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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安奎 | 政治自由主义——一个完整的慎议政治的故事

想当国师的哲学家  · 公众号  ·  · 2024-04-16 22:02

正文



政治自由主义——一个完整的慎议政治的故事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政治哲学与思想史”


摘要: 有一种持久的批评认为,罗尔斯所寻求的一直是实质性的正义共识,这导致无论是其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的方式,还是良序社会中公共理性的约束,都限制了民主政治的活力。但基于对重叠共识理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共识的对象仅仅是作为推理规范的公共理性,而公共理性在原初状态与良序社会两个阶段中都塑造了某种形式的慎议政治。因此,政治自由主义首先是一种完整的慎议政治理论,而且它把慎议政治的模式扩展到了狭隘的公共领域之外,从而为我们用慎议民主理念解释基本制度结构的生成提供了空间。
寻求一套恰当的实质性正义原则,通常被认为是罗尔斯政治哲学的一贯追求。据此,他前后的变化只是为正义原则提出了不同的辩护方式,而这并没有改变其为自由民主社会寻求一种正义共识的目标。在此基础上,批评者认为,他塑造正义原则的方式(主要是原初状态的设计)以及对良序社会中公共讨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公共理性)都抑制了开放的政治讨论。因此,即使是其政治自由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非政治的,因为我们从中似乎看不到充满活力的政治过程。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对罗尔斯理论意图与贡献的一个严重误读。本文将基于对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及其变化的分析,指出无论是在《正义论》还是在《政治自由主义》当中,共识的对象根本不是任何一种实质性正义原则,而只是作为推理规范的相互性标准,亦即公共理性。进而,我将论证,公共理性适用于罗尔斯理论构造的两个阶段(即正义原则的选择与应用),且都在其中塑造了一种独特的慎议(deliberative)政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固然是一种正义理论,但首先是一种深层次的慎议政治(民主)理论。而且,相比于时下流行的慎议政治理论把慎议政治局限于狭隘的公共领域的主张,政治自由主义把慎议政治的解释力扩展到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生成本身,而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结构之下的公共领域中的慎议政治问题。
一、《正义论》中的重叠共识与相互性标准
本文将从揭示重叠共识的真实内容开始。在理论构造的两个阶段中,罗尔斯期望前一阶段在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正义原则能够为现实社会中的人们所接受,从而形成一个现实的“良序社会”,以同时确保正义和稳定性。正是在这个问题的驱动下,考虑到合乎情理的(reasonable)多元论,罗尔斯后期才着重阐发“重叠共识”的理念。
但事实上,重叠共识的想法早在《正义论》中就已经提出来了。罗尔斯那时已经认识到,要人们对同样的正义原则有一种公共的接受,这个预设太强了,而且也并不必要。这当然就意味着,罗尔斯仍然容许正义观念上的多样性:“事实上,在公民们的种种正义观当中可以存在显著的差别,只要这些观念导致相似的政治判断就可以了。而这是有可能的,因为不同的前提能够产生相同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存在着重叠的而非严格的共识。”这是他对“重叠共识”的最早表达。但非常明显的是,这里所讲的重叠共识,与后来《政治自由主义》中的重叠共识理念似乎并不相同,而这是罗尔斯本人也没有意识到的。在这里,重叠共识的前提是存在着不同的正义观念,因此,共识在这里就并不是指人们聚焦于一种特定的正义观念了(比如作为公平的正义)。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理论转变的意图,乃是让各种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都接受同一种通过建构主义方法独立地构造出来的正义观念,由此形成重叠共识。那么,对于《正义论》中提出的重叠共识,我们应当作何种理解? 尤其是,共识的对象是什么?
