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理杂志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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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卢俊安:意图是制定法解释的核心吗?——对交流意图论的批判性检视

法理杂志  · 公众号  ·  · 2024-12-08 17:00

正文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6期

作者简介

# 卢俊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先后在《法制与社会发展》《南大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数篇。主要研究方向为分析法哲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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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流意图论是一种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意图主义理论。制定法内容由文义构成,文义的基础是言说者意义,而后者完全取决于立法主体的交流意图,因此,相关交流意图处在制定法解释的核心。然而,法律言说的现象学,表面上将字面意义而非交流意图作为制定法文义的基础,对交流意图论构成威胁。通过预设法律人听者,将字面意义等要素安置在交流意图的概念之内,这样优化后的交流意图论就可以解除相关威胁。由此,立法主体的交流意图始终是制定法解释的核心。


于制定法解释,文本主义(textualism)、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m)和目的主义(purposivism)是三个基本的理论主张,但何者才是核心?这首先是一个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概念问题。毋庸置疑,所谓制定法解释,涉及制定法和解释。一方面,制定法是以成文化的文字(文本)为唯一表现形式的法律类型;另一方面,解释是一种揭示意义的活动,这种活动依赖解释对象的表现形式。于是,制定法解释的本质,就是揭示制定法文本的意义。而问题是,如何理解“文本意义”?文本是否必然要结合某种意图或目的才能具有意义?这些问题的答案,或许才是解决或消解所谓制定法解释核心之争的关键所在。


本文旨在检视关于制定法文本意义之本质的一种理论解答,即交流意图论(The Communicative Intentionalism)。交流意图论意在使意图成为制定法解释的核心。这种理论认为,言说者意欲文本所具有的意义才是文本意义的核心和基础。无意图的“文本”,比如自然形成的符号形状,就没有此种意义,从而根本上无意义。既然制定法解释在概念上就是对文本意义的揭示,那么根据交流意图论,我们只要在解释制定法,就是在揭示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意欲其文本所具有的意义。


然而,交流意图论对制定法“文本意义”的理解是可辩护的吗?这种理解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通过探究“立法意图”来获得文本意义?立法机构或复数的立法者真的能够拥有意图吗?或更确切地说,它们能够拥有通过言说来传达所思所想的“交流意图”吗?而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制定法文本等同于立法主体的“言说”吗?制定法言说是否必然具有立法主体所意欲的原意?立法主体能完全掌控原意吗?相关掌控必然会受到交流意图之外的因素的约束和支配吗?只有充分回答了这些问题,交流意图论才能获得初步的辩护,我们才能阐明“意图是制定法解释的核心”的完整意涵,这也是本文的核心任务所在。


一、交流意图论:意图主义的语言哲学论据


长久以来,意图主义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这种作为方法的“意图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理论所使用的术语,意指在制定法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解释者通过发现立法意图来明确制定法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方法的意图主义通常被称为“主观主义”,意指解释者受立法者“主观意志”的拘束。因此,解释者在解释制定法时,应当通过立法资料,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立法者意图达到的目的。

[德]罗尔夫·旺克著:《法律解释》(第六版)

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传统上,意图主义(主观主义)主要获得了民主论据的支持。民主论据主张,既然制定法是立法机构作出的,而立法机构由人民选举的立法代表组成并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对制定法的解释,也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然而,由于民主论据无法适用于非民主政体,它不是一种支持意图主义的一般性论据。


晚近的英美学界,兴起了一种语言哲学论据,它可以为意图主义提供新的一般性理解。这一论据的出发点是如下预设,即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法律,这本质上是一种语言交流行为,与我们在日常生活当中运用自然语言的词句传达所思所想的活动并无二致。关于语言交流,一个重要的哲学问题是,言说相关语句的意义,和言说者在言说时意欲通过这些语句传达的内容,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交流意图论”展现了这样一幅语言意义图景:言说者意欲通过言说传达的内容,是相关语句(之具有)意义的基础。其中,言说者意欲通过言说语句传达意义的意图,被称作“交流意图”;而言说者意欲这些语句具有的意义,被称作“言说者意义”。因此,说交流意图的内容是句子意义的基础,不过是说,言说者意义是句子的原初意义,是句子意义的基础。这一图景显示出交流意图论的理论野心:一旦我们能够描述出交流意图的结构和性质,我们就能够对语言意义有一个一般性的解释。


