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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监总局发布公司治理衔接通知 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的重点问题与评析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5-02-05 17:59

正文

作者 | 王德明

机构丨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文章,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其中对公司治理部分进行了重大调整。2024年12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23号,以下简称“衔接通知”),对银行保险业公司治理与新公司法的衔接作出了规定。总体来看衔接通知与新公司法规定保持一致,公司治理中的监督机构可以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二选一”,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可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


衔接通知发下后,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稳妥有序开展公司章程修改等工作。我们基于参与多家保险公司治理及公司章程修订的相关实践,结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等监管规定,就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讨论,以供行业参考。


一、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


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划分是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的重点问题。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一方面对股东会职权进行了调整,取消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另一方面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并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条款。从上述调整来看,新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对于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股东的不当干预等具有积极作用。


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涉及到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问题:


(一)新公司法中取消的股东会职权能否不调整?


新公司法中,取消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这两项职权能否仍然保留在股东会而不进行相应的调整?这背后的法律问题,是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范性质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也有观点认为,股东会职权等属于任意性规范,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遵循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董事会的相关职权也可以由股东会来行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中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赋予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定职权,董事会不能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也不能剥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按照上述理解,新公司法中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有可能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带来争议[1]。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新公司法中删除的股东会两项职权,公司章程修订时应对应进行修改。


(二)股东会法定职权能否授权董事会行使?或董事会法定职权能否由股东会行使?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会权限可由股东会授权”的规定,这就涉及到股东会的哪些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来行使?


根据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会、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进行转授。通常认为,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包括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此外,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董事会及董事的事项不得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否则会产生冲突,如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


公司章程中能否约定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基于前述规范性质分析,若由股东会行使本应归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可能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来看,公司治理方面从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转变,董事会成为公司经营决策的中心,如果章程中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再约定由股东会来行使,也与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强调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相悖。


特别指出的是,保险行业监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法及治理准则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职权,注释中也明确: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除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职权至少应当包括:

(一)对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二)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五)对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二十二、公司章程应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除《 公司法 》规定的内容外,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至少应包括:

“1.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2. 修改本章程,审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3. 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4. 对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5. 审议批准公司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

6. 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①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②公司应将《 公司法 》和本条列举的股东大会职权一并在章程中载明。】


因此, 依据上述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相互僭越,股东会职权不能授权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修订时应严格遵循新公司法及监管规定要求。

二、关于董事会组成方案


(一)公司章程中增加职工董事设置


新公司法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监事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衔接通知规定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并进一步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


目前保险公司普遍为300人以上,属于应当设立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且目前绝大部分保险公司设立了监事会,都涉及到监督机构“二选一”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职工董事能参与对公司经营活动及高管人员的监督,以进一步加强职工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公司章程修订中明确,职工董事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衔接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取消监事会后,原外部监事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要求的,可按照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转任独立董事。但原任职外部监事和转任独立董事的累计任职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年。由此来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建立的外部监事制度,今后可能会逐步取消。


(二)增加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2024年12月26日,《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发布,保险公司修订公司章程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增加董事会合规管理的相关要求,包括 董事会负责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可以下设合规委员会或者由董事会下设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


董事会履行的具体合规管理职责,包括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决定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决定聘任、解聘首席合规官,建立与首席合规官的直接沟通机制等。


(三)增加董事忠实、勤勉法定义务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董事忠实、勤勉法定义务,在公司章程修订中应对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四)职工董事的人选


公司章程中增加职工董事,就涉及到职工董事的人选问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分别在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32号文”)、2016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 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33号文”),我们就职工董事的基本条件梳理如下:


规定内容

32 号文

33 号文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

本公司职工;

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

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任职禁止性规定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 》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遵循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回避原则,坚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公司高管的近亲属,不宜担(兼)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人数和比例

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人数和具体比例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引导和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配备适当比例的职工董事,力促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所有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督促公司在设立(或改制)的初始阶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董事会、监事会中预留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席位,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


32号文及《全国金融系统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实施办法》中规定,“未担(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换言之,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担任职工董事。


但衔接通知规定,“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从字面理解,目前金融监管总局核准任职资格范围内的高管人员,均不得担任职工董事。因此,职工董事应由公司高管人员之外的人选担任。


三、关于监事会设置


(一)是否保留监事会


衔接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上述表述和新公司法保持一致,还是“二选一”。


2024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基本是“一刀切”,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证券公司经营两种以上业务的,也同样采取“一刀切”方案。


