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客吐个槽:
其实,物权法、担保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已经很清楚了,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地方不动产登记部门偏偏根据政府所谓政策和要求甚至自作主张,给抵押登记设定各种限制条件,比如,个人不能成为抵押权人、个人不能成为土地抵押权人、非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抵押权人……不一而足,真不知道谁给了他们这么大的权利!!!
法律规定很清楚的了,但是我们要去办理相关业务时,往往还不确定当地给不给办,想办法打听政策和实操,有没有什么变通政策,中国的法律就是被这帮家伙玩儿坏的。近几年来,
涉及房屋、土地抵押、交易、过户登记等各项措施和政策)(更别提各种随意和变态的限购措施),只表明了一点:那就是中国根本不是一个什么
法治国家,也根本不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不说了,说多了估计要被封号的。
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还需要单独发文,也是醉了。说不定不少人还要因此感恩戴德一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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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以下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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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在登记主体方面,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合法登记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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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主合同方面,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不良资产后与交易相对方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其他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内容的合同可以作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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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在登记程序方面,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登记,不得要求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的各类材料,不得设置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关手续作为登记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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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相关抵押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由于各地不动产登记政策不统一,部分地区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体资格、主合同类型、登记程序中设置了较多障碍,本次通知进一步规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事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提供有效支持。
附: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7]20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经营活动中涉及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以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
可
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与债务人等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其他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内容的合同,
可
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金融资产管理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涉及大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要
积极探索批量办理的途径和方法,切实依法规范、高效便利,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需要以在建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抵押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
可以
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
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不得
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或者抵押人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确认单、告知书等材料,
不得
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备案等手续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流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或授权,并经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收购和处置业务活动中需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银监会
国土资源部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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