首先需要明确排除的是,这里的共识并不是指不同正义观念所达成的“相同的结论”。因为这样理解的话,就仿佛是人们从各自不同的立场出发,经过一番各各不同的推理,然后在具体的问题上做出了相同的判断。这种理解接近于某种理性选择的模式:人们本来没有共同的目的,也没有共同的关于正当与否的标准,但基于从不同立场出发的理性推理,人们在正义或政治合法性 (legitimacy)的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这恰好就是哲学家内格尔(ThomasNagel)所概括的“收敛”模式,它以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为典型代表。之所以说这种理解不对,是因为它不符合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内在逻辑。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精致设计,就是要为人们对正义问题的思考提供一个恰当的场景,让人们接受一些共同的约束条件,包括“无知之幕”的限制。虽然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纯粹为被代表者的利益进行理性选择的,但由于这种推理是在原初状态的条件之下进行的,因此我们就不能说正义观念是纯粹的理性“收敛”的结果。罗尔斯后来郑重强调,“根本没有试图在只运用理性(rationality)作为唯一规范性理念的框架内推导出正义内容的想法”,③这就是对上述理解的最好反驳。
因此,我们还是要把眼光后撤,在正义观念本身的层面上来理解共识的对象。另一种最为可能的理解似乎是,《正义论》中的重叠共识,其对象或许是不同正义观念的“交集”。由于这个“交集”的存在,虽然人们的正义观念是不同的,但他们仍然可以形成所谓“相同的结论”。当然,这种理解也不同于《政治自由主义》中明确表述的重叠共识概念,因为我们已经指出,后者是希望种种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基于不同理由接受同一种独立建构出来的正义观念。问题在于,正义观念是由一套正义原则来表征的,因此,如果它们存在“交集”,说明人们对某些实质性的正义原则已经有了共识和共同的结论,似乎再无必要强调人们由此“产生相同的结论”了。这是我们对这种理解所提出的第一个质疑。
当然,或许有人会说,罗尔斯的意思是,基于某种“交集”的存在,当人们把他们的正义观念应用于具体问题,就有望产生相同的结论。但如此一来,罗尔斯的“举证负担”将更加沉重了,因为相同的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情境,这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反而常常是分歧的根源。这一点乃是从常识的角度就可以理解的,罗尔斯后来也承认这个道理。他说,即使大家接受同一种正义观念,在运用时也可能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的解释。比如同样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人,对于宗教学校是否应当接受公共资金资助,人们就可以有不同的回答。
因此我们还是要从正义观念的应用回到所谓的正义观念的“交集”本身。在上述第一种质疑的基础上,这种理解要面对的第二个质疑是:既然罗尔斯是在良序社会的构想下提出这种重叠共识的,那么,他理应确定这个“交集”究竟应当包含哪一种或哪一些核心要素,才能使之满足良序社会对正义的要求。因为如果这个“交集”太弱或太小,也许根本不足以保证一个罗尔斯式的良序社会,那么这样的共识至少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是没有意义的。例如,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交集”仅仅限于“黄金法则”的社会肯定不是一个罗尔斯式的良序社会。
遗憾的是,《正义论》中没有任何回答这一关键问题的直接信息。但罗尔斯没有忘记解答他的问题本身:为什么不同正义观念的某种重叠共识就足以达到相同的结论? 如上所述,即使指出这个“交集”的核心要素,也不能保证这一点。罗尔斯因此没有试图罗列出某些核心要素,而是强调了另一个较为形式化的问题:“具备严格的共识并不必要,因为某种程度的重叠共识常常能够使相互性(reciprocity)条件得到满足。”言下之意,不同的正义观念之所以能在具体的问题上得出相同的结论,关键在于它们都满足相互性条件,这是判定其存在重叠共识的真正理由。但相互性明显是一种形式原则,而不是实质的正义原则。相互性标准其实是罗尔斯政治哲学中贯穿始终的一个核心原则,他在《正义论》中已经数次提到这一标准,但直到《政治自由主义》阶段才予以重点阐述。在下一部分我们将揭示它的具体含义。重要的是,我们的分析表明,即便在《正义论》中,对同一套实质性正义原则的共识,哪怕是部分的共识,也并非最核心的目标,甚至也不被认为是一个能够实现的目标,关键是相互性标准要得到满足。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在这个问题上,《政治自由主义》虽然意图不同,但最终却在“政治”的范围内实现了回归。