那么,交流意图论的意义图景,对制定法解释的理解有何种影响?典型的交流意图论者完全认同交流意图论的意义图景,同时认为立法交流不过是语言交流的一个普通的子类型,因而交流意图论可以直接应用于对制定法解释的理论阐述之中。亚历山大(Larry Alexander)、菲什(Stanley Fish)、尼尔(Stephen Neale)、普拉卡什(Saikrishna Prakash)以及早期的陈坤,在刻画意图主义时都体现出交流意图论的典型立场,认为制定法的法律内容完全取决于立法性交流意图。另外一些学者,比如宋旭光、陈林林和严崴、张琼文和朱振,则是非典型的交流意图论者,可被称作“客观的”交流意图论者。他们不完全认同交流意图论的意义图景,认为立法性交流意图之所以能够在法律内容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是某种交流意图以外的规范性或者评价性因素使然。在普通语言交流的情形中,相关规范性或者评价性因素主要是格莱斯(Paul Grice)所提出的合作性对话准则;而一些客观的交流意图论者则特别强调,在立法交流的情形中,合法性价值决定了立法性交流意图如何参与法律内容的构成。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陈景辉尽管表面上排斥意图主义,但实际上是重要的客观交流意图论者。他的交流意图论强调合法性对交流意图自我归属的影响,以辩护“实在法而非立法者才是真正统治者”这一构想。


本文认为,即使是立法交流的情形,交流意图也能完全决定法律内容,而无需诉诸额外的规范性因素。更何况,引入额外因素将从根本上取消交流意图论的核心洞见。因此,尽管典型的交流意图论可能存在缺陷,但我们也要从立法性交流意图的内部要素着手形成优化方案,避免涉及意图以外的规范性因素。本文最终将阐明一种优化版本的(主观)交流意图论,它可以充分地阐明制定法“文本意义”的本质,且牢不可破地使得立法性交流意图真正成为制定法解释的核心。


二、交流意图论的核心要点


前面提到,交流意图论的理论动机是,通过阐明言说者意义和交流意图的一般性关系,为制定法解释的意图主义提供语言哲学论据。不过,不同于普通语言交流,立法交流有一些独特的疑难问题:首先,立法交流的“言说者”,能否被看作有意图的主体?其次,制定法何以相当于或等同于立法主体在立法交流当中的“言说”?最后,“制定法言说”是否具有一种言说者意义或原意?这种原意在多大程度上由立法主体所掌控?以下部分,我将从交流意图论者的经典论述中,抽绎出三个核心要点,展现交流意图论对以上问题的典型看法。


(一)意图决定意义


交流意图论者普遍认为,只有参照作者的意图,文本才能被看作有意义的文本。这构成了交流意图论的第一个要点,即无意图文本在概念上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不只是文本,所有“有意义”的信号,都需要作者有意作出。设想这样一个情景:一只猴子或者一幅从墙上掉下来的画,意外启动了下课铃响。此时铃响是一种有意义的信号吗?它是否传达了“下课时间到了”的意义?交流意图论者注意到,虽然听到铃声的人可能会这样“理解”铃声,但一旦有人向其指出铃声的缘起,他们一定会恍然大悟地认定这是毫无意义的意外铃响,自己之前的理解是错误的。而意外铃响为什么无意义,一个听者最有可能给出的理由便是,铃响不是由校方有意(通过设定程序)造成的。因此,信号的意义源于作者意图,这一看法符合日常直觉,而文本作为信号的一种,自然不会例外。


