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务人是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人,目标公司无权直接支付相关股权收益给隐名股东,而应支付给名义股东;在正常执行情况下,名义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目标公司中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收益。
案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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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某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湘
01
民终
5089
号】
长沙中院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6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中对彭某桥是否鑫桥公司49%股份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已进行审理和裁判,且该判决已生效。
思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彭某凡名下鑫桥公司49%股权系彭某桥所有、可作为彭某桥的执行财产进行执行,但该判决虽驳回彭某凡关于确认彭某桥不是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理由系因各方存在争议而该案证据难以得出彭某桥不是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结论,故该判决未确认彭某桥系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彭某凡所持股权中存在彭某桥实际出资。
同时,
本案思源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法院要求鑫桥公司代为履行彭某桥的投资收益,实际上是典型的执行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
即使彭某桥系鑫桥公司49%股份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者,关于该49%股份的收益,鑫桥公司亦无权直接支付给彭某桥,而应支付给彭某凡,因为彭某凡才是登记的股东;即使在正常执行情况下,彭某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执行鑫桥公司中彭某凡名下的股份收益。因此,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鑫桥公司支付收益给彭某桥无法律依据,思源公司亦不能要求鑫桥公司依据(2016)湘0103执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代彭某桥履行。
2.执行隐名股东被他人代持的股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股权为其所有的,应先行确认股权归属,再审查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2:
《李某、赵某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88号】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将韩某持有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作为朱某容财产予以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赵某富、朱某容负担。
二审法院荆门中院认为,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赵某富因与朱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对朱某容由韩某代持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予以冻结;该案调解后,赵某富申请执行调解书,一审法院裁定对朱某容由韩某代持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予以拍卖;李某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异议,李某为此提起诉讼。二审中,各方围绕矿业公司20%股权的归属进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事人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执行行为是否妨害其实体权益发生争议。
通常而言,为债权的实现,执行标的限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应无疑义。相应地,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能执行他人财产,以清偿债务人债务。因此,执行异议之诉通常包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益归属的争执。
本案中,李某作为赵某富与朱某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矿业公司20%股权的归属提出争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股权属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判决应以案涉股份权属的确认为基础。
……
5、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是否可执行案涉股份,应审查该股份是否被执行人朱某容的股权。在李某对股权归属提出争议的情况下,应先行确认股权归属,再审查李某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可与本案合并审理。
经审查,李某并未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也未就此进行实质审理,因此,尚不能对案涉股份的权利人作出确认。
此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某未提出该诉,相关公司也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即使考虑合并审理,二审也不能直接审理。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必须先行审理的事项未经审理,以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将相关利润用以清偿债权人债权。但债权人对隐名股东不享有到期债权,股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性,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3:
《成都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台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367号】
徐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台州商人投资公司代林某平持有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份;2、确认将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华区驷马桥12号地块的台州商人大厦项目60%的财产份额(房产),以及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在林某平名下,并支付“台州商人大厦"项目到期利润,并将相关利润向徐某泉清偿林某平所欠债务。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平对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从股权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具有对世性。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即其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股权和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本案中,徐某泉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因此徐某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