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重叠共识与公共理性
政治自由主义中的重叠共识理念,由于罗尔斯本人理论意图的简明性和理论表述的含混性,在学术讨论中常常遭到过度简化的处理。从理论意图上讲,他就是要在合乎情理的多元主义的条件下,让一种独立建构起来的政治性正义观念成为重叠共识的焦点。最能表达这一理论意图的观点是:“在这样一种共识中,种种合乎情理的学说各自从它自己的观点出发支持政治观念。社会统一性建立在对政治观念的共识之上。”如果罗尔斯坚持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是这种共识的确定的焦点,甚至说,如果他坚持认为有某种确定的政治性的正义观念(不一定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是这个焦点,那么,本文的讨论或许将变得毫无意义。
然而,罗尔斯偏偏同时认为,有“一种更现实也更有可能实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重叠共识的焦点是一类自由主义的观念,它们在某个或多或少有些狭窄的范围内表现出差异……在一个拥有这种共识的政治社会中,若干种正义观念将成为政治对手,且无疑受到不同利益与政治阶层的支持”。自从他提出这一观点之后,他就一直在坚持这一点,虽然他强调作为公平的正义乃是这一类政治观念的“典范”或“典型”。注意,罗尔斯的意思并不是说:作为重叠共识之焦点的那种唯一的政治观念是可以找到的,只不过它还没有被确定下来。如果是这样的话,重叠共识的实质对象在理论上仍然是唯一的。相反,他的意思是,我们要接受政治观念的这种多样性,即便经过了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化”处理,政治性的正义观念仍然不止一种。这才使问题真正变得严峻起来,“重叠共识”看来似乎只有修辞上的意义了,因为它并没有解决我们最基本的疑问:共识究竟何在? 这就让我们再次回到了《正义论》中的重叠共识所面对的那些问题,唯一的区别在于,此时多种多样的正义观念都是“政治的”。
我们已指出,即便能够罗列种种正义观念共同的核心要素,也不足以令人们在具体问题上形成共同的结论,并保证这个社会一定是正义的。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似乎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论资源来解决这个问题。他认为一种政治观念包含两个部分,一是“面向基本结构的实质性正义原则”;二是所谓的探究指南,即推理原则与证据规则,“公民们将根据它们来决定实质性原则是否真正适用,并识别出最切合这些原则的法律与政策”。这种相对形式化的探究指南,就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之一———公共理性。因此,罗尔斯强调,这样的政治观念“表达了两种政治价值,即政治正义的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既然正义原则本身是不一样的(如上所述,即使有“交集”也意义不大),要公民们在具体问题上达成共识,显然只能期待公共理性了。换言之,重叠共识(如果存在的话)的对象,既然不是实质性正义原则,那就只有公共理性这个选项了。
罗尔斯提出公共理性理念,是考虑到合乎情理的多元论这一事实,想用它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当根本性的政治问题出现危机时,他们(指公民们———引者注)彼此可以合乎情理地给出何种理由。” 而且,罗尔斯明确地把公共理性与相互性标准联系起来,或者说,他把相互性标准当作公共理性的一个规定性要素。何以见得?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曾强调,“有许多种非公共理性,但只有一种公共理性”。但后来他承认,由于政治观念本身有很多种,因此也有多种形式的公共理性。然而,“这些形式的限制性特征就是相互性的标准,它适用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公民本身又被视为既合乎情理,又合乎理性”。可见,正是相互性标准界定了公共理性的推理原则。如前所述,公共理性涉及公民们可以相互提出何种理由的问题。那么,相互性简单来讲就意味着,公民们提出的理由乃是其他公民也可以接受的。对此,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之后的一篇文章中表述得最为清楚:“基于相互性标准的政治合法性理念可表述为: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我们的政治行动所提出的理由……是充分的,而且我们也合乎情理地认为其他公民也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那些理由,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恰当的。”
