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例中,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存在,即使债务完全是以甲男个人名义负担,乙女对此毫不知情,也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设定无须公示,所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究竟是真是假,实务中很难分辨,于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离婚后却“被负债”的案件。
既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这么明显的问题,为什么最高院不废除该条呢?这是因为如果没有这一条,就可能出现“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不规定第24条,可能会出现“夫妻合谋坑害债权人”的情形;如果规定第24条,则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合谋坑害另一方”的情形。
有没有两全的解决方案呢?不少学者提出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改用家事代理制度和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解决上述问题。依据这一方案,如果是小额的债务,依据家事代理规则,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对方签订合同;如果是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大额债务,则只有在夫妻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的前提下,才对夫妻双方有效力,否则就是个人债务,由个人独自承担。
这一观点乍看非常有道理,只对自己签字的债务负责,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如果结合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就会发现,在采取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所谓“由个人独自承担”责任是什么意思呢?一旦出现前述夫妻合谋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所以实际上这一方案的意思是,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都在合同上签字,则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这一方案得到实行,那么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必然要求债务人必须和配偶一起签字合同才能生效。这里我们一定要注意的是,在民法中所谓的“负债”,并不是简单的“找人借钱”而已,而是几乎所有的合同中都有“负债”。所以限制负债的能力就相当于是限制行为能力,意味着任何人一旦结婚就降格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除了日常消费行为,没有配偶的授权几乎不能签订任何合同。这将带来不可估量的交易成本。
因此,对于债务人的“品格风险”,通过“转嫁”的方式推给社会是行不通的;正确的方式应该是将这种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最高院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下称“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大方向上也属于“风险控制”的范畴,值得肯定。
但是,上述“补充规定”在“风险控制”的力度上非常有限。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历来就不受法律保护,有没有“补充规定”都没有区别。“补充规定”的作用充其量也就是告诉法官,在认定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时候要更加谨慎,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实质审查义务。即便如此,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设定无须公示,所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时,法官即使实质审查也往往很难发现。并且在这一审查过程中,如果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过强,过于“大胆地”否定债务,也容易让真实债权人的权利受损,有害于交易安全。所以该规定的“安慰”价值远大于实际操作价值。
就“控制风险”的方法,本文初步提出如下思路:
1.完善夫妻追偿请求权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目前的主流思路都是希望“毕其功于一役”,在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主张债权时就否定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区分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的,二者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完全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属于个人债务。此时如果债权人要求非举债一方偿还债务,履行了该义务的一方相当于为他人偿还债务,应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区分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最大的好处在于:在判断对外关系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可能给债权人附加过多的证明责任;但是在判断对内关系时,则无此顾忌。依据“证据的偏在性”,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较为合理。如果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案能够实现,那么对于举债方而言,如果他想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不仅要伪造一个合同关系,还要伪造资金的流向、用途等,无疑极大地增加了造假成本和造假风险。
当然,在判断债务用途时,也不能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进行文义解释,否则将虽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都当成“个人债务”显然不公平。应该将之扩大解释为“夫妻从中受益的债务”。实践中已有判决如此认定,应予肯定。
2.将非举债方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共同财产及从中分得部分
举债人的配偶承担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是为了保全共同财产的需求。依据比例原则,让举债人的配偶承担无限制的连带责任显然超出了制度目的范围。既然制度目的在于保全共同财产,那么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就应该限于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部分,而不应该及于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新获得的财产。即使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处理方案也是符合预期的。债权人订立合同的对象毕竟是债务人而非债务人的配偶,其合理预想的责任财产范围最多也就应该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该及于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所以只要保障作为责任财产的共同财产不因为离婚而减少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进一步扩大责任财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