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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华:《刑法规范的语言表达及其法治意义》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9 23:30

正文


周少华:《刑法规范的语言表达及其法治意义》,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注释略。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功能
“原则是使人们能够详尽理解一门学科的各种基本观念。”{3}22在制定法律之前,立法者必须首先确立一些根本的观念或曰出发点,也就是要先确立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4}469所以,确立法律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作出选择。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因素,必然同时与该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立法程序的运作过程,同时也是立法主体在各种法律价值目标指引下,运用各种立法技术手段对法律价值进行规范化的过程,也就是将法律价值渗透到规范文本中。在理想化的情境中,经由法律的适用,这些价值就能够得到实现。而既然法律的基本原则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我们就可以说,对法律价值的规范化过程事实上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文本中被全面推行的过程。正是在这一点上,本文认同这样一种看法,即:基本原则不但具有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的功能,还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5}16以下所以在立法活动中,服务于法律价值目标的全部立法技术手段,无论是制度设计、规范结构,还是语言选择以及法律条文的系统化方面,都应当考虑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只有当立法活动充分地发挥了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功能,即真正体现了基本原则的精神时,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的功能才能有效实现。而且,完全体现法律基本原则的立法,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法律解释时,得出的解释结论便具有确定性。
  我国现行《
刑法》3条和第5条虽然分别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基本原则的立法化不应该停留于在法律文本中规定该原则,而应当使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彻底渗透到整部法典当中。换一种形象的说法,法律基本原则应该是法律之有机体的灵魂而非形体,是无所不在的神经与血液,而非某个可以切除的器官或外在的饰物。法律文本对基本原则的贯彻不但要从制度手段上予以保证,更要从技术手段上身体力行。技术手段着眼于具体的个别的情况,而“个别情况的细节、特征和特定环境,对于决定如何最好地满足运用于那一类情况的原则的要求,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如果要满足原则的要求,就必须注意理解个别情况……。”{3}24长期以来,法律学者们的研究往往倾向于为制度手段扫清观念上的障碍,而疏于提供技术手段上的理论支持。如果立法者也存在同样的偏向,那么成文法律规范就难免偏离由法律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目标。
  法律本身的完善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而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为立法技术手段的运用提供一个基本的坐标,所以,法律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功能应当被高度重视。当立法活动完全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时,法律文本体现的意义便是指向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有人认为执法的正义性与非正义问题有其独立的标准,“正义的法律可能被不公正地加以执行,而不正义的法律也可能得到公正的不偏不倚的执行”,{6}152但是当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时,其自身的公正性价值已经受损,即使这种法律被“不偏不倚”地执行,其执行结果的正义性也大可怀疑。“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至多实现程序(形式)正义,而当实体(实质)正义大打折扣时,这种程序正义又有何意义呢?何况,如果执法者所依据的程序法同样不完善时,其所谓“不偏不倚”的执行恐怕更成问题。只有当法律尽量消除自身的缺陷时,法的实现才能最大限度地契合于法律创制时的初衷。在此,我们是想表明,法律基本原则之立法准则的功能发挥得如何,直接影响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功能的实现。
  法律中的语言技术是一种手段,它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但是,基于规范目标的差异,各种价值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呈现出不同的序列。由于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律承载的价值就是多样的,而且,各种价值之间还可能产生冲突,因此,立法者需要通过语言技术的控制,来强调某一法律领域应予优先考虑的价值,这种表达在法律规范文本中的倾向性意见,对法律适用者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解释活动也具有指导作用。比如在刑法和民法中,语言技术就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对刑法来说,由于它是针对犯罪而动用刑罚的制度,在保护社会利益及人类共同生活秩序即追求效率的同时,刑罚的严厉性、剥夺性对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在权利观念日强的现代社会,特别要求对刑罚权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所带来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国家刑罚权本身权威性、正当性的损害。因此,安全、人道等价值在刑法中便居于优先地位,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诉求。相应地,刑法在规范表达上的特点就是要具体、明确、无歧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然有其丰富的内涵,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它首先理解为是对刑事法律在语言上的要求。本此要求,在罪刑规范中,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得到清晰的表达,处罚措施也应十分明确。在司法上,刑法的严格解释也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的必然结果”。{7}137另外,刑法还通过对类推的禁止,防止司法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外实施处罚。