为什么只有由作者有意作出,文本才有意义?交流意图论者曾经提出两个重要论据。首先,文本不能表明自身是文本,尤其不能表明其用以表达的语言。例如,中文使用者一般将“汽车”理解为机动车,而日文使用者则理解为火车。在抽离任何时空条件单纯面对“禁止汽车”的标志时,我们将无法判断,所禁止的究竟是机动车还是火车。只有在将语境条件加回去,通过设想存在某个作者,他有意使用某种语言之时,我们才能确定标志的含义。其次,文本可以有偏离惯常理解的含义,因为意义是作者有意赋予的。法律中经常出现偏离含义的用语。比如,《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某些法定“权利”;而《刑法》第50条第2款则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暴力”犯罪。要理解法条中“物”和“暴力”概念的偏离含义,我们必须诉诸相关部门法语境,因为部门法语境能够提示我们,作者(立法者)使用这些概念到底意指什么。


由于这两个论据都提到语境,我们或许会问,真正产生意义的,有没有可能是语境?或者说,如果语境不涉及或不能提示言说者意图,文本还能具备意义吗?在交流意图论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尼尔认为,所谓语境,只是言说者默许听者,在确定言说者交流意图之时,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这种默许本身是交流意图的一部分,因此归根结底,是言说者的交流意图使得语境能够在文本意义的形成当中发挥作用。离开这种意图,语境不能决定甚至不能部分地决定意义。陈坤也曾指出,语词和句子要有意义,甚至要有某种含义,从根本上都依赖于言说者的有意使用:“含义并不是由词语或表述所固有的,而是主体赋予特定词语或表述的。对于一个词语来说,如果人们不用它来指称概念,那么它就什么概念也不指称。”


总而言之,交流意图论者的首要主张是“言说者意义优先”,即言说者的意图决定言说的核心意义,这与传统的意义理论有着显著的区别。传统的意义理论通常将意义视为一种被称作“命题”的抽象实体,这些命题由更基本的命题组成,其中最基本的命题是由指代简单对象的“名称”(Names)构成的。此外,无论是基本命题还是其他命题,都受到“逻辑形式”和语境的限制,因此在传统图景下,意义最终取决于对象以及逻辑形式。然而,这一图景被交流意图论完全颠覆:意义从根本上不是客观的命题,而是言说者主观上意欲表达的内容,意义最终取决于言说者的交流意图。然而,主观的交流意图到底如何决定言说的核心意义?我们将在分析交流意图论的第三个要点时阐明这一点。


(二)制定法与立法意图


由前一个要点,我们知道,文本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存在文本的作者,文本是作者有意图作出的。而就制定法这一特殊文本而言,我们自然要问,这些文本的作者是谁?几乎没有人会否认,“立法者”或者“立法机构”就是这些文本的作者。而问题在于,如何说明制定法是立法者或者立法机构“有意”创制的?这构成交流意图论的第二个要点。


众所周知,由不同背景的立法者所组成的立法机构,是一个价值分歧遍布的场所。且不论立法者之间,可能存在针锋相对的政治道德信念、截然相反的投票倾向,即使是倾向于赞成某一草案的成员,也有各异的投票动机。而分殊的这些信念、倾向、动机,充斥着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这使我们怀疑,立法者之间真的能够分享某种意图吗?立法机构真的能够如同一个理性人那样,拥有某种意图吗?对于交流意图论者而言,无论是立法者集体还是立法机构,都可以形成制定法律的意图,因为意图不同于信念、倾向和动机,而是更为复杂的心理状态。


首先,立法意图不同于立法者的投票动机和倾向。人们之所以经常混淆动机和意图,是因为两者都是行为的肇因,都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一个主体会实施某种行为。但正如拉兹所指出的,两者在导致行为实施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其实并不相同。动机是一种激励行为实施的心理状态,其作用在于使人倾向于采取某种特定的行动;而意图则是由不同的心理状态所构成的能力,其主要作用并不在于激励行动的实施,而在于使行为人在已然决定追求某一目的时,保持或掌控行动的方向。于是,在说明立法者具有相同的行为意图时,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去考察驱动或激励投票行为的因素,而是去探寻他们共同追求的行为目的。这种共同目的会是什么呢?如果从投票行为的通常结果来推论,立法者的共同目的就是使经由宪法规定的程序所形成和批准的文本成为法律。立法成员只要意识到并共同追求这一目的,实际上就具有掌控行为的意图。


