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规范表达的明确性
明确性是法治原则对法律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自然也产生了对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意味着:第一,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定在法律文件当中,亦即必须采成文法主义;{9}68第二,刑法规范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具体、准确,不能含混、模棱两可;第三,刑法必须公开,以便于人们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第四,刑法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并被公开地宣传,而且它们的含义得到清楚的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个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的一种手段;至少对严重的违反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这些要求潜含在由公开规则调节行为的概念中。因为,比方说如果法规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不明确的话,公民就不知道该怎样行动。从自由本身的性质来说,如果我们做某事是恰当的话,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但是,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由于模糊、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正当的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10}228-230在许多国家,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因此,当刑法规范的内容不明确且模糊、客观上没有办法加以把握的时候,该规定就会被认为违法了宪法而无效。
透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经典表述,我们不难推导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项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不仅应当明确规定可罚行为的类型,即犯罪,而且应当明确规定可罚性的程度,即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是,法律规范毕竟是由语言来表达的,而且,刑法并不只是由包含犯罪与刑罚的禁止性的行为规范(可称之为“罪刑规范”)组成,刑法中还有一些关于如何适用罪刑规范的总则性规范(可称之为“罪刑关系规范”),因此,“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显然不是刑法明确性的全部内容。行为类型和刑罚是构成刑法规范的结构性的要素,而语言则是构成刑法规范的基础性的要素,因此,明确性的要求也必须在表达刑法规范的语言中加以体现。
语言作为社会文化和人类情感的历史性积淀,其意义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人们不仅能够对语言的意义产生认知,而且可以通过语言实现交往和沟通。正是因为如此,用语言表达的法律才有了明确性的现实基础。“明确意味着,规则的意义是确定的,即具有正常智识的人能够理解规则的意义,并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选择不会超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预测而招致预想之外的后果。”{9}78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法律的表达提出一些基本的要求:
要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日常语言来表述法律,以便于人们理解法律的规范意义;如果必须采用法律特有的专业术语,应当对其意义范围作出清楚的界定。
表达法律的词语,应当在其通常的意义上使用,也就是要尽量使用词语的核心含义,避免使用其较为边缘的含义;如果法律语言采用的是词语的边缘含义,那么规范语句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就会超出大多数人的预测可能,这必然导致对人的行为自由的妨碍。
法律语言必须采用词语的客观含义,即在特定场合下,法律语言的意义具有唯一性,不会产生歧义;通过恰当的解释方法,人们可以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获得一致的结论。
当语言要素形成规范语句时,规范语句的含义也是清楚的、确定的。构成法律规范的词语含义明确并不等于该规范的整体含义也是明确的,因为规范语句不只是单个词语的简单相加,词语搭配、组合的方式对规范语句的整体意义也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
从最终意义上说,法律的明确性所要求的主要是规范意义的明确,而不是单个词语的明确。毕竟,规范效力是由语言所表述的规范产生的,而不是由构成规范的词语产生的。
法律解释功能的实现“是以被‘解释’的词语具有权威为前提的”,{1}263而过于模糊的立法语言是没有权威性可言的。明确性是使立法语言具有权威性的前提。但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客观情况全面反映于法律中的不可能,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不但常见而且必不可少。正如弗里德曼所言,含糊不一定是毛病,法规中的含糊语言往往意味着立法者愿意授予某机构以最广泛的裁量权。模糊语言的使用不是意外的事或错误,而是出于政治原因的一种策略。{11}308我们虽然并不认为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只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1],却同意模糊语言在立法中是一种策略的说法。由于刑法在所有法律中具有最高的严厉性,一旦动用,对适用对象的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刑法立法中,对法律语言的明确性要求也最高。即使是这样,模糊性语言或者弹性条款在刑法中仍然有着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模糊语言在法律文本中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对立法语言的明确性要求有所降低,而是要“从具体和实际需要出发,在尽可能多的使用确切语言的前提下,有条件有限制地驾驭模糊语言,使‘确切’与‘模糊’各得其所”,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12}198何况,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往往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手段使模糊语言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
即使承认模糊语言在法律中是一种必要手段的人,也不得不承认明确性语言对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性。因为“语言特别明确时,法院很难歪曲它的意以语言技术手段防范司法活动中的罪刑擅断,显得更为重要。刑法的某些词语的含义可以是模糊的,但是,刑法规范的整体意义必须是明确的。因此,尽管立法者可能有意在法律中使用模糊性词语和概括性规定,但是对于法律的规范目的,他们总是想表达得尽可能清楚,至少,他们会力图使法律规范语言的意义导向他们所作的价值判断。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我们可能无法始终做到法律规范表达绝对的明确性。我们只能在语言自身的可能性和人类理性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来追求法律的确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