  相反,民法不仅不会对司法者怀有如此强的戒心,反而需要更多地依靠司法者的能动性实现其功能。基于调整非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刑法能做到或基本能做到法定主义。但是,“民法调整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做到法定主义实不可能,因此民法更为强调灵活性”。20世纪之后的现代民法典中,基本原则成了很重要的立法技术成分。基本原则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了法律的灵活、简短价值,并因其使民法典具有了更强的适应性而不必经常修改,从而也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实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5}336、354
  语言是思想的载体,“作为一个普遍的规律,必须认为任何规范一旦得到清楚的理解,就总是能用语言表述”。{8}44所以,对于立法者而言,“立法意图”应当尽可能地表达在规范之中,因为语言手段对于立法者而言是一种权力,它不但会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及自由的制约,而且也涉及对司法权力的分配与限制,不能不十分谨慎地使用。具体到刑法领域而言,可以说,规范表达的合理性是刑事司法活动在不逾越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刑法调控社会功能的制度性保障。因此,在一定的价值判断之下,刑法规范的表达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以下几节,我们就来探讨刑法规范表达的这些基本要求。



二、刑法规范表达的明确性
  明确性是法治原则对法律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自然也产生了对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意味着:第一,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定在法律文件当中,亦即必须采成文法主义;{9}68第二,刑法规范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具体、准确,不能含混、模棱两可;第三,刑法必须公开,以便于人们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第四,刑法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并被公开地宣传,而且它们的含义得到清楚的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个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的一种手段;至少对严重的违反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这些要求潜含在由公开规则调节行为的概念中。因为,比方说如果法规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不明确的话,公民就不知道该怎样行动。从自由本身的性质来说,如果我们做某事是恰当的话,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但是,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由于模糊、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正当的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10}228-230在许多国家,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因此,当刑法规范的内容不明确且模糊、客观上没有办法加以把握的时候,该规定就会被认为违法了宪法而无效。
  透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经典表述,我们不难推导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项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不仅应当明确规定可罚行为的类型,即犯罪,而且应当明确规定可罚性的程度,即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是,法律规范毕竟是由语言来表达的,而且,刑法并不只是由包含犯罪与刑罚的禁止性的行为规范(可称之为“罪刑规范”)组成,刑法中还有一些关于如何适用罪刑规范的总则性规范(可称之为“罪刑关系规范”),因此,“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显然不是刑法明确性的全部内容。行为类型和刑罚是构成刑法规范的结构性的要素,而语言则是构成刑法规范的基础性的要素,因此,明确性的要求也必须在表达刑法规范的语言中加以体现。
  语言作为社会文化和人类情感的历史性积淀,其意义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人们不仅能够对语言的意义产生认知,而且可以通过语言实现交往和沟通。正是因为如此,用语言表达的法律才有了明确性的现实基础。“明确意味着,规则的意义是确定的,即具有正常智识的人能够理解规则的意义,并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选择不会超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预测而招致预想之外的后果。”{9}78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法律的表达提出一些基本的要求:
  要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日常语言来表述法律,以便于人们理解法律的规范意义;如果必须采用法律特有的专业术语,应当对其意义范围作出清楚的界定。
  表达法律的词语,应当在其通常的意义上使用,也就是要尽量使用词语的核心含义,避免使用其较为边缘的含义;如果法律语言采用的是词语的边缘含义,那么规范语句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就会超出大多数人的预测可能,这必然导致对人的行为自由的妨碍。
  法律语言必须采用词语的客观含义,即在特定场合下,法律语言的意义具有唯一性,不会产生歧义;通过恰当的解释方法,人们可以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获得一致的结论。
  当语言要素形成规范语句时,规范语句的含义也是清楚的、确定的。构成法律规范的词语含义明确并不等于该规范的整体含义也是明确的,因为规范语句不只是单个词语的简单相加,词语搭配、组合的方式对规范语句的整体意义也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
  从最终意义上说,法律的明确性所要求的主要是规范意义的明确,而不是单个词语的明确。毕竟,规范效力是由语言所表述的规范产生的,而不是由构成规范的词语产生的。
  法律解释功能的实现“是以被‘解释’的词语具有权威为前提的”,{1}263而过于模糊的立法语言是没有权威性可言的。明确性是使立法语言具有权威性的前提。但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客观情况全面反映于法律中的不可能,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不但常见而且必不可少。正如弗里德曼所言,含糊不一定是毛病,法规中的含糊语言往往意味着立法者愿意授予某机构以最广泛的裁量权。模糊语言的使用不是意外的事或错误,而是出于政治原因的一种策略。{11}308我们虽然并不认为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只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1],却同意模糊语言在立法中是一种策略的说法。由于刑法在所有法律中具有最高的严厉性,一旦动用,对适用对象的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刑法立法中,对法律语言的明确性要求也最高。即使是这样,模糊性语言或者弹性条款在刑法中仍然有着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模糊语言在法律文本中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对立法语言的明确性要求有所降低,而是要“从具体和实际需要出发,在尽可能多的使用确切语言的前提下,有条件有限制地驾驭模糊语言,使‘确切’与‘模糊’各得其所”,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12}198何况,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往往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手段使模糊语言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