其次,立法意图不同于立法者的政治道德信念。德沃金曾在《法律帝国》的第九章中对心理状态的立法意图观提出挑战,认为这种观点要成立,就必须回应汇总难题:到底哪些主体的心理状态、何种心理状态才算数?这些心理状态又如何汇总成融贯的整体?德沃金认为,只有一种特殊的心理状态,即立法者的政治信念,才可以回应汇总难题。不过,由于政治信念是借助政治道德价值的内在融贯性实现汇聚的,因此,政治信念本身也要和相关价值一样,具有依赖于“证立”的特质,即政治信念的内容要通过对政治道德价值“真正要求什么”进行最佳化论证才能得出。这一特质使得政治信念最终表现为立法机构的论证性实践,而不再是单纯的立法者心理状态。因此,德沃金认为,即使是政治信念,也无法挽救心理状态的立法意图观。然而,在交流意图论看来,德沃金整个论证的前提,即所谓汇总难题并不存在。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只要对“使多数票文本或其他特定文本成为法律”这件事有所掌控,立法者和立法机构实质上就具备了心理性的立法意图,根本无需回应更具体的心理状态如何汇总成融贯整体的问题。况且一旦政治信念确如德沃金所言,依赖于证立的话,那么将它们纳入立法意图的范围,就势必导致立法主体丧失对行动的掌控,从而抵触立法现象学,亦即立法过程通常能够得出确定的结论。因此,德沃金并未动摇心理状态的立法意图观,立法意图作为一种以掌控行动为核心的复杂心理状态,即使不涉及德沃金的所谓政治道德信念,也可以客观地存在。


(三)制定法中的言说者意义


虽然制定法是立法意图的产物,但它并不当然就是立法主体的“言说”。于是,交流意图论的第三个要点,首先是要明确制定法的“言说”地位,其次是要去说明,制定法这种言说具有立法机构的交流意图所决定的言说者意义。


1.立法机构的言说


然而,制定法文本何以相当于或等同于立法机构这个集体的言说?交流意图论的反对者对此提出了一些质疑。首先,根据交流意图论的第一个要点,任何文本,无论是语词还是句子,其意义都是言说者意图所赋予或者决定的。其次,如果语词或者句子可以具备相互矛盾的意义,那么决定意义的言说者“意图”必然自相矛盾,无法被称作“一个意图”。最后,由于制定法语句,往往如德沃金所揭示的,具有无法调和的分歧性意义,因此不存在决定这些意义的一个言说者意图。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法律帝国》

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


既然不存在统一的言说者意图,那么纵使制定法是立法机构这个集体共同有意制定的,制定法也不能被视为这个集体的“言说”。


对此,交流意图论者回应说,作为言说的文本,既不需要融贯的意义,也不需要一个融贯的言说者意图。菲什曾举了一个有趣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通俗小说《保管钥匙的人》(Keeper of the Keys)署名奥萧纳西(Perri O’shaughnessy),但这部小说的作者其实是一对姐妹。尽管如此,书评家还是对“奥萧纳西”的创作意图赞不绝口。问题是,如果我们有一天发现,姐妹俩中的一个本想创作一部侦探小说,而另一个则要创作一部关于反恐战争的寓言,双方互不知情,而只是通过来回传递手稿的方式写出了这部小说,那么“奥萧纳西”仍是文本的“言说者”吗?这部小说所传达的还是“奥萧纳西”的意图吗?交流意图论者的答案简单利落:虽然这两种意图可能是相矛盾的,但它们仍是“奥萧纳西”的意图,小说文本仍然是言说者“奥萧纳西”的言说。只不过,由于“奥萧纳西”的言说者意图的内在分裂,该言说有两种彼此相异的意义。


现在回到制定法的议题上来。显然,交流意图论可以大方地承认,立法机构就是类似“奥萧纳西”的言说者,制定法文本就是立法机构的言说。只是由于言说者意图的分裂,制定法文本可能具有多种均由立法主体所意图的意义。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立法主体既可以使用条文中的“等”字来表示列举后的煞尾之意,也可以用以表示列举未尽或刻意留有模糊空间。数种不同意义共存于立法主体的言说者意图当中,这完全是可以设想的。


