“笔录”那样能够更完整地展现法庭的话语权力格局,但明清时期女性在公堂上无疑同样承受巨大的压力。然而,在传统的民事审判中,尽管证据和口供非常重要,但“情理”而非“证据”才被认为是审断的关键,《折狱便览》中说:“供词无情理者,虽执有确据,亦应驳诘,必将不入情理之处辩明,始释疑窦。”“证据”“口供”需要服务于“情理”、“真情”。相比而言,民国诉讼审判对法庭言辞辩论的表现和直接证据更为倚重,这一变化对于女性来说可能相较于男性更为不利。这种情况,只有在律师作为诉讼辅助人出现在法庭上时,才有所缓解。
四、律师辅佐下女性当事人的庭审
女性在民国的法庭和诉讼制度之下,所面临的困难包括:缺乏新式法律知识、对法庭规则和语言的不适应、缺乏诉讼所需的具体证据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专业知识。民国初年,整个法律体系都在经历巨大的变革,西方的法律和诉讼规则、观念被移植进来,在这一过程中,不论是女性还是男性当事人、甚至是知县、承审员、推事、法官等人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何适应、解释、利用新式法律、诉讼的观念、语言、形式等问题。接受过新式专业法律教育的律师,则在这个适应和改变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1915年开始有律师活动的记录。女性当事人独立委任律师、代理诉讼最早出现在1919年前后。1918年“汤范氏控汤彰信忤逆不孝案”中,汤范氏不满龙泉县判决而于1919年聘用了律师季观周上诉至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但是这次上诉只有判决书留存下来,律师的具体活动不详。
有不少案例证明,一些女性当事人委任律师正是在她们经历了庭审的挫折之后。民国十六年(1927)五月三十一日,徐吴氏告王某、徐某等“盗卖祭田、抢插抢种”。状词没有显示代状人等信息。民国十六年八月十日状词中有“自缮”画押。这说明在该案的起始阶段,徐吴氏并没有聘用律师。九月二十七日,徐吴氏到堂参加庭审。以下是部分讯问笔录:
龙泉县政府讯问笔录
徐吴氏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