  即使承认模糊语言在法律中是一种必要手段的人,也不得不承认明确性语言对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性。因为“语言特别明确时,法院很难歪曲它的意以语言技术手段防范司法活动中的罪刑擅断,显得更为重要。刑法的某些词语的含义可以是模糊的,但是,刑法规范的整体意义必须是明确的。因此,尽管立法者可能有意在法律中使用模糊性词语和概括性规定,但是对于法律的规范目的,他们总是想表达得尽可能清楚,至少,他们会力图使法律规范语言的意义导向他们所作的价值判断。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我们可能无法始终做到法律规范表达绝对的明确性。我们只能在语言自身的可能性和人类理性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来追求法律的确定性。
  。。。。。。



三、刑法规范表达的妥当性
  规范表达的妥当性是指规范语言的使用必须是合理的、足够的和恰到好处的,也就是规范语言以恰当的方式充分地传达了规范应有的价值和目的,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规范,就能够获得规范的意义。具体而言,应当满足这样一些要求:
(一)规范语言的准确性。即规范语言对行为模式及其主客观要件的描述应当符合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规范意义能够指向预期的价值目标,依据规范语言所做的合理判断符合规范自身的目的。有人将法律语言的明确性和准确性混为一谈。{12}191以下思”,所以,有时候某种程度的罗嗦同样并不是“意外的事或错误”,{11}310而是为了以语言技术手段保障法律的确定性,防止司法的任意性。尤其是在刑法中,实际上,明确性和准确性对法律语言的要求是并不相同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明确”的含义是“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准确”的含义是“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实际或预期”。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明确性是指法律语言的含义应该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楞两可;而准确性则是指法律语言的使用应当恰好能够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意义,“能最得当的表达本意,并能与其它词语合理搭配”,“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不夸大,也不缩小”。{14}92以下一个法律用语很可能是明确的,但如果它并不能做到不多不少地传达出立法者使用它时所想要表达的意思,就很难称得上是准确的法律用语。与明确性语言对应的是模糊性语言,而与准确语言对应的则是错误用语或偏差用语。如果立法者在创立某个规范的时候没能正确地使用立法语言,而这个规范的客观意义又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当该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就很可能导致非正义的或者是立法者意料之外的结果。
  。。。。。。
(二)规范语言的简洁性。即规范语言的使用既要能够满足刑法规范表达的需要,同时又不能过剩。
  从权力分配的角度说,法律规定得越具体、越细密,它对司法权力的限制也就越严格、越有力,同时公民个人行为自由的边界也就越清楚,越能彰显法律的安全价值。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就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因此,刑事立法一般要求规定得尽可能具体、细密。过于粗疏的立法会使司法者经常产生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冲动,在刑事领域,这容易导致超越法律“明文规定”实施处罚而侵犯人权的情况发生。但是,从技术的角度考虑,法律并不是规定得越具体越好。因为法律不是以个别化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以规范化的方式处理问题的,亦即通常所说的“法律之治是规则之治”。法律语言的简洁性乃是规则之治的内在要求。因为,“为了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的控制,首先必须要有规则”;{13}59而法律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一般性,才能形成规则。“一般性”意味着,法律规定必须能够普遍适用于规范类型下的各种情形,因此,法律规则总是具有某种程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一方面,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是一种类型描述,属于对某一类事件共同特征的概括,它只能在抽象性的基础上来达到明确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刑法在规定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时,只能将那些已经定型化了的、对定罪量刑具有普遍意义的情况加以规定,而对除此以外的其它情况作为酌定情节交由司法者去考虑。太过具体的规定会造成某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能适用于狭窄的情形,使法律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并降低法律的规范性程度。
  实际上,规则本身就是人类为了简单而有效地管理社会才产生的,因此,一切规则与生俱来便具有节俭的品性。简单的规则不失其庄重和威严,体系化的规则更是一种精巧智慧的结晶。拖沓和繁琐只能让法律变成主权者意志的杂货铺,它或许能满足某些琐细生活的个别需要,却终不是规则治理的捷径通途。法律不是机器的操作手册,无需对它所欲调整的生活事实做出事无巨细的说明。在明确性前提下,用更少的语言来表述法律,不但有助于法律的传播,而且会降低法律施行的成本。对于法律来说,简洁是一种美德。当然,作为一种规则体系,每一个法律都有复杂的结构。因此,法律简洁性的真实内涵应该是“繁简得当”,或者套用一句流行的广告语,叫做“简约不简单”。作为对立法者的技术要求,法律规范的表达就是要在抽象与具体、粗疏与细密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尺度。
(三)规范语言的正当性。即规范语言所阐明的规范意义符合刑法的实体正当性要求。如果说准确性和简洁性是对规范语言外在的、技术方面的要求,那么正当性就是对规范语言内在的、价值层面的要求。
  罪刑法定观念确立之初,人们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只是作形式化的理解,认为只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无论明文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也无论其是否正当,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等人在提倡明确性原则的同时,又提出了“实体的正当原则”作为罪刑法定新的派生原则,并逐渐被日本刑法学界所接受。所谓刑法的实体正当原则,也被称为刑罚法规内容妥当的原则,它是指“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在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上,具有合理根据,并且,该行为和犯罪之间是均衡适当的原则”。就此,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本来是奠基于尊重人权的原则而提出来的,所以,要求对人权进行实质上的保障。根据实体正当原则,犯罪和刑罚即便在法律中被明确规定,但在其内容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根据的时候,也是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是对国民的人权侵害。