2.言说与言说者意义


既然制定法是立法机构的言说,那么立法机构是否必定也对言说的意义有所意图?制定法是否必然具有一种由立法机构意图所决定的言说者意义即原意呢?这就来到了交流意图论最核心的主张:存在决定制定法原意的意图,并且这种意图是一种交流意图。


根据交流意图论,意义的基本概念即原意要通过交流意图来解释,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言说者在没有使用句子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传达意义。一个例子是,言说者在回答“你感觉如何”这一问题时,顺手从包里取出一瓶阿司匹林予以展示。此时言说者并没有使用任何句子,但确实传达了其身体抱恙的意思。其二,即使在使用句子传达意义的情形下,仍需诉诸言说者的心理状态,来理解言说者使用这些句子意欲何为。比如,指导教授在答询另一个教授关于如何评价学生的学术水平的问题时说:“该学生字写得很好,而且总是很准时。”此时该句子并没有传达显见于字面上的意义,而毋宁显示教授内心所意图暗示的“该生学术能力不佳”的意思。因此,意义的本质是言说者意义,即言说者意图传达的意思。


从意义的这一基本观念可以看出,交流意图论将语言交流看作一种理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言说者有意通过言说产生某种结果,而听者则通过对言说者相关意图的识别,推论出这种结果。于是,我们就不难理解广为认可的格莱斯式交流意图概念:言说者意欲听者形成特定信念或作出特定反应,并且言说者意欲这些信念或反应,是由听者通过认出其言说“意在使听者产生特定信念或反应”而形成的,相关意欲即为交流意图。

[英]保罗·格莱斯:《言辞之道研究》

姜望琪、杜世洪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


交流意图概念的难点在于说明“言说者对听者认出其意图有所意图”这件复杂的事情,为此,格莱斯主义者尼尔引入了高阶心理状态的概念。简单说,我们可以拥有指向各种事物的心理状态,包括对这些事物的信念、欲望、意图、期望等。同时,我们也可以拥有指向其他人心理状态的心理状态:我们可以对其他人欲望的内容形成信念,或者相反,对他们的信念的内容形成欲望;甚至,我们还可以在对欲望的内容形成意图之后,接着对意图的内容形成信念。凡此种种,都是指向他人心理状态的高阶心理状态。因此,所谓“言说者对听者认出其意图有所意图”,其实意指一种关于听者信念的高阶意图,而“听者信念”则意指听者关于言说者交流意图的高阶信念。可以说,交流意图既是一种指向听者反应的意图,又是一种指向听者(对这一交流意图本身有所)信念的意图。最终是这种复杂的意图,而非听者对意图的识 别,决定了言说的核心意义,即言说者意义。

3.言说者意义的掌控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言说者能用他们中意的任何词语来传达其乐见的任何“意义”呢?正如维特根斯坦曾经追问的:“我说‘bububu’能表示‘如果不下雨我就去散步’吗?”交流意图论者的典型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菲什就指出,尽管“bububu”可能传达不出言说者意欲的意义,但言说者只要不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无法形成意图,就必定能形成意欲传达什么的意图,而这也意味着言说必定具有言说者所意欲的意义或原意。


现在我们或许会问,就算在普通语言交流中言说必然具有言说者意欲的意义,那立法交流也是如此吗?虽然制定法文本是立法机构有意作出的言说,但这种言说会不会从根本上缺乏言说者意义或原意呢?类似疑问的一个动机可能是,立法交流意欲传达的是作为共同体判断标准的“规范”,而不仅是言说。因而规范的原意,有可能不同于作为规范“载体”的语言的意义。然而,这个困惑很容易消除。首先,在开头,本文已经交代了,制定法在概念上就是以成文化文字为唯一表现形式的法律。如果我们认为“规范”和制定法文本之间存在意义落差,那么这就会导致文本之外的“规范”被算作制定法规范,进而违反“唯一表现形式”的概念限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假定规范和制定法文本间可能存在意义落差,文本对规范的贡献和影响方式仍要由立法主体的交流意图完全掌控。如拉兹和亚历山大所言,所谓立法制定法律,本质上是由共同体委托一群人,在有争议的问题上,权威性地决定我们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并将相关决定传达给共同体成员。如果这群人无法掌控文本的意义,无法通过文本来传达其所决定的规范到底是哪一些规范,那么委托他们“立法”这件事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制定法的言说者意义最终必定由立法主体的主观意图完全掌控,这一典型的交流意图论可被称为“主观的交流意图论”。


