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通过维权、
上访
等救济途径行使权利时,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等过激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期法信小编就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相关的观点、案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处理相关问题时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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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G3928
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28
2.在上访诉求得以解决后,以不合理的诉求继续上访,并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否则不停止上访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闫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行为人基于上访已经解决诉求的,再次以相同的诉求及上访费用为由进行上诉,其所行使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的,其取得财物的方式也不具有正当性,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号:(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4
3.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无足够证据证明政府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行为人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该上访理由不合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政府会基于恐惧而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的,基于该行为实际上对政府无威胁,且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可宣告无罪。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01
4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
5.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腊梅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主观上是具有图谋非法利益的目的,并非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意义上的追讨消费款的行为,而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1996)振刑初字第276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6.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
正确区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
所谓的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
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
既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即没有法益侵害可言),行为人便谈不上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与此同时,如果所谓的债权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则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权利行为。
比如,
行为人为追索赌博之债而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手段,由于赌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故即使行为人所索取的数额在赌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
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实现这样的债权,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过社会公众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则涉及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按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如果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则行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尽管得出的都是无罪的结论,但二者的具体依据有所不同。
在权利正当的场合,行为人是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无罪;而在权利不正当但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只是因缺乏罪责而无罪。
这样的区分,对共犯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则只要拥有正当债权的行为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便也连带地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只有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人才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
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在判断是否处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内时,有必要根据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而进行考察。如果
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
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
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
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