他还认为,刑罚法规妥当的原则,应当在同刑法机能特别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关系上加以理解。换句话说,以应当保护的法益的存在为前提,以该法益是否具有用刑罚法规加以保护的必要,罪刑均衡是否得以维持作为判断的基准。{15}46-47如此,刑法的实体正当性应该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犯罪规定的正当。即立法者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有正当的根据。对此,应当以行为的可罚性为标准,这里的“可罚性”既包括处罚的必要性,也包括处罚的可能性。2.刑罚规定的正当。法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必须具有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合理性,不能采用残忍、非人道、非必要的刑罚方法。3.罪刑关系的合理。即刑罚的种类和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本来,实体正当原则是对刑法规范实质内容的总体性要求,但是,因为刑法规范是由语言建构的,而就其功能而言,语言不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技术性要素,而且还因其能够表达规范意志的内容而成为法律价值的载体,所以,正当性的要求只能通过语言来达到。“刑罚规定”的正当性主要取决于刑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罪刑关系的均衡”主要通过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如果说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尚不能有力地说明语言在其中所发挥的功能的话,那么“犯罪规定”的正当性则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一点。也就是说,犯罪规定的正当性可以直接通过刑法规范的语言表达得到基本的判断,如果规范语言所提供的价值判断是合理的,那么它应当达到这样的程度:刑法规范对犯罪类型的描述必须能够反映此类行为的犯罪性质,即,它能够准确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凭借规范语言所作的描述,可以唤起人们对可罚性的认同。
 

四、刑法规范表达的完整性
  对于刑法规范表达的完整性,我们可以在三个层次上来理解。
(一)宏观上,规范表达的完整性是指,刑法规范应当是一个健全的体系,而不是单个、零散的规范的无序存在。在形式意义上,“健全”意味着,刑法作为刑法规范的总和,它必须具有体系上的完整性,其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刑法规范的法典化。在实质意义上,“健全”则意味着,对于一个社会中所有值得由刑法加以保护的利益,在刑法中都应该能够找到相应的规范来提供这种保护;或者从反面说,对于一个社会中一切在刑法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都应该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
  虽然人们普遍承认刑法具有分散性、片断性和不完整性,但这只是说,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语言本身固有的局限性、立法者可能的失误以及刑法在调整社会方式上的克制性,刑法事实上不可能做到形式和内容上的完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人的认识能力和语言技术能够达到的情况下,立法者可以有意放弃对刑法完整性的追求。我们无法想象,当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某种利益是正当的,而且这种利益值得由刑法加以保护并且能够由刑法加以保护的时候,他还会对此无动于衷;况且,无视正当的利益保护需求对于立法者来说,无疑也是一种失职。承认刑法的片断性、不完整性是一种“正常现象”,目的仅在于提示司法者注意:面对刑法的规范欠缺,司法者必须克制自己补充立法的冲动。立法者的疏失不能通过司法者的越权行为去弥补,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势必遭到破坏。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防止罪刑擅断,司法者有义务忍受刑法不完善带来的不便。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拒绝立法者对刑法的修改和补充,只要不溯及既往,并顾及到启动立法权的实体、程序方面的正当性和社会必要性,立法者就完全有权对刑法的错误进行修改,对其缺漏加以补充。所以,尽管我们应当允许刑法有缺陷,但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刑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不仅在刑法典制定之初应当成为立法者的追求,而且在刑法典施行的历史过程中也可以成为立法者的追求。
  刑法规范体系的健全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1.对一切值得由刑法加以保护的利益提供全面的保护,这是满足社会正当的利益保护需求、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前提和基础。“利益具有驱动功能,它一方面驱动个人为了利益而活动,另一方面驱动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以协调和保护利益。……利益具有尺度的功能,它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当然也衡量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为了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制定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16}174如果法律不能为利益提供有效的协调和保护,那么制定和实施法律——尤其是刑法这样一种惩罚性的法律的必要性就大可置疑了。2.对于刑法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全部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当然也包含着追求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要求在内;但是,从另一方面考虑,对可罚性行为全部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这也有利于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因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可罚性行为完全由刑法加以规定,一方面意味着公民行为自由的范围得到了清楚的界定,人们可以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判断和选择自己行为的方向;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范围受到了限制,排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规定之外寻求处罚根据的可能性。如此,刑法的安全价值得到了维护,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平衡。3.刑法规范体系的完善,也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的平等原则要求“相似情况相似对待”,对于同样具有正当性并且有必要由刑法提供保护的利益,如果由于刑法规范体系的不完善而导致有的利益得到了保护,有的利益却没有得到保护,那么势必造成社会资源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均,不能有效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甚至可能引发新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对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当加以处罚的行为,如果由于刑法规范体系的不完善而导致有的行为被明文规定为犯罪,有的行为却没有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势必造成相似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对待,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并削弱公众对于刑法规范的认同。总之,刑法规范体系是刑法功能的实体基础,只有完善的刑法规范体系,才能产生健全的刑法功能;也只有完善的刑法规范体系,才能成为实现刑事法治的根本保证。