三、主观交流意图论的挑战和优化


既然典型的交流意图论是主观交流意图论,现在我们要进一步考察:主观交流意图论是否符合语言交流的现象学?特别是,就本文主题而言,主观交流意图论是否符合立法交流的现象学?


(一) “字面意义”现象的挑战


1.字面意义的地位


一些交流意图论者认为,主观的交流意图论并不符合一般语言交流的现象学,因为交流意图的形成本身无法由言说者完全掌控。尼尔指出,就意图的形成而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人不可能形成关于他明知不可能实现的那些事态的意图。比如,我不能意图你跟随我的指令以轻功的方式飞起来,因为我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同样的道理,我也不能意图我前面写下来的每一句话,都偏离它的字面意义,因为我知道这会使你无法识别我的意图,也无法在识别的基础上形成信念或作出反应。因而,语言的“字面意义”或“公共意义”,是交流意图形成的首要限制因素。这种限制使我不能有意通过问“吃了吗”,来传达“会飞吗”的意义。


由于“公共的字面含义”会限制交流意图的形成,交流意图论的反对者或许会问,这难道不意味着,交流意图论所谓言说者意义优先的图景是错的吗?这难道不是说明,语言意义的核心其实是句子的公共意义而非交流意图所决定的言说者意义吗?

自从“语义”和“语用”的区分在法哲学中获得关注以来,法哲学家们普遍认为,制定法言说一方面具有显见于字面意义的“语义内容”,另一方面亦具有经由“语用丰富”而产生的“语用内容”。不过,对于“制定法的语义内容能否独立存在”这个问题,或者更一般地说,“词句的字面意义是否具有理论自足性从而算作语言意义的核心”这个问题,法哲学家们存在广泛的争议。


其中,肖尔(Frederick Schauer)是持正面立场的著名代表,主张所谓语义的自主性。他认为,语词、短语、句子、段落等符号串具有承载意义的能力,独立于使用者在语言交流中使用这些符号串的目的,无论这种独立性是由句法规则、社会惯习还是其他因素所保证。

[美]弗雷德里克·肖尔

《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

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语义自主性意味着,公共字面意义是独立于意图而存在的真正意义,可以成为基本意义概念的候选项。


然而,正面立场明显缺乏理据。无论是肖尔所举的例子,即海滩上由海浪自然形成 的“CAT”形贝壳图案,还是阿姆斯特朗(Walter Sinnott-Armstrong)所谓雷电击中大树形成的“STOP”图案,都不是无意图文本具备意义的例证。恩迪克特(Timothy Endicott)曾正确指出,论者之所以认定这些图案有意义,是因为此时论者本人正在使用这些图案所联想到的词汇进行独白式语言交流,其中意义是论者本人作为言说者所赋予的。如果将任何可设想的交流情景排除,图案的任何“意义”都会随之寂灭。而尼尔则进一步强调,字面意义只是言说者交流意图赖以形成的、相对固定的蓝本,蓝本从根本上无法脱离交流意图而自存,唯当言说者的交流意图借此形成并流通即语言意义产生之后,蓝本才得以显现。

换句话说,与作为“蓝本”或使用指南的字面意义比起来,言说者“有意使用”的行为对理解语言意义的本质更为关键。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词句本身无法抽象地具有意义,语词意义只能体现在人类交流实践的恒常使用中。而所谓交流“实践”,按照交流意图论的解释,就是有意的交流行为。由此,言说者在作出交流行为、说出句子时所意欲的意义,才是语言意义的真正核心和基础。


2.把蓝本作为意义的错误?