因此,在重叠共识的问题上,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与其说是改变了,不如说最终是回归了。它其实并不指向任何一套确定的正义原则,而是指向作为推理原则的相互性标准,也就是公共理性。罗尔斯后来强调,《正义论》中也有公共理性,其中的理由应当在于,在那里也有相互性标准。区别在于,那里的公共理性与相互性标准是建立在一种康德式的整全性学说之上的。诚然,罗尔斯在多处强调,种种政治观念都应当有三个共同要素,即一套基本权利、自由权项(liberties)和机会;赋予这些基本权利、自由权项和机会以优先性;有一些措施,能够确保所有公民都有有效运用其自由权项的充分的通用手段。但他之所以还能够强调这些要素, 其理由只能是,它们是相互性标准的直接体现。事实上,他也没有能够给出任何其他的理由。
三、公共理性与良序社会中的慎议政治
从以上分析来看,罗尔斯的理论似乎比人们通常想象的要更具形式和程序特征,因为它其实是以公共理性或相互性标准为核心的,而公共理性或相互性首先乃是一种具有形式特征的推理规范。恰恰是这个特征,使得我们可以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去理解罗尔斯,尤其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我们知道,罗尔斯一直遭受一种持久的批评,即他太过强调实质性正义原则的一致性,而没有顾及人们在正义观上的分歧,更没有以民主的方式和程序来解决这种分歧。据此,正义原则的选择没有体现民主的商谈和慎议,而公共理性或相互性的约束在良序社会中又极大地限制了这种民主的活力。这些批评尤其来自当代的慎议民主理论。慎议民主论者把民主慎议当作政治的本意(下文中有哈贝马斯的观点为例证),从他们的这个角度来看,政治自由主义似乎根本上就是非政治的。
接下来,我将基于上文的分析,论证罗尔斯首先恰恰正是一位慎议民主主义者,而且他把慎议民主推进到了一个更深的层次。为此,我将首先简要分析慎议政治的基本要素,然后讨论公共理性的约束如何在良序社会中体现慎议政治的要求。鉴于罗尔斯理论的第一阶段(也就是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的阶段)要更为复杂,也更为根本,我将在下一部分专门讨论它与慎议政治的关系,而且这一部分的讨论将为之提供基础。
慎议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无疑是哈贝马斯,他的慎议政治是在批判、综合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他曾说,“相比于自由主义,共和主义模式有一个优势,那就是根据自主的公民们共同行使的理性的公共运用来保留民主的原始含义”。而在他看来,以自由主义的市场竞争模式来理解权力竞争,使得“政治失去了与理性的公共运用这一规范性内核的所有关联”。他还强调,与共和主义不同,“商谈理论让慎议政治的成功不是依赖于一个集体行动的公民群体,而是依赖于相应的交往程序与条件的制度化”。从这些观点中可以看出,在慎议民主理论家那里,民主、慎议(商谈、交往)、政治是内在相关的,因此这些概念常常交互使用,或连在一起使用。
我们还可以由此总结出慎议政治(民主)包含的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参与者的公民身份,他们不是像传统的自由主义所设想的那样,是前政治的和非政治的私人(这是哈贝马斯严厉批评自由主义的一个方面,在此我们不予展开)。慎议政治的场域,是典型的哈贝马斯式的公共领域,它是一个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领域,既对立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也对立于以私人利益追逐为表征的市场。二是慎议过程要遵循一定的推理规范,亦即“理性的公共运用”,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交往的程序条件。在哈贝马斯那里,这个程序条件是伦理性的,也就是他把康德式可普遍化原则进行主体间性地改造之后所形成的可普遍化要求:“一条准则要有效的话,对其普遍遵守所导致的、对每一个人特殊利益之满足的后果与副效应必须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可接受的。”当然,慎议民主理论家们对这种规范要求的表述并不全然一致,但对某种可普遍化原则的强调至少是隐含其中的。
