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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啦噜!第3类与第21类属于「类似商品」?

东灵通知识产权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03 17:48

正文

阅读提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首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参考作用,但并非判断商品类似的依据。


焦点:第3类与第21类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案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原告汕头市佳爽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佳爽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2009371”号“韩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止。

诉争商标第12009371号

申请日期:2013年1月7日

注册类别:21

核定使用商品:牙刷,牙线,化妆用具,粉扑,专用化妆包,睫  毛刷,梳,喷香水器,沐浴海绵,衣夹



广州十长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更名韩后公司)名下持有第7970648号“韩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6633498号“韩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7970648号

申请日期:2010年1月5日

注册类别:3

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浴液,指甲油,牙膏,防晒剂,香精油,肥皂,眼影膏,增白霜,洗面奶



引证商标二第6633498号

申请日期:2008年4月1日

注册类别:3

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香水,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浴盐,增白霜,摩丝,香精油



韩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牙线、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或者韩后公司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法院判定:第3类与第21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佳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佳爽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商标构成、文字的整体排列方式和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的情况下,极易将两者区分,不会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另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1类商品,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第3类商品,二者并不归于同一类或近似类别。且在原料、成分及功能用途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较大,因此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在类别上完全不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对于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首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参考作用,但并非判断商品类似的依据。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线;化妆用具;粉扑......衣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1类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指甲油、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商品,但是牙刷、牙线与牙膏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牙齿清洁所使用的工具,人们往往一同使用上述商品,且在商店中上述商品亦会放置在同类区域销售,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一致。再如化妆品用具、粉扑、化妆专用包等商品与化妆品、指甲油、眼影液等商品同属于美容化妆产品,沐浴海绵和浴液、肥皂等商品均属于洗浴产品,这些商品同样存在上述情形。综上,由于被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销售特点等方面一致或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作出清晰准确的判断。所以,综合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考察,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韩后”。二者不仅汉字内容一致,且字体设计亦完全一致,两商标标识已经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二虽然包含“韩后”和韩文,但其主要识别部分的汉字“韩后”仍然与诉争商标一致,两者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市佳爽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