当然,字面意义不能自存,也不是意义的基础和核心,这并不意味着字面意义不重要。除了(因果性地)限制交流意图的形成之外,字面意义还是听者据以推论交流意图内容和言说者意义的最重要证据。例如,我在日常对话中问家人:“你吃过早餐了吗?”家人据以推论我在问什么的最重要证据,就是我使用的语词和句式。即使像不通情理的人那样,将问题理解为“你以往是否曾经吃过早餐”,这种理解仍然符合相关言说的蓝本,比如,我的提问针对的是面前的对话者(“你”)以及曾经发生的特定事情(“吃早餐”),而不是其他议题。这里的问题只在于,相关推论还需要字面意思之外的证据,比如关于对话双方角色和身份的知识、所在社会的惯习等,才能充分接近言说者交流意图的内容和言说者意义。否则,如果仅仅停留在蓝本,或者以蓝本为言说者意义,那么就会错失言说者的交流意图所决定的意义。


可以说,在日常语言交流中,以蓝本为意义是对合作交流的理性原则的轻忽。不过奇怪的是,在司法裁判或者法学家的论著当中,这种“轻忽”却是惯常状态。比如,在著名的史密斯诉美国案(Smith v. the United States)中,以奥康纳法官(Justice Sandra Day O’Connor)为代表的多数意见,就对法条中的“使用枪支”进行了不通情理的解读,认为相关表述不能仅仅理解为“将枪支用作武器”。然而,奥康纳法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反而认为相关解读是基于“使用”的日常意义作出的:“当一个词在法规中没有定义时,标准做法是将其理解为‘日常’意义,这意味着对‘使用’的理解足够宽泛,包括将枪支用于换取毒品。”对此,尼尔评述认为,这里所谓“使用”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日常意义”,毋宁只是“使用”一词的字面意义或蓝本;也就是说,奥康纳对“使用”的阐述,犯了以蓝本为意义的“典型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错误”普遍存在于不同法体系法律人的言说中。国内的一个例证是,刑法学者陈兴良曾论及,我国《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其中“杀人”可能包括“杀死自己”。在此,陈兴良显然是在“人”的字面意义上解读该条中的“杀人”,与奥康纳解读“使用”的方式如出一辙。可见,这种解读方式对法律人来说似乎是稀松平常之事。


由此,若交流意图论为真,那么大量字斟句酌讨论语词和句子字面意义的司法裁判和法教义学主张,都犯了以蓝本为意义的错误。尼尔对此曾经语带讽刺地评论道:“很多反意图主义者的言论,都无视关于心智的事实和我们语言使用的事实。他们没有认识到交流意图的独特性质,没有认识到公共意义最多只能为言说者意义提供蓝本……法官、官员、律师和法律学者关于语言及其使用的一些说法仍然让我感到震惊。在哲学家看来显而易见的区别却经常被忽略,关于语言和意图的公然谬误却被当作事实。”


不过,我认为尼尔言过其实。既然法学这个领域大规模存在着以“过去是否曾经吃过早餐”这样的“字面意义”来理解“吃过早餐了吗”或相似言说的现象,那么我们就不能断然认定,法律人都犯了日常人们很少会犯的“不通情理”的错误;更不能认定,错误的根源在于法律人误解了语言意义的本质,将“字面意义”这种交流意图赖以形成的蓝本当作语言意义的核心。我们应该更为谦逊地对待法学领域的语言现象,因为这种语言现象对既有语言哲学理论提出了挑战,提供了检视和改进理论解释力的契机。


(二) “客观的”交流意图论?


