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工行盘锦分行与伊某某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某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
二、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伊某某的存款,均是李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某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某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某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
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某某”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某某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某某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某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某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某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某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某某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
但伊某某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伊某某没有注意该申请书上提示的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伊某某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