(二)中观上,规范表达的完整性是指,对于侵犯同类法益的某一类行为,如果它们具有可罚性,则应当共同成为受刑法禁止的对象。刑法规范只有在这一层次上具有完整性,整个刑法规范体系才可能健全。
  通常,可能有许多种行为都会定为犯罪,这一方面会导致对该类法益保护的不彻底,降低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对相似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失衡,有失法律的公平性。。。。。。
(三)微观上,规范表达的完整性是指,每一个单个的刑法规范,其在规范结构上应具有完备性。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基础、以一定的利益保护为目的而形成的。而规范是否具有预期的功能、规范的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规通常,可能有许多种行为都会侵犯到刑法意图保护的某一类法益,而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异极大,无法通过一个规范加以禁止。因此,需要制定多个相互衔接的具体规范,以便对该类法益提供切实、充分的保护。对于侵犯某一类法益的多种可罚性行为,立法者如果缺乏全面的认知,致使立法上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具有相同危险程度的另一种行为却没有规范结构的完备性。如果一个表达式不具备一定的结构,可能就根本无法形成规范;如果一个规范的结构存在缺陷,它也必然无法满足保护法益、规范公民个人行为、为司法者提供裁判依据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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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体的规范表达中,对法律后果部分做出完整规定容易做到;而要对假定条件部分做出完整概括,就不是很容易了。作为规范符号的法律最终是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调整,“然而,规范符号作为事实的具有主观性的应对,与事实之间总是一种矛盾、冲突,甚至对立的关系,……如果规范和事实的背离严重到无法调适的地步,那么,其结果不但无法发挥法律作为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节功能,反而会使主体茫然不知所措”。{17}103因此,作为对行为类型基本特征的概括和描述,“假定条件”必须建立在对类型行为进行全面考察和深刻认知的基础之上,并具有足够的涵括性。否则,就可能造成该规范调整范围不适当的扩大或缩小,其结果要么是将原本应该由该规范调整的行为排除在外,要么是将不应该由它调整的行为纳入其统摄之下,于刑法规法而言,甚至可能将实质上的非罪(不当罚的)行为纳入该规范。
  在罪刑规范中,罪状所描述的是行为类型,而不是特定的某一个行为。类型化的调整方式是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决定的。这种调整方式意味着,为了达到一定的规范性程度,法律文本在表达规范的时候,只能在较为抽象和概括的意义上来描摹行为的特征,也就是必须舍弃符合类型的某些具体行为的个别特征。但是,如果规范类型对行为的个别特征舍弃过多从而过于抽象,就会丧失应有的明确性,使得自身的调整范围难以把握。相反,如果规范表达得太过具体,行为类型缺乏足够的概括性,规范就有可能表现出不完整性,使得某些情况无法涵摄于该类型,以致于规范本身的目的不能充分实现。比如,《
刑法》342条原来的罪状表述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而该条规定实际上想要保护的是“农用地”,农用地并不限于耕地,所以,《刑法修正案(二)》将上述罪状表述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这一修改使得该条款具有了更强的涵括性,更有利于实现这一规范本身的目的。再比如,伪证罪立法最直接、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而国家司法权的内容除了刑事审判权外,还包括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它们都是国家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各种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都会构成对国家司法秩序的侵犯,都具有同样的性质。那么理所当然,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审判权的神圣性,法律应当将各种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都纳入伪证罪条款的规制范围。但是,《刑法》第305规定只将构成伪证罪的行为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审判权给予特别的保护,这反映了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的一个偏差。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审判权,其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一部分,都具有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如果说刑事审判权关系到对一个人的惩罚问题,因而发生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也只是“量”的差异,而不应作“质”的不同判断。也就是说,发生于不同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只有可罚性程度的差异,没有可罚性有无的差异,它们应当共同成为伪证罪条款的规制对象。我认为,《刑法》305条现有的规范表达未能反映伪证罪的性质,从而没有为国家司法权提供全面的保护。
  当然,我们说某一个规范的表达不够完整,不能只根据该规范本身的语句形式作出判断,而是要将它置于刑法规范体系之中加以观察始能得出恰当的结论。毕竟,法律是一种体系化的存在,既然刑法是全体刑法规范的总和,并且这种“总和”又不是单个规范的简单相加,我们就必须用系统的、整体的观点来看待某一单个刑法规范表达上的完整性问题。实际上,由于刑法的每一个规范都存在于刑法规范体系当中,并在规范体系中获得其规范意义,因此,单个规范的内容只有在体系(刑法典整体)中才能把握。说到这里,我们必须对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关系作出说明。
  在前文,我们所说的“规范表达”,其确切的含意应该是“法律条文的表述”,言下之意,条文并不等于规范。“刑法分则条文表达罪刑规范,是罪刑规范的载体,因此罪刑规范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与实质。但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由于规范的内容是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故刑法分则中的少数解释性条文,并不属于罪刑规范;一个条文可能表达几个规范,几个条文可能表达一个规范;刑法分则条文是直观的,而罪刑规范则不是直观的。”{18}61人类理性和法律实践发展的历史,已经让现代成文法具有了很强的技术性。由于有这种技术作为支撑,人们在设计用以表达规范内容的法律条文时,并不需要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单独完整地表达一个规范。实际上,出于规范体系化和法律简洁性的要求,单个法律条文常常有意作出不完整的表述;然而,法律条文的不完整表述并不意味着规范的不完整。通常,我们总是可以通过其他相关的条文,合理地推导出规范的全部内容,这正是法律理性的表现之一。比如,“刑法分则条文本身对罪刑规范的表述并不完整,这主要表现在,对罪状的规定只是包含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具备的特有构成要件要素,而共性(或共通)的构成要件要素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因此,只有以总则规定为指导,才能确定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18}62如果从刑法的全部规定看,一个规范的空缺部分并没有通过其他条款得到填补,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表达不完整。在表达存在空缺的情况下,某些原本应该受到刑法规制的生活事实就会游离于规范之外,造成刑法规范功能的不全。