1.合法性价值的作用


我们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说明字面“意义”在日常生活中只是意义的蓝本或者边缘事例,而在法律言说中却是意义的核心?一种交流意图论的优化方案主张,交流意图无法单独决定言说者意义,因此,必然存在某种独立于交流意图的规范性因素,使得言说者的主观交流意图能够贡献于言说者意义。这种优化方案被称作“客观的”交流意图论。


这种规范性因素具体是什么呢?“客观的”交流意图论指出,相关规范性因素因不同的语言交流类型而异,而就立法交流而言,这种因素是合法性价值。合法性是我们在法哲学上经常提到的一种价值,不过对其本质却众说纷纭。陈景辉提出了一种能够匹配我们需要的优化方案的合法性概念,即合法性是一种别具一格(sui generis)的价值。具体而言,这种价值要求,在人类社会当中,有资格掌控一切的真正统治者,是抽象的“法律”(Law),而不是具体的人类或机构。因此,就立法制定的法律而言,真正能够具有统治地位的,不是立法者和立法机构,而是显现抽象“法律”的制定法。而制定法要成为统治者,就必须能够具备决定和掌控他人应当如何行动的意图。由于制定法的决定必然通过文字表述来呈现,因此,相关意图的内容就是制定法文本的意义。进而,制定法要成为真正的统治者,就必然要决定和掌控自身的原意。


合法性价值如何使主观交流意图论所谓立法主体对制定法原意的掌控,“转变为”制定法这一统治主体对自身原意的掌控?这里可以借鉴德沃金对艺术作品原意的讨论。在《法律帝国》第二章当中,德沃金认为,艺术作品的原意从根本上并非由经验当中的创作者所掌控,而是取决于“最佳化”的艺术价值。价值决定了创作意图的哪些方面与原意相关,决定了这些方面如何贡献于原意。当然,如德沃金所指出的,价值不仅作用于意图,还使意图贡献于原意的方式更为复杂和曲折。他援引卡维尔(Stanley Cavell)的论述表明,即使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并未有意参照另一作品,这种参照如果满足最佳化艺术价值的要求,也可以归为原意。


与德沃金一样,陈景辉也试图通过诉诸某种价值,“改变”意图贡献于原意的方式。只是不同于德沃金,这种别具一格的合法性价值要做成两件事:一是“变更”交流意图的“自我归属”,二是排除交流意图当中语用内容对法律内容的可能贡献。我们都知道,交流意图包含自身归属的规定(这些意图是“我”的意图);而且一般而言,没有人会怀疑,这种归属指向经验当中发出声音、写下文字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设想,在特定情况下,参与决定言说者意义的规范性因素,在作用于交流意图之时可能会“变更”此种归属。虽然我们不清楚,意图的“归属变更”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但只要我们接受终极固有价值的存在,这种情况仍然是可设想的,甚至是可理解的。


当然,合法性不是终极固有价值,但陈景辉仍认为,制定法的存在,能够使经验当中立法机构交流意图的自我归属指向抽象的“法律”。而一旦制定法文本转变为“法律”的言说,“法律”就具有掌控自身言说者意义的主体地位。此时,不但经验立法者所考虑的语境或语用因素被悉数抽离,唯独剩下条文字面意义这一蓝本部分,而且该部分还会成为“法律”这个有意言说者所掌控的言说者意义的必备要素。更为复杂的原意,是在此一要素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有意编排条文的方式而建立起来的。总之,此时字面意义不再只是尼尔所言的限制交流意图形成方式的蓝本,而是制定法文本言说者意义的真正成分,甚至是言说者所意欲的全部意义本身。


2.失败的方案


这种“客观的”交流意图论,一方面保留交流意图论的基本教义,即句子意义的基础是言说者意义;另一方面又诉诸合法性价值,“变更”交流意图归属,以及交流意图赖以形成的内在限制,因而有其表面的合理性。不过“客观的”交流意图论仍有两大明显困难:一是未提供关于“归属变更”的可靠说明,二是未能解释立法交流的独特价值从何而来。


前面提到,参与决定言说者意义的规范性因素,因不同的语言交流类型而异。考虑到字面意义在日常语言交流中体现为意义蓝本而非意义的核心,显而易见,能够“化蓝本为意义核心”的合法性价值,并没有渗透日常世界,进而在每一个日常语言交流中都发挥作用。那么,是什么使得立法交流这一类型如此独特?答案当然是合法性价值,但这并没有回应这里的疑问:立法交流从概念上就蕴涵合法性价值吗?更具体地说,立法交流中的主体角色即言说者和听者角色,或立法交流中的客体即制定法文本,从概念上就要蕴涵合法性价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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