综合近期国资委、财政部体系内发文取消所管辖机构监事会设置的动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该是今后金融行业公司治理中监督机制的大方向。


当前保险公司大部分是国有体系内公司,我们理解,绝大部分公司可能会取消监事会设置。如公司取消监事会设置,公司章程中关于监事会的相关规定需要整体删除。


(二)外资保险公司需要进行同步调整


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这意味着外资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内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趋于一致,都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设定了五年的过渡期间,也就是在2024年12月31日前调整到位。实践中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已经对公司章程等进行了调整,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置了股东会、监事会等完善的治理结构。


衔接通知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也当然包括在内。新公司法实施后,外资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衔接通知予以调整,是否需要撤销监事会设置,需要根据外资公司股东会等意见确定。


四、关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监督机制的主要模式,章程修订时审计委员会部分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监督机构,承担全面监督的职权,则公司章程修订中,可适当考虑从以下方面对审计委员会进行加强:


一是建议独立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和关联交易、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合并,承担较多的职能。如今后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监督机构,由于全面监督职能有较高的要求,建议章程修订时考虑审计委员会能单独设立,与其他委员会相独立,以便能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


二是考虑加强审计委员会人员配备。 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数通常为3至6人,《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所有审计委员会成员都必须“绝对”独立,因此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构成。 [2] 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章程中规定审计委员会是三人或以上,审计委员会主任由财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因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包括职工董事,同时,鉴于审计委员会职责大大加强,建议增加审计委员会人员配备,尤其是加大独立董事的数量,以便审计委员会更独立有效履行全面监督职责。


三是配套修订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新公司法中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美国公司中审计委员会通常有独立的章程,对工作职责流程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保险公司各专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没有明显区分,审计委员会也很少召开单独的会议。 在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和规模扩大的情况下,加强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变得很有必要。 建议结合实际情况,对审计委员会会议次数、议事规则等进行调整加强, 规范委员会履职行为,保证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及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权


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行使监事会职权,则公司章程中审计委员会职权应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


新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一是公司财务监督权,对公司财务活动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监督;二是人事监督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向股东会的提案权,以及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等;四是提起诉讼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主要包括聘用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承担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公司内部控制等职责。


综合来看,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存在较大的差异,审计委员会是功能监督,侧重于财务监督、内控监督,以及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等职责;而监事会是全面监督,在财务监督的基础上,还包括重大经营决策监督权、对董事会及高管的监督权,以及提议召集股东会等,职权范围大大超过审计委员会。保险公司章程修订时,应考虑做好职权的衔接。


(一)关于监事会的法定职权


监事会职权,包括《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法定职权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监管文件中规定的职权。


《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3.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7.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1. 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

2. 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3. 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4. 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5. 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对于监事会的法定职权,鉴于《公司法》中已经明确,不设监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因此,公司章程修订中应当将其规定为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当然,审计委员会本身是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并不天然独立于董事会,监事会职权中对董事进行监督、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建议、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等职权,作为董事会组成部分的审计委员会能否有效行使,也存在疑问,需要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监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职权还包括《公司治理准则》等监管制度中规定的职权。目前法律及监管规定中,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缺乏明确的指引,但亦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公司章程修订中,可以将其列为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但是,上述职责是为监事会设定的,如果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可能与董事会其他专业委员会职权有重叠,如公司的发展战略属于战略委员会职权范畴,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属于风险管理委员会职权范畴,高管人员薪酬等属于提名薪酬委员会职权范围。由审计委员会来行使上述事项的监督职能,作为相互平行的机构,具体行使的方式,特别是要发挥实效可能还需要逐步探索完善。

六、关于法定代表人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 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 代表人。


上述规定赋予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意辞任权,保险公司章程中应进行相应修订。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因何故辞去职务或被解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同时丧失,无需股东会决议。公司需在三十日内指定新任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在这三十天内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由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继续以其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等,则可能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同时法定代表人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公司在法律上的行动受限等。


但是,保险行业具有特殊性,通常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均需要监管机构进行任职资格核准,30天内难以完成流程。监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制度,如果总经理等辞任的,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最长期限为6个月。实践中,还有个别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长期空缺。由此来看,保险公司30天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可能难以实现。


因此,建议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增加临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即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前,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或总经理等岗位人员暂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及对外代表公司,直至新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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