五、刑法规范表达的协调性
  由于刑法是刑法规范的集合,是由多数刑法规范有机组合所构成的规范体系。既然是体系,就意味着每一个规范都不再是孤立的,刑法也不是一个个孤立刑法规范的简单相加。可以说,正是由于不同的规范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互联系,规范体系才得以形成。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创立该规范体系时,必须考虑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也就是恰当地处理不同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规范表达的协调性可以用来描述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单一规范内部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二是规范与规范之间相互衔接、相互支持、互不矛盾、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只有实现了这两个层次上的规范协调性,才能形成刑法功能的良性机制。
(一)单一规范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协调性。就罪刑规范而言,单一规范内部的协调性主要表现为罪状与法定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在《罪刑均衡实证研究》一书中,白建军教授从属性均衡、等级均衡、定基均衡、价值均衡、科学均衡、事实均衡、规范均衡、量刑均所谓“质的均衡”,是指刑法规范在处理罪刑关系时,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与刑罚种类在性质上的相适应,做到罪刑同质。因为从规范技术的角度看,刑是对罪的一种评价手段,而刑对罪的评价包括质的评价和量的评价两个方面,就质的评价而言,只有通过与行为性质相适应的刑罚方法,才能做到。因此,刑质应当能够体现罪质,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相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相似于行为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这是出于人类追求公正和功利价值的必然要求,更是罪刑均衡系统功能实现的前提条件。{20}作为刑法罪刑规范的两个基本要素,罪和刑只有做到性质上的相适应,罪刑规范的内部结构才可能是协调的。当然,所谓“罪刑同质”具有相对性,因为犯罪的性质千差万别、种类繁多,而刑法所选择的惩罚方式却只有寥寥数种,二者在性质上的对应关系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因此,罪刑关系“质的均衡”只要求法定刑的配置不会明显违背罪的自然属性,并不需要达到“一一对应”的程度,只要做到“类的对应”即可。比如,人们一般认为侵财型犯罪不应当以生命刑来评价,但是却从来没有人主张它不应当以自由刑评价;虽然从质的类同性来说,与侵财型犯罪最相适应的应该是财产刑,但是如果仅以财产刑评价侵财性犯罪,就会在量的评价上丧失罪刑之间的均衡性,因此,不能认为以自由刑评价侵财性犯罪有违罪刑均衡原则之“罪刑同质”的要求。
  所谓“量的均衡”,是指刑法规范在处理罪刑关系时,应当考虑刑罚轻重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之间的相适应,做到刑量与罪量相当,有多重的罪,就配以多重的刑,避免法定刑配置上的畸轻畸重。由于刑罚本身具有可分性,可以形成一个轻重有序的刑罚阶梯,因此刑量的配置相对容易把握。但是,对犯罪来说,除了一部分犯罪行为(比如故意杀人)因其自然属性特征突出因而比较容易判断危害的严重性程度之外,大部分犯罪的绝对罪量并不容易衡量。这样,要做到罪刑关系“量的均衡”,立法者对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就会发挥重要作用。也就是说,某种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并不绝对地取决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客观状况。在不同国家,对同样的行为可能会作出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评价;在同一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同样衡等多种角度,对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关系进行了分析,{19}261以下为我们认识罪刑均衡关系提供了一个详尽的导航图。但是,从规范表达的角度,我认为罪与刑的均衡关系基本上可以从“质的均衡”和“量的均衡”两个方面反映出来[4]。
  的行为可能也会有刑法上的不同判断。因为犯罪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很多行为是否被评价为犯罪,或者某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究竟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责性,常常受一定社会的文化意识、价值观念、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时,必须基于正义理念,以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和一般社会成员的平均道德水平作为判断的尺度,以保证刑法实体内容的正当性。如果以某种偏狭的价值观作为判断标准,就会导致罪质评价上的偏差,很难达致罪刑关系在量上的均衡状态。
  只有同时实现了罪刑关系上“质的均衡”和“量的均衡”,罪刑规范内部的和谐状态才能建立起来。因为,罪刑关系质的不对称,是无法通过量的配置得到平衡的。比如,对于具有严重人身侵犯性的犯罪,如果只规定财产刑作为其法律后果,则无论该刑种的量如何分配,都不能实现罪刑均衡。
(二)刑法规范系统的协调性。我们所研究的刑法是一个规范系统,单个的刑法规范是其基本要素,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形成该规范系统的结构,而系统的结构对系统的功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刑法规范系统中,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直接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以刑法典来说,就包括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总则规范与总则规范之间以及分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的协调。
