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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机构隐瞒一方为HIV感染者,婚后另一方能否索赔?

法律读品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2-08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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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投稿,作者系林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博士。“法律读品”投稿邮箱: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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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南通的一对青年男女小鑫与小颖于2015年7月在江苏省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了婚前检查,其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2016年元旦期间,二人举行了婚礼,正式结为夫妇。


然而,两个多月后,小颖剖腹产生下女儿,而小鑫无意中发现了小颖的手术记录,其中,术前术后诊断内容中均记载小颖为HIV感染者。


而在小鑫的追问下,小颖也表示其实她在结婚前早已得知自己可能患有艾滋病,并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过备案。小鑫知道真相后认为,如果早知道小颖患病的事实,两人不可能结婚。


正是因为婚检机构隐瞒了那份显示小颖HIV/2抗体呈阴性的婚检报告单,并出具了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鉴定结果,才造成了自己的悲剧。因此,婚检机构侵犯了自己对配偶身体是否健康的知情权,影响了自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自主权,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小鑫一纸诉状将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检机构赔偿自己的彩礼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该条例第39条还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此,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再由其本人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本案中,造成小鑫不知情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颖未如实告知检查医生、未如实告知小鑫,婚检机构的婚前检查行为与小鑫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小鑫的诉讼请求没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由于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而婚检机构并未告知另一方,导致其感染HIV病毒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早已不是第一次见诸报端。此类新闻引发了社会公众和法律学者的普遍关注。婚检机构在艾滋病人隐私权与婚检关系中接受检查者的知情权间的两难选择如何在法律的层面得到解决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


而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核心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婚检机构是否负有告知义务?2、婚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何在?3、对病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否构成婚检机构在此种情形下的抗辩理由?现针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婚检机构对于婚检结果是否负有告知的义务。对于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部分学者认为,婚检机构并不负有对于婚检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方面,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由于婚检是夫妻双方分别在婚检机构挂号并进行检查的行为,因此应当视为夫或妻分别与婚检机构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婚检机构并不负有向第三方告知检测结果的义务。


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然而仔细看来,此种告知义务乃是“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仅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且“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方须向其近亲属说明告知。因此与本案情况下的告知义务有所不同。


同时,《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还明确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此,对于涉及隐私的相关疾病,婚检机构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自然不愿主动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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