慎议民主强调这些要素的目的,其实是一个政治合法性与政治辩护问题。公民们遵循某些规范进行商谈和交往,关键就是要就自己的观点和行动给出所有人都能够接受的理由,据此形成的结果才具备合法性。因此,合法性的概念在慎议民主理论家那里是一个核心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将慎议政治概括为“给予理由”的政治图景。当然,民主慎议的结果,并不一定导致全体一致的共识,也不排除多数决定的原则,因为“合法性之源不是预先确定的个人意志,而是这种意志的形成过程,亦即慎议本身”。相反,慎议民主理论认为,公民们在许多问题上都不能获得确定的共识,这无所不可,关键是要有持续开放的慎议政治过程。种种正义观念也应当接受开放式慎议的检验,这正是他们批评罗尔斯的一个理由。我们可以总结说,公民身份(主体)、推理规范(程序)、政治辩护(目的)构成了我们理解慎议民主的关键。
现在我们来看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与慎议政治的关系。罗尔斯曾自称,“组织良好的宪政民主”,它“也被理解为慎议民主”。但这种自我声称显然并不构成我们的有效论据。而且,他对慎议民主的理解有些特别,未必能得到慎议政治理论家们的完全承认,甚至也未必能够真正解释他自己的理论。他把慎议民主的要素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共理性的理念;二是宪政民主的制度框架,它为慎议的立法机构确定背景;三是公民普遍有一种遵循公共理性并在他们的政治操行中实现其理想的知识和欲望。然而,公共理性理念本身乃是许多慎议民主理论所批评的对象,而且他的概括似乎是把慎议限定在立法机构了,而慎议民主一般都被认为首先是公共领域的事情,它与平等的公民们有关。就他自己的理论而言,如果慎议民主是组织良好的宪政民主,而组织良好的社会又是原初状态之后的事情,那么慎议民主就跟原初状态无关了。这反倒部分地验证了批评者的观点:政治自由主义中没有政治。
本文对慎议民主诸要素的概括是从慎议民主理论家的观点中提炼出来的,因此我们仍然从这种概括出发来分析。从主体上看,政治自由主义以公民理念取代《正义论》中自由而平等的人的理念,因此这个条件满足慎议民主的要求。推理规范方面,重叠共识的对象最终就是作为推理规范的公共理性,它以相互性为核心。而且,罗尔斯的整个理论就是建立在他所理解的合法性原则之上的,它就是为了提供政治辩护的原则。而上文已经提到,这种合法性原则正是基于相互性的标准。这种标准以及相应的政治合法性原则与哈贝马斯的“理性的公共运用”、可普遍化原则都是相容的。区别在于,罗尔斯对“合乎情理”的标准有更进一步的解释。但从基本要件上讲,我们完全可以说,在良序社会中,公民运用公共理性讨论政治问题,就是某种形式的慎议政治。
对此,有三种相关的质疑需要回应。第一种是哈贝马斯提出的:随着无知之幕拉得越来越高,公民们“在其社会的公民生活中,他们不可能重新点燃激进民主的余烬,因为从他们的角度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已经在理论范围内发生过了,而且他们发现,理论的结论已经积淀在宪法之中了”。他的意思是说,正义原则已经提前选好了,现实的公民无法就此展开商谈。但上文已经分析指出,罗尔斯最后并不认为原初状态能够确定唯一的政治正义观念,因此,良序社会中仍然可以有触及这些“根本性商谈”的政治慎议。政治自由主义此时不仅能够正视人们善观念的冲突,也能够正视正义观念上的冲突。
第二种质疑更进一步,认为公民在罗尔斯的良序社会中根本没有从事慎议的地位,因为一旦走出原初状态,“法官会代替人民,公共官员会代替在原初状态中被代表的公民”。这个批评可能有一个根源,那就是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不当表述。他曾指出,公共理性并不适用于对所有政治问题的讨论,而只适用于由三个部分构成的公共政治论坛中的讨论:“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做出决定时的言谈;政府官员,尤其是行政首长和立法者们的言谈;最后,公职候选人及其竞选主管的言谈。”
但事实上,从罗尔斯的整个公共理性理念来看,公共理性之所以是公共的,原因之一乃在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们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罗尔斯强调法官、立法者和公职候选人在遵循公共理性约束方面的特殊性,完全是基于自由主义民主、代议制民主的现实考虑,认为这些人应当更直接地接受公共理性的约束。毫无疑问,慎议民主论者也没有打算抛弃自由主义民主和代议制民主。更何况,罗尔斯还讲,“从理想的角度讲,公民们要把自己看作仿佛就是立法者,并扪心自问,他们会认为由何种满足相互性标准的理由所支持的哪种法令,要制定出来的话是最合乎情理的。公民们把自己视作理想的立法者,并拒绝支持那些违背公共理性的政府官员和公职候选人。”民主,包括选举,在这个意义上绝非一种纯粹的私人利益聚合机制,而这无疑也是哈贝马斯等慎议民主理论家们所赞成的。公共理性与慎议政治,最终都是落实在普通公民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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