  现代国家的刑法典,基本都采用总则、分则的两分法来建构刑法规范体系。总则是适用于整部刑法典或者普遍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原则及规定,是一般性、原理性的内容;分则是对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的两分法源于16世纪末的欧洲,它形成了对刑法进行科学解释的传统。这个传统体现了人类通过理性控制刑法实务的不断努力。对材料的有系统的渗透以及对各种犯罪行为的异同点做更加深刻的领会,都有助于对同样的情况进行相同处理,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从而有助于实现公正。{21}1由于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或特别规定,因此,在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上,总则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同时,分则又完全可以在总则之外,另设某些特别或例外规定。当分则的规定不同于总则的一般规定时,应当认为是分则的特别或例外规定,而不能简单地怀疑和否定分则的规定。{18}38以下要求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的协调,并不是说分则的规定必须完全“符合”总则的规定,而是说,总则与分则之间不能存在体系性、结构性的矛盾。我认为,作为刑法典的一个理性化特征,分则的特别规定或例外规定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它往往只是为了对刑法规范体系进行细部的、微观的修正与调适,以优化刑法的结构、增强刑法的功能。所以,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统一的价值层面上的,而不是形式逻辑上的。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分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的关系。
  分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的和谐关系,首先表现为罪刑规范在总体上的罪刑均衡。罪刑均衡不仅是指某一单个规范中犯罪与刑罚配置上的相适应,它也必须包括不同罪刑规范之间的一种平衡性在内。因此,罪刑均衡原则所要求的“有罪有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也必须在不同罪刑规范之间得到反映。如前文所述,某种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并不绝对地取决于行为的自然属性,它也受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影响。因此,对行为的罪量评估也常常需要通过不同行为之间的相互比较加以判断。刑法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立法评价,可以反映不同罪刑规范之间的对比关系。比如:对于客观上同一性质的犯罪,通过比较其主观方面,可以区分出行为在罪量上的差异,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的区别;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通过比较其所侵犯的法益的重要性或者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区分出行为在罪量上的差异,如《
刑法》151条至第153条,就是根据所走私的物品的不同(它们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作的区分;另外,通过伦理上的评价比较不同行为之间的可谴责性,也是判断不同行为之间罪量差异的标准之一。通过诸多类似的对比手段,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行为一般的罪量状况形成一个罪的序列,然后配以相应的法定刑,就可以实现不同罪刑规范之间的罪刑均衡。如果不同罪刑规范的法定刑配置没能反映行为罪量的位阶关系(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就表明罪刑关系在不同的规范之间未能达致均衡,也表明这些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不够。
  其次,作为刑法规范体系化的表现,刑法典分则中存在大量相互关联的条文,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些相互关联的条文之间是否协调,直接影响到刑法的规范功能,至为重要。比如:刑法典中有大量条文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条定罪处罚”,这种援引条款通常是因为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在性质上更符合“第××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法定刑,以实现法律简洁性的要求。但是在立法的时候,就必须考虑此种情况下的行为与“第××条”所规定的行为在犯罪性质上的相当性。如果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与“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那么依照“第××条”规定定罪处罚就会造成本条与所援引的“第××条”之间的不协调。再比如:由于犯罪本身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反映在刑法中,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这就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产生法条竞合的现象。{22}369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排除适用其他法条。这样,竞合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就直接影响到法条的选择适用。另外,无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法条竞合[5],都表明这些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相似性,可能是行为外在特征上的相似,也可能是行为性质上的相似,还可能是危害后果上的相似。既然这些不同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相似性,那么法律在对它们进行评价时,就必须考虑评价上的平衡性。如果对相似的行为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这些相竞合的法条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协调。法条竞合是法律规定的交叉重叠现象,如果这种交叉重叠的规定太多,也常常造成规范条文之间不够协调的现象。因此,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重叠,使各种犯罪都有其明确的处罚根据,也是求得规范之间协调关系的一个途径。
  刑法规范的协调性,充分反映了刑法不是以零散的多数规范发挥作用,而是以多数规范的集合在发挥作用,表明了刑法作为一个技术系统和操作系统的理性特征。



 六、刑法规范表达的法治意义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通常情况下,我们可能会把这一原则看成是一项正义原则,而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加以遵守。但实际上,该原则与实质正义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这是因为,如果要求正义总是能够通过刑法的明文规定得到伸张,那么刑法本身首先要满足这样两个要求:(一)法律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不存在模糊之处,任何人对刑法的明文规定都能获得一致的理解;(二)法律的明文规定已经很完善,其逻辑体系自洽,毫无矛盾之处,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的活动就能产生公正的或曰符合法律目的的结果。在“法典万能”论者那里,这或许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但是,人类法制文明的演进已经告诉我们,上述假定只是对法律的一种理想状态的描述,实际上很难达到。
  虽然法律曾经被认为是人类理性在社会领域最高的体现,但是它同样也会遭遇“理性不及”的尴尬。人类理性能力的有限性根源于有限性的语言,语言的界限就是我们自身认识的界限。概念法学的失败和“法典万能”神话的破产业已证明,立法者试图通过语言达到完美法治的梦想只能是“梦想”,我们根本上不可能制定出完全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并足以应对未来一切可能的神奇法典。实际上,由于复杂的原因,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或者可能造成法律先天性的功能不全,或者可能成为影响法律功能正常发挥的后天障碍。比如:如果规范欠缺的存在导致对相关法益保护的不全面、不彻底或者不甚有力,就意味着该规范保护功能的受损;如果规范欠缺的存在导致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所产生的结果与规范目的相背离,要适用该规范,就必须作超法规的解释,就意味着该规范裁判功能的丧失;如果规范欠缺的存在导致对不可罚行为的处罚,就意味着该规范评价功能和保障功能的缺失;如果规范欠缺的存在导致对当罚行为的遗漏,就意味着刑法之保护功能的不健全。以上情况下,不但刑法规范本身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可能对法治本身构成妨害。
  法治的基本特点在于,必须根据事先确定的规则来管理社会。立法者设计的规范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立法语言的意义对司法权力具有指导和限制作用。众所周知,“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尽管当代的法律理论普遍认为,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付诸实施离不开人的活动,在追求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应当在法律规则与人为裁量之间达成一种平衡状态,因而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但是,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成文法规范的权威性应该受到质疑。因为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法律规范的文意入手进行解释,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活动的基本要求;只有当法律规范的文字不够明确,即只有存在复数的解释结果时,解释者才能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余地。而且,“创造性解释本身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受约束的‘创造’根本不存在”。{23}174这种限制表现在,解释活动必须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出发点,不能离开文字所蕴涵的立法宗旨进行所谓的“自由创造”。{24}406法律文本对解释主体的这种限制,实际上也就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法官眼中的法律与立法者眼中的法律是同一个法律。这不但是法制统一性的要求,也是法律权威性的体现。但是,当法律规范的表达本身存在缺陷或错误时,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悖论:司法机关对这一法律规范“不偏不倚的执行”恰恰有可能产生与该规范内在价值目标相背的结果;而要想在司法活动的结果中体现法律的精神,又不得不逾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要求司法机关的活动“以法律为准绳”,其前提是首先要有科学、严密的立法。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首先应当是在立法上的实现,这种实现不能只是停留于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一个表达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而应当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整个刑法典中。只有这样,遵循各种刑法解释原则的文本阐释才可能与规范的制度意义保持一致性,避免刑法解释和法律适用中的“合法性的悖论”。
  由于规范总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基础而建构的,建构法律规范的语言除具有技术的构造功能之外,还有价值确认与价值传递的功能;所以,规范表达的欠缺所导致的后果可能就不仅仅是法律解释及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更可能是法律价值的水土流失。如果说规范表达的技术性欠缺只是法律的“器质性”的病变,那么适用这一规范所造成的后果可能就是“功能性”的丧失。在法律中,语言技术的意义绝不仅仅是“工具的”,它同时也是“价值的”。对立法者而言,语言也决不仅仅是技术要素,它同时也是权力要素。只有当“工具”与“价值”相统一、技术满足于权力的正当性时,才能保证司法合法的实质意义。因此,立法者有义务认真地对待语言权力,有责任恰当地使用语言技术,尽量避免立法上能够避免的技术性欠缺,包括在立法阶段就应当避免留下太多的法律漏洞。“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失败。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漏洞过多导致法益难以受到保护时,必然违犯民主主义。漏洞过多的刑法会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漏洞过多的刑法,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类推定罪的欲望;特别是当刑法遗漏了危害重大的行为时,司法工作人员可能违犯罪刑法定原则,以类推解释的方式定罪量刑。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损害刑法的正义性。因为漏洞过多意味着相同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同的处理,甚至导致轻微的危害行为受到制裁,严重的危害行为逍遥法外”。{18}92由于漏洞的存在,使得刑法的结构出现先天性的缺陷,势必影响刑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避免技术上能够避免的漏洞,也是在立法阶段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在语言“能指”的范围内,语言依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理性能力可以抵达之处,理性永远是人类获得自信的前提。消除立法技术上能够避免的缺陷,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抵抗成文法文本意义对法律精神和规范目的的背离,这正是理性精神的具体体现。
  法律解释的各种原则和方法,当然是为实现法律自身的目的服务的;但是,表述法律规范的语言本身是否准确传达了立法者真实的意图,规范语言的含义是否符合法律自身的目的,不但决定着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且也将影响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并进而决定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我们绝不能因为法律的规范表达属于“技术性问题”而心存轻视。技术是服务于价值的,只有力求使法律条文之文本意义(字面含义)与规范意义(立法精神)高度统一,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在“以法律为准绳”的时候,也就同时实现了法律自身的追求,使法律的精神在司法过程中得以“保真”。相反,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活动就有可能不符合“立法意图”,“执法必严”的结果就可能事与愿违。
  语言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基础,所以,当某一规范的价值目标被确定之后,规范表达就具有了至为重要的意义。与控制人类行为和为司法者提供裁判依据这一目的相适应,立法者通常会有计划地组织构成法律规范的语言,以使规范语句的客观意义与规范意旨相一致,充分实现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但是,观念一旦获得了语言的形式,它就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语言将摆脱主体表达观念时的特定语境的制约,文本表明的东西不再与作者意谓的东西一致。{25}248这预示着,“表达的困境”和“解释的需要”必将出现。即使是最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实现预见到未来生活的一切可能,所以,法律语言也必须有意构筑一定的柔性空间